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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良宏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對於各種訴訟行
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良宏「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認為該裁定不適法,保證金應予發還,是以該狀內雖未表明提出抗告救濟之文字,仍應認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後,該署檢察官將抗告人釋放,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傳喚抗告人於106年1月24日到庭,該傳票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就住所地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1月6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股分駐所(即管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另就居所地之送達,因住址有誤(查無此地址),乃退回信件,抗告人於合法送達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依法拘提,經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上開裁定經本院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就住所地之送達,亦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3月23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股分駐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另就居所地之送達,亦因查無此地址而退回信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因末日106年4月2日為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期間:106年4月1日至4日),故以連假結束之次日即同年4月5日生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算5日,又因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抗告期間於106年4月1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
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抗告人書狀主張其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當地派出所應查核、未查核,未退回信件,送達不合法,沒保裁定有誤,保證金應予發還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表明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見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第50頁、第54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五福路是我父母及我女兒住,我也會回去住該處,文書寄過去可以收得到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反面),則抗告人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等2址等情,自屬無誤,且抗告人於後續偵查、審理過程並無具狀陳明變更住址,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於傳票通知開庭、沒保裁定時,抗告人戶籍地確設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5年度審訴967號卷第84頁)在卷可參,其管轄區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股分駐所,亦有該所轄區範圍網頁資料可佐,則本案傳票送達、沒入保證金送達均屬合法,被告空言以其未居住於五股區五福路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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