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彬
黃厚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新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厚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戴新彬、黃厚升為同一車友俱樂部之成員,因戴新彬介紹黃厚升至其熟識之修車廠修車,黃厚升卻因修車問題與該修車廠老闆有所糾紛,且黃厚升遭該車友俱樂部剔除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成員資格,戴新彬、黃厚升因而發生爭執。
黃厚升乃邀約戴新彬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樓會面,黃厚升與其2名朋友、其妻謝育潔、謝育潔之哥哥一同前往○○停車場,戴新彬則與其朋友一同前往○○停車場,詎戴新彬、黃厚升見面談判後即發生口角,戴新彬、黃厚升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黃厚升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戴新彬因而受有手、大腿及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厚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戴新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蔡芳裕、林羿名於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
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
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苟不能證明(或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須要具備所謂「特信性」或「必要性」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蔡芳裕、林羿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該等證人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出具之結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58至59頁),合於法定要件,且其等偵查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芳裕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證人林羿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蔡芳裕、林羿名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黃厚升以其不認識證人蔡芳裕、林羿名,該2 人如何知悉我等詞,否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開㈠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新彬、黃厚升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戴新彬犯傷害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新彬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19602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118 頁反面),被告黃厚升遭被告戴新彬傷害成傷乙節,亦據被告黃厚升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7 至9 頁、第34至35頁、第48至49頁),證人蔡芳裕、林羿名亦證述被告2 人於案發時相互拉扯、毆打乙節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002219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14頁及反面),是被告戴新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新彬有與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容有誤會,詳如後述。
㈡被告黃厚升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黃厚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停車場與被告戴新彬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被告戴新彬所受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當時我先被推,被告戴新彬他們嗆完我就衝過來打我,我是被3 人打,我不可能1 打3 ,被告戴新彬聽到我報警要告傷害,始去驗傷云云。
經查:⒈被告戴新彬、黃厚升為同一車友俱樂部之成員,因被告戴新彬介紹被告黃厚升至其熟識之修車廠修車、被告黃厚升卻因修車問題與該修車廠老闆有所糾紛,且被告黃厚升遭該車友俱樂部剔除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成員資格,因而與被告戴新彬爭執。
被告黃厚升乃透過綽號阿建之友人邀約被告戴新彬於104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停車場5 樓會面,被告黃厚升與其2名朋友、其妻謝育潔、謝育潔之哥哥一同前往○○停車場,被告戴新彬則與其朋友一同前往○○停車場,被告2 人見面談判後即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黃厚升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7 至9 頁、第34至35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6頁、第117 至119頁),並經被告戴新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又被告戴新彬於104 年8 月22日22時22分許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手、大腿及膝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據被告戴新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 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476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38 號卷第2之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反面),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黃厚升有無對被告戴新彬為傷害行為,致被告戴新彬受有手、大腿及膝挫傷等傷害:⑴關於本案案發經過:①被告戴新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前因介紹被告黃厚升至其熟識之修車廠修車,被告黃厚升因修車問題與該修車廠老闆發生糾紛,讓我感覺很差,而在個人臉書上抒發情緒,被告黃厚升於通訊軟體群組、還是臉書、電話說有的沒有的,後與車友俱樂部成員討論,將被告黃厚升剔除臉書社團、LINE群組成員資格;
嗣因被告黃厚升透過一位綽號阿建之車友與我聯繫表示被告黃厚升要好好談上開紛爭,被告黃厚升好像也有打給我,說要約去○○停車場好好講,時間、地點都是被告黃厚升選的,因此於104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樓,當時於○○停車場頂樓有舉辦經典90車聚,而至相約談判地點者有阿建、阿建的女友、被告黃厚升與其太太及我,由我、被告單獨談判,阿建等人在旁聊天,也有其他人圍觀,我和被告黃厚升講一下下,被告黃厚升就開始大小聲,我就表示如果要這樣講,就不要談,我要轉頭離開,被告黃厚升就擋住我、拉我衣服,我就推開他,推開後,被告黃厚升一拳揮過來,我也閃開,之後我們就扭打在一起,一些車友及被告黃厚升的太太有來勸架,並將我和被告黃厚升分開,我當下生氣,看到棒球棒就拾起揮棒,但因○○停車場天花板較低,我身高較高,球棒打到天花板的消防管,後來有人拉住我的手,跟我說我已經受傷,叫我離開,我就離開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②證人蔡芳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至○○停車場7 樓與車友聚會,車友有提到被告戴新彬在5 樓跟人家談事情,我後來跟太太下樓買東西回來時經過5 樓去看一下,剛到5 樓時還沒有人動手,後來發現氣氛不大對,被告2 人在拉扯,2 人打起來,其他人在勸架,我所看到的情況是被告2 人互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我開車載我太太、小孩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7樓參加車聚,嗣搭乘電梯下樓至超商購買東西,因聽聞被告2人在○○停車場5樓,買完東西後就搭乘電梯至5樓去看一下,但發現氣氛不太對,就叫我太太帶小孩上樓,我則留下想看他們做什麼,我當時看到被告2人咆哮、大小聲,後來被告2人就打起來,打架過程是用手打、推,中間被告戴新彬有從車下拿球棒,大約打了1分多鐘,被告黃厚升的太太在勸架,被告2人有被拉開,我知道黃厚升有流血,當時我所看到是被告2人打架等語(見本院卷95至99頁)。
③證人林羿名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我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頂樓參加車聚,我去找車位、跟朋友打招呼時,發現有人在喧嘩,是被告戴新彬與其有糾紛之人在拉扯,我看到被告戴新彬先被推,之後還手,看到2名男子互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602號卷第57頁及反面)。
④被告戴新彬、證人蔡芳裕、林羿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其等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當據實陳述,無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厚升之理,又證人蔡芳裕就主要情節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並無出入之處,具有相當可信性,再者,被告黃厚升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遭被告戴新彬拉我,我才會去拉扯被告戴新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互核上開證詞,並佐以被告黃厚升之供述,足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互毆、拉扯之情。
