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三、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貳、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貳拾陸張沒收之。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捌仟柒佰零貳元
- 事實
- 一、林靜宜自民國87年間起至102年間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
- ㈠、於101年至102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 ㈡、於101年至102年間,明知其為政德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
- 二、案經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審判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靜宜對於其自87年至102年間擔任告訴人政德廣
-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之
-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既已明知為政德廣告公司向客戶所
- ㈢、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4
- 二、就被告開立附表一之支票並持以借款部分:
- ㈠、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公司開立
-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開
- ㈢、證人即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謝純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 ㈣、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一般而言政德媒體公司開立支票之
- ㈤、被告雖以其係受謝建民口頭指示,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
- ⑴、被告前一再以其係因告訴人公司資金需求,持附表一之支票
- ⑵、然以被告所辯其所為均係受謝建民之指示云云,除據證人謝
- ㈥、復觀諸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紀錄2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 三、就被告收受附表二之款項部分:
-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 肆、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
-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犯
- 二、科刑部分: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
- 二、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26
- 三、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查被告就附表一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靜宜犯以下之罪:
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貳拾陸張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捌仟柒佰零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宜自民國87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廣告公司),及同址政德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媒體公司)。
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謝建民,林靜宜則擔任該二公司之副總經理,全權處理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並負責掌管政德媒體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至102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將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在未經公司負責人謝建民同意之情況下,於不詳地點,分次盜蓋政德媒體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一所示(原起訴書附表一誤寫、重複記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將各該支票之資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人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借款供己花用。
㈡、於101 年至102 年間,明知其為政德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廣告費用均屬公司收入,應詳實入帳上繳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於向客戶收款後,未如實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反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時間、客戶名稱、款項之名目、侵占之方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二所示)。
嗣謝建民因林靜宜自101 年6 月起,屢以住院為由未至公司上班而察覺有異,經清查公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林靜宜就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因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保管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是就此部分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因認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
惟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明知若欲以其職務上保管之政德媒體公司空白之支票、大小章開立支票,須先填具公司傳票並經公司實際負責任謝建民之許可,卻利用謝建民授權其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而開立公司支票(見起訴書第1 頁),並提出106 年度蒞字第729 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就此部分既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告以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由法律扶助律師為被告辯護,是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卷㈠第272-275 頁,本院卷㈡第73-76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靜宜對於其自87年至102 年間擔任告訴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該二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並掌管政德媒體公司之支票簿、大小章;
其有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向附表一所示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人借款而行使之。
其亦明知為政德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應如實上繳公司,且確有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應付政德廣告公司之款項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其係受謝建民之口頭指示,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謝建民之票貼金主作為換票之用,並非為供己花用云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係經謝建民同意,用以償還謝建民向前開金主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云云。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謝建民,被告自87年起至102 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全權處理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並負責掌管政德媒體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
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附表一所示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建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秀琴、證人即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謝純雅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公司之職務執掌範圍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㈠第158-164 頁,本院卷㈡第60-67 頁、第67-73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下稱102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第16-22頁、第52-65頁)附卷可稽。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既已明知為政德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應如實上繳公司;
且就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均係由被告負責收取,被告離開公司後,經告訴人公司會計林秀琴與各客戶聯繫,並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公司帳戶之結果,發現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請款情形均有異常,即各該款項事實上均已由被告收取,但被告並未依公司規定製作收款報告,被告經催討後始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予公司等情,並據證人林秀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蔡宏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157頁、第158-164頁),復有張耀飛文理補習班付款簽收簿2紙、夏朵補習班轉帳傳票3紙、敦佑企業有限公司簽收單4紙、文魁補習班支出證明單1紙、政德媒體公司致文魁補習班請款單15紙(見102年度他字第66-67頁、第69-71頁、第76-80頁、第87-101頁)。
㈢、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42 頁、第97頁、第272 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向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及蘇信雄等人借款,是否得到公司負責人謝建民之授權或同意?若否,就此部分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是否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侵占入己?
