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簡上,26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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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建與江金山係同事關係,李慶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丟擲之方式,將公司鋁器回收至大斗子內,本應於注意拋擲鋁製品時,應注意有無他人在旁,以免鋁器掉落誤傷他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鋁器丟擲入大斗中,使鋁器掉落,而砸中適時在旁工作之江金山,致江金山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山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頁反面),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尚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職場安全,任意拋擲鋁製品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則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已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上揭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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