⑵再參以案發後,被告戴新彬旋於同日22時2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手、大腿及膝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 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4769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38 號卷第2之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反面),而參諸上開案發經過與被告戴新彬所受傷情形,尚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戴新彬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黃厚升傷害所造成。
⑶綜上,被告戴新彬、黃厚升見面談判後即發生口角,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於此過程中,被告戴新彬遭被告黃厚升傷害因而受有手、大腿及膝挫傷等傷害乙節,足堪認定。
⒊被告黃厚升雖以前詞置辯,查:⑴依據前開事證,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拉扯、毆打,導致對方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乙情,已堪認定。
且查:①被告黃厚升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戴新彬與其他3 位男子對我嗆聲,之後該4 人上前攻擊我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8 頁),於偵查中亦指稱:當天打我的有4 人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被3 個人打等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另證人即被告黃厚升之妻謝育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談判過程中,雙方未達共識而產生不悅,被告戴新彬與其朋友共3 人衝至被告黃厚升,產生激烈爭吵,嗣對方動手打被告黃厚升,被告戴新彬等3 人毆打被告戴新彬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11至12頁、第38頁及反面),觀諸前開所述內容,關於案發時被告黃厚升遭幾人攻擊乙節所述不一致,又被告黃厚升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供承:因遭被告戴新彬拉我,我才會去拉扯被告戴新彬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復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改稱:我當時沒有動手,跟被告戴新彬也沒有拉扯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黃厚升就案發時有無與被告戴新彬拉扯乙節亦供述不一,被告黃厚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3 人打,我不可能1 打3乙節,是否真實,尚有疑義。
②被告黃厚升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阿建說約雙方見面出來好好講,而由阿建幫我們約於104 年8 月22日在○○停車場處理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停車場位置在我、被告戴新彬居住地交界點,且當日○○停車場有車聚,故我約在○○停車場;
談判時我講話有比較大聲,被告戴新彬的朋友挑釁,而我個性容易被激怒,也有回嘴;
當時我、我太太、我太太的哥哥及我2 位朋友一起前往○○停車場,我到現場時,阿建及其女友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117 頁)。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並佐以被告黃厚升於勘驗光碟後之供述,可知: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8 月22日21時52分39秒許起,被告戴新彬(平頭、未著上衣、著黑色7 分短褲白色球鞋,右手執白色衣服及球棒左手插短褲口袋之男子)走進畫面,被告戴新彬後方跟著1 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被告戴新彬之朋友,下稱B 男)、1 名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右手似有刺青之男子(被告戴新彬之朋友,下稱C 男)及1 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名為賴致豪、下稱D 男),被告戴新彬、B 男、C 男、D 男均由畫面右下方朝停車場入口處之方向走去;
21時53分14秒許,被告黃厚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7 分短褲、黑色球鞋之男子)由畫面右下方朝停車場入口處之方向走去,其後跟著2 名男子,分別身著淺藍色上衣、牛仔短褲、紅色球鞋(被告黃厚升之朋友,下稱F 男)、染金髮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長褲、背側背包之男子(被告黃厚升之朋友,下稱G 男),F 男及G 男走至停車場入口處時,忽然往回走,朝監視器方向走近等情,有該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案發後被告等人離開之情形,故由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2 人均非獨自前往案發地點,惟未能證明其2 人互毆時,被告戴新彬有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告黃厚升為傷害之犯行。
再者,被告黃厚升於案發時既非獨自1 人前往案發地點,且案發時亦有被告黃厚升熟識之人在場,是案發時是否發生被告戴新彬與其他人共同毆打被告黃厚升1 人、而被告黃厚升未能傷害被告戴新彬之情,實非無疑。
③況且,觀諸前開證人蔡芳裕、林羿名之證詞,即可知案發時僅有被告2 人互相拉扯、毆打乙情甚明。
綜合前述,被告黃厚升前開所辯:我沒有動手,我是被3 人打,我不可能1 打3 云云,實難採信。
⑵被告戴新彬於案發後,旋於案發日即104 年8 月22日22時2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手、大腿及膝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 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4769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38 號卷第2之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反面),而被告黃厚升於104 年8 月23日凌晨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提出告訴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02 號卷第7 至9 頁),則被告戴新彬就醫之時間較被告黃厚升提出告訴之時間為早,更難認被告戴新彬於被告黃厚升提出傷害告訴後始臨訟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
是被告黃厚升所辯,並不可採。
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互有拉扯、毆打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案發經過、現場情形,被告黃厚升之拉扯、毆打行為,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堪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僅係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自明,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黃厚升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被告黃厚升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羿名到庭作證及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出具書面說明醫師因何種情況認定被告戴新彬受有挫傷,惟證人林羿名經本院依址傳喚並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85頁、第106-4 頁),且證人林羿名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關於被告戴新彬受有傷害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4769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38 號卷第2之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反面),是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至起訴書認定被告戴新彬與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告黃厚升部分,惟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戴新彬有與其他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厚升前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並經士林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⒊因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⒊、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⒌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戴新彬、黃厚升因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於談判過程中攻擊對方成傷,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戴新彬坦承犯行、被告黃厚升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並慮及本案被告2 人互毆所造成該2 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黃厚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戴新彬受有手、大腿及膝挫傷之傷害),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