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易,356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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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臻
詹淨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臻、詹淨嵐與少年連○涵,因與告訴人金○翎在社群網站糾紛,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2時30分,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廣場舞台區,由被告李怡臻持安全帽、被告詹淨嵐與連○涵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耳挫傷瘀青,因認被告李怡臻、詹淨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怡臻、詹淨嵐共同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李怡臻、詹淨嵐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同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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