二、就被告開立附表一之支票並持以借款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公司開立支票之流程,係先依據請款單製作傳票後再行開立支票,基本上有關傳票之製作、支票之開立都是由被告負責掌管,但一定要經過其核准,至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不需要由被告負責背書,其也從來沒有讓被告背書。
其不曾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開立公司支票處理其個人債務,縱或因其私人債務或應繳費用而有開立公司支票之需要,習慣上也會以暫付款等科目製作傳票,經其簽核後再行開立支票,其於事後會再將款項匯付予公司。
附表一所示詹文仁、江月惠、陳鵬化、洪滿菊、蘇信雄、郭小榕等持票人與政德廣告及政德媒體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其亦不曾因公司或個人需求,指示被告向該等持票人借款,其不清楚為何持票人等會持有政德媒體公司之支票。
且其個人及政德廣告、政德媒體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財務狀況均正常,公司都有賺錢並無負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開立公司支票之流程,一般在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開立發票來請款,或是公司有零用金要支出的情況下,會由其製作請款單或傳票,經副總即被告與董事長即謝建民簽核後,再由出納開立支票。
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等,均與政德公司無業務往來,且附表一之支票亦非經由其製作請款單或傳票所開立。
又公司之大小章、支票本及存摺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持有,但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不應在未經謝建民簽核之情況下擅自開立公司支票。
於被告任職於公司期間,其雖有聽聞被告表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曾向外借錢等語,但就其所知公司之財務狀況正常,且被告亦不曾出示有關其為公司借款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64 頁)。
㈢、證人即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謝純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政德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之情況下,並不需要由被告在支票上背書,通常是在被告表示要為謝建民處理私人債務而開票交給江月惠、蘇信雄換現金時,才會由被告在公司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73 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一般而言政德媒體公司開立支票之流程係由會計製作請款單或傳票,經被告及謝建民簽核後開立,於通常情況下並不須由被告於支票上背書,又被告雖持有公司之支票本、大小章,並負責有關傳票之製作及支票之開立,惟被告仍不得在未經謝建民核准之情況下擅自開立支票;
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等與政德廣告、政德媒體公司均無業務往來,被告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未依照告訴人公司上開規定流程為之等事實,應堪採認。
且謝建民、政德媒體及政德廣告公司於100至102年間財務狀況正常一節,除據證人謝建民、林秀琴證述明確,復有該二公司100至102年度之財務收支報表,及謝建民之聯合徵信中心紀錄2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㈠第61-63頁,本院卷㈡第17-2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㈤、被告雖以其係受謝建民口頭指示,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謝建民之票貼金主作為換票之用,故而未依公司規定流程開立支票云云置辯。
惟查,1、就被告前後供稱有關持票借款之情節:
⑴、被告前一再以其係因告訴人公司資金需求,持附表一之支票幫告訴人公司調現,調得款項除供告訴人公司使用外,部分款項則調給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使用云云置辯。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其為謝建民處理私人債務,依照謝建民之口頭指示所開立,本案緣由係因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曾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以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
另有楊品公司為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而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然謝建民竟持合峻公司及楊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用以向金主借款,嗣因合峻公司及楊品公司前開支票未能兌現,謝建民因而以口頭指示其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用以向金主換回前開合峻公司及楊品公司之支票。
待其所開立之告訴人公司支票屆期前,謝建民會再指示其另行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與前開金主進行換票,以此方式運作多年,附表一所示支票即是最近一批與金主交換之支票云云。
⑵、然以被告所辯其所為均係受謝建民之指示云云,除據證人謝建民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明確否認,已如前述;
又其前後所辯,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之用途究竟係供直接持票調現,或係作持續換票使用,亦有出入,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依其所辯,其既係為公司資金需求而持票調現,卻又將以告訴人公司支票調得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使用,此舉亦顯與常情相悖。
再者,倘若被告係在各該金主所持告訴人公司支票屆期前,另行開立告訴人公司之支票與金主換票,其理應就謝建民向各該金主借款之金額、借款及約定還款之日期、利息之計算等借貸細節,及各該金主所持有公司支票之數量、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票據資訊詳加記錄,否則豈能以此方式持續運作多年?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憑,徒以其開立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係為與前開金主持續換票云云置辯,自難謂可採。
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2、又如前述,告訴人公司之支票於通常情況下並不須由被告背書,然依卷附附表一支票影本所示,其上卻多見有被告簽名或蓋章背書之情以觀,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故而依謝建民之指示,於謝建民持以向各該金主借款之公司支票屆期前,再行開立公司支票與金主進行換票,可見換票之目的應在於向各該金主擔保謝建民債務之清償,則被告雖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又有何須於擔保謝建民私人債務之支票上背書之必要。
是其所辯,亦顯與常情有違。
3、至證人謝純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1 年遭告訴人公司資遣前任職於該公司約12年間,曾多次受被告指示在沒有請款單、傳票之情況下,開立公司支票用以供謝建民私人周轉之用,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然其並不曾當面聽過謝建民指示被告要開立公司支票處理私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73 頁)。
