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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於105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及更正為「於105年8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附近某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宗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復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甫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本院民國106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106年4月30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既有待進一步之查證,尚難遽認偵查機關業已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故不就該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林宗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其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嗣又因施用贓物及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8月19日,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坤雖否認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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