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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泳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泳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拾肆點肆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使用過包裝袋拾貳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馮泳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
㈡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確定;
上開㈠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㈡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2至13行「使用過毒品殘渣袋12個、勺子1 個等物」補充及更正為「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使用過包裝袋12個、塑膠杓子1 支」、第14至15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5160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2.38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4.5160公克,驗餘淨重共14.4265 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第16行刪除「及可待因」,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泳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馮泳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5個、使用過包裝袋12個、塑膠杓子1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馮泳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送達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泳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經法院判處之運輸毒品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2年4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01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服刑完畢。
詎仍於105年8月30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31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持有使用過毒品殘渣袋12個、勺子1個等物,遭警逮捕,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5160公克),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馮泳淙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14.51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14.5015公克事實。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碎塊狀1包(淨重2.3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2.41%,純質淨重1.2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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