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訴,103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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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華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4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參參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盧昱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3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具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方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吸食器具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2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警方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昱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0106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扣案白色透明晶體5 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0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

扣案之吸食器具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0014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雙和醫院用藥紀錄卡、「及通安錠」仿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277800 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病歷及用藥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362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288號函暨其附件病情查詢意見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37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0至1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長期罹患多重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具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係用於磅秤食物之用,與施用毒品無涉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24頁反面),此外亦無其他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注射針筒2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6 頁),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前開扣案吸食器具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亦無其他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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