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訴,9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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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璟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邱璟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
詎邱璟昇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認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檢,經其同意後,於褲袋內搜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璟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檢體委驗單、勘察│應,佐證其自白屬實。      │
│    │採證同意書、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佐證被告自白屬實。     │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2、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物品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錄表、查獲之扣案│                          │
│    │物品照片、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邱璟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法第11條第1項罪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9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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