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慶國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 二、案經鄒○雯、陳○君、魏○芮、張○炘、顏○潔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 (一)被告於105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二)其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交付上開帳戶是因為對方要伊當司機
- (五)再觀諸被告於105年4月9日將東園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
- (六)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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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50、14587、153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28、22780號、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國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4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文件,一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由自稱「余志鍾」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之1名成年男子。
嗣王慶國承前同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接續於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4年3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其所持有、其兄嫂陳○○所申設陽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文件,一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女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雯、陳○君、魏○芮、張○炘、顏○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雅菁、王紫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范陽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慶國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東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文件,一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由自稱「余志鍾」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之1名成年男子。
嗣於105年4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其所持有案外人即其兄嫂陳○○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文件,一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女子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被騙,伊也是受害者,伊當時交付上開帳戶是因為看報紙應徵工作時,認識「余志鍾」,對方要伊當司機,說車子價值好幾百萬元,所以要審核伊之信用,伊才會交付上開帳戶供審核,但伊沒有想到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東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文件,一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由自稱「余志鍾」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之1名成年男子。
嗣於105年4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其所持有案外人即其兄嫂陳○○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文件,一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女子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下稱偵字1458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3850號卷《下稱偵字13850號卷》第6至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5386號卷《下稱偵字1538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字2272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卷附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5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字15386號卷第19至21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5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字15386號卷第124至145頁)、東園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字14587號卷第12至13頁、第47頁)、陽信銀行萬華分行105年5月16日陽信萬華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字13850號卷第19至22頁)及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下稱士檢偵字9199號卷》第122至1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3850號卷第27至29頁、第68頁)、顏○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13850號卷第40至41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鄒○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4587號卷第17至18頁、第42頁)、陳○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15386號卷第12至13頁、第107頁)、魏○芮於警詢時(見偵字15386號卷第15至17頁)、王○欣於警詢中(見士檢偵字9199號卷第85至86頁)、范○文於警詢時(見偵字26881號卷第6至7頁)及被害人楊○婷於警詢中(見偵字22728號卷第10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鄒○雯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14587號卷第21頁)、告訴人張○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3850號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顏○潔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3850號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魏○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5386號卷第53頁)及被害人楊○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22728號卷第11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並從84年至96年擔任中央日報記者,於104年間更有與人合夥投資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投資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於應徵司機工作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提款卡併同相對應密碼提供與不熟悉甚至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發生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乙事,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交付上開帳戶是因為對方要伊當司機,說車子價值好幾百萬元,所以要審核伊之信用,伊才會交付上開帳戶供審核,但伊沒有想到伊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云云。
然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縱被告係因看到報紙上所刊登之徵工作廣告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工作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基上,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東園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應徵司機工作無庸提供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審核應徵工作之人的信用情況,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人信任其有資力,進而即核准工作之應徵,況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等,亦非屬資力證明文件,仍無從使一般人可信任其確有相當資力。
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余志鍾」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審核被告個人之信用狀況;
