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110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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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20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杰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莫志豪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經莫志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莫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杰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志豪於警詢時指訴其遭竊之腳踏車停放位置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15:48:48)一名理平頭、身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即本案被告吳杰睿(下稱被告),步伐緩慢、身體略微晃動,但不至於到需他人攙扶之狀態,被告邊走邊往畫面右方之系爭腳踏車張望約4秒許。

(15:48:55)被告身體轉向畫面左方,雙手拱住嘴巴,作勢呼喊之動作,持續約4秒許,放下雙手,轉身走向腳踏車。

(15:49:06)被告牽起腳踏車。

(15:49:10)被告雙手牽著腳踏車並往畫面左下方觀望約1秒許。

(15:49:17)被告騎上腳踏車,起步過程中有些搖晃,往畫面上方即新店區民族路方向騎去,騎乘動作與一般常人無異,行徑路線大略直行,無任何明顯左右晃動且尚能靠路邊騎行。

(15:49:42)畫面上方有兩名路人站在路邊,被告騎乘經過該等路人尚能向右閃避,閃避後繼續直行,並無明顯晃動,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傷害致死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育有2子、並無長輩需扶養、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腳踏車之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就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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