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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淑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龐淑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佩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龐淑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淑雲與蔡佩玲為前姑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龐淑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因認其前夫蔡居 之財物遭蔡佩玲侵占,進而與蔡佩玲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2樓B區9室內,持雨傘毆打蔡佩玲,致蔡佩玲受有左肩、上胸、上背痛、左肩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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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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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龐淑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與告訴│
│ │ │人蔡佩玲起爭執,並持雨傘指著│
│ │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伊氣得發│
│ │ │抖,就用雨傘指著告訴人,質問│
│ │ │告訴人,告訴人就發瘋地過來捶│
│ │ │伊左手臂,伊用雨傘阻擋,伊是│
│ │ │自衛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玲│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雨傘│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毆打,致其受傷等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蔡佩窈於偵查中│證明於上揭時地,目擊被告持雨│
│ │之證述 │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證人蔡居 於偵查中│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
│ │之證述 │起口角,被告有持傘指著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證明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受有│
│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左肩、上胸、上背痛、左肩紅腫│
│ │驗傷診斷書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龐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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