況被告尚提供非屬其個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則他人更不可透過該帳戶審核被告個人之信用狀況,則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余志鍾」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五)再觀諸被告於105年4月9日將東園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時,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日即已提領清空(見偵字15386號卷第145頁),而東園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亦僅為100元(見偵字14587號卷第47頁),嗣於105年4月10日交付陽信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亦僅剩餘47元(見偵字13850號卷第22頁),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提供上開帳戶供審核其信用狀況以順利應徵工作,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他人相信其信用良好,但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審核信用程序實未相合,進而,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六)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等情,至為灼然。
且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先後2日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位被害人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物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復參酌因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欲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顯然不佳,併考量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本件被告固將其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價,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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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鄒○雯│105年4月10日20時15│105年4月│上開東園│2萬9,980元│
│ │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賣│10日21時│郵局帳戶│ │
│ │ │家來電,誆稱鄒○雯│25分許 │ │ │
│ │ │前於網路購物時,誤│ │ │ │
│ │ │遭設定連續扣繳款項│ │ │ │
│ │ │。隨後又接獲自稱郵│ │ │ │
│ │ │局工作人員來電,佯│ │ │ │
│ │ │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 │ │ │
│ │ │依指示操作,始得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鄒○│ │ │ │
│ │ │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2 │陳○君│105年4月10日17時28│105年4月│上開永豐│2萬9,985元│
│ │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賣│10日18時│銀行帳戶│ │
│ │ │家來電,誆稱陳○君│40分許 │ │ │
│ │ │前於網路購物時,因├────┼────┼─────┤
│ │ │系統錯誤訂購數量有│105年4月│上開永豐│ 3,985元│
│ │ │誤,遭設定為批發商│10日19時│銀行帳戶│ │
│ │ │帳戶,隨後又接獲自│12分許 │ │ │
│ │ │稱郵局經理來電,佯│ │ │ │
│ │ │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提│ │ │ │
│ │ │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 │ │
│ │ │,致陳○君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3 │魏○芮│105年4月10日18時13│105年4月│上開永豐│1萬3,098元│
│ │ │分許,接獲自稱「金│10日19時│銀行帳戶│ │
│ │ │石堂網路書局」之賣│8分許 │ │ │
│ │ │家來電,謊稱魏○芮│ │ │ │
│ │ │前於網路購物誤輸入│ │ │ │
│ │ │購買份數,需取消匯│ │ │ │
│ │ │款,銀行人員會來電│ │ │ │
│ │ │聯繫云云,之後又接│ │ │ │
│ │ │獲自稱銀行客服人員│ │ │ │
│ │ │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始得│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4 │張○炘│105年4月10日20時21│105年4月│上開陽信│1萬8,989元│
│ │ │分許,接獲來電謊稱│11日21時│銀行帳戶│ │
│ │ │張○炘前於網路購物│45分許 │ │ │
│ │ │訂單編號有誤,遭設│ │ │ │
│ │ │定分期付款云云。之│ │ │ │
│ │ │後又接獲自稱銀行客│ │ │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5年4月│上開陽信│1萬1,989元│
│ │ │,始得取消設定云云│11日21時│銀行帳戶│ │
│ │ │,致張○炘陷於錯誤│48分許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5 │顏○潔│105年4月11日19時17│105年4月│上開陽信│2萬7,985元│
│ │ │分許,接獲來電謊稱│11日21時│銀行帳戶│ │
│ │ │顏○潔前於網路購物│57分許 │ │ │
│ │ │誤遭設定分期付款云│ │ │ │
│ │ │云。之後又接獲自稱│ │ │ │
│ │ │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始得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顏○潔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6 │楊○婷│105年4月10日19時許│105年4月│上開東園│1萬1,011元│
│ │ │以電話向楊○婷誆稱│10日20時│郵局帳戶│ │
│ │ │其為網路購物奇摩商│35分許 │ │ │
│ │ │家「小花世界」,因│ │ │ │
│ │ │楊○婷前網路購物設│ │ │ │
│ │ │定錯誤,將接獲銀行│ │ │ │
│ │ │來電協助操作云云,│ │ │ │
│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 │ │ │
│ │ │去電自稱第一銀行人│ │ │ │
│ │ │員,佯稱須依照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云,致楊○婷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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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范○文│105年4月10日(併辦│105年4月│上開永豐│2萬9,989元│
│ │ │意旨書誤載為104年3│10日18時│銀行帳戶│ │
│ │ │月9日)16時50分許 │許 │ │ │
│ │ │以電話向范○文佯稱│ │ │ │
│ │ │其為EZ旅遊網人員,│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 │ │ │
│ │ │為連續訂房,需通知│ │ │ │
│ │ │金融機構解除設定云│ │ │ │
│ │ │云,嗣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又去電自稱國泰世│ │ │ │
│ │ │華銀行人員,誆稱須│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范│ │ │ │
│ │ │○文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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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欣│於105年4月11日20時│105年4月│上開陽信│2萬9,985元│
│ │ │許以電話向王○欣誆│11日21時│銀行帳戶│ │
│ │ │稱其為「金石堂網路│33分許 │ │ │
│ │ │書局」會計部人員,│ │ │ │
│ │ │因王○欣前於該網路│ │ │ │
│ │ │書局貨到付款簽帳有│ │ │ │
│ │ │問題,需透過第三方│ │ │ │
│ │ │金融機構取消該交易│ │ │ │
│ │ │云云,嗣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又去電王○欣自│ │ │ │
│ │ │稱郵局人員,佯稱須│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云云,致王○欣│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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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菁│105年4月10日17時40│105年4月│上開東園│2萬9,985元│
│ │ │分許,接獲來電謊稱│10日20時│郵局帳戶│ │
│ │ │張○菁前於網路購物│30分許 │ │ │
│ │ │誤遭設定分期付款云├────┼────┼─────┤
│ │ │云。之後又接獲自臺│105年4月│上開東園│2萬9,985元│
│ │ │灣銀行人員去電佯稱│10日20時│郵局帳戶│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55分許 │ │ │
│ │ │機操作,始得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 │誤依指示匯款。 │105年4月│上開東園│2萬9,985元│
│ │ │ │10日21時│郵局帳戶│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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