是依證人謝純雅所述,其既未曾親自見聞謝建民有對被告為如何之指示,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實難僅憑其聽聞被告指示之內容,即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所辯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又始終未能釋明得以調查之證據佐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㈥、復觀諸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紀錄2 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本院卷㈡第11-16 頁),可見被告於101 至102年間財務狀況確實出現問題,且其所辯財務狀況不佳之原因,係其為第三人借款致自己負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8頁),亦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自承於業務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卻未依公司規定流程開立公司支票,並持之向他人借款,又其前開所辯係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而開票向各該金主換票云云,顯不足採,可見其擅自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而行使,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所為之,應堪予採認。
三、就被告收受附表二之款項部分:同前所述,被告明知其為政德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廣告費用均屬公司收入,應詳實入帳上繳公司,卻在101 年至102 年間,於接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款後,未依公司規定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報繳公司。
被告徒以所收款項係用以償還謝建民向事實欄一㈠之金主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云云置辯,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其係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而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金主換票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詳見前開二、㈤),是其所辯係將應收帳款用以償還前開本金及利息云云,自同無足採。
況且,被告除未能提出本件有關前開借款之借據、收據等任何書面資料為憑,復始終未能就謝建民與各該金主借款之金額、日期、約定還款之時間、方式及利息等借款情節具體釋明(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
又依前開告訴人公司及謝建民於101 、102 年之財務狀況觀之,亦未見有須持票向外調現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既已自承有向附表二之客戶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且其所辯係將該等款項用於作為借款之清償云云,亦不足採,益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等款項一節,已足認定。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滿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㈠第275 頁反面),惟因洪滿菊經查業已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調查可能,應予駁回;
又聲請調閱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自96 年 起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函詢被告是否曾擔任告訴人公司辦理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㈠第275 頁反面),本件依前述證述,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2、被告盜用政德媒體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階段行為,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利用其負責掌管政德媒體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機會,業務侵占並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接續於前揭時間,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加以偽造並行使,就其業務侵占並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明知其雖負責保管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惟欲開立公司支票仍須得到謝建民之許可,卻利用謝建民授權其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而開立公司支票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業務侵占公司支票之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使被告得以受律師辯護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利用其負責向廠商收取帳款之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全權處理政德媒體及政德廣告公司財務、業務,並負責掌管政德媒體公司支票、大小章之機會,侵占並偽造公司之支票,又未如實將所負責收受之應收帳款上繳公司,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具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26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支票上政德媒體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係被告擅自以所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查被告就附表一持票借款部分,雖因其否認犯罪而未能釋明犯罪所得,然本院認以支票既係見票即付之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應得以票面金額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之總和即1,426 萬6,994 元。
就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金額即109 萬2,780 元,尚計有167 萬1,708元未返還予告訴人公司。
上開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593萬8,702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起訴書編號3 與編號13重複記載)
┌──┬──────────┬─────┬───────┬────────┬───┬─────┐
│編號│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持票人│備註 │
├──┼──────────┼─────┼───────┼────────┼───┼─────┤
│ 1 │政德媒體公司之台灣中│AA0000000 │101年4月17日 │30萬元 │詹文仁│告證4-1 │
│ │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2 │同上 │AA0000000 │101年4月17日 │30萬元 │詹文仁│告證4-2 │
├──┼──────────┼─────┼───────┼────────┼───┼─────┤
│ 3 │同上 │AB0000000 │102年6月15日 │266萬1,534元 │蘇信雄│告證4-3 │
├──┼──────────┼─────┼───────┼────────┼───┼─────┤
│ 4 │政德媒體公司之台北富│KL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228萬7,500元 │江月惠│告證5-1 │
│ │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第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5 │政德媒體公司之台灣中│AB0000000 │101年11月2日 │25萬元 │江月惠│告證5-2 │
│ │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6 │政德媒體公司之第一銀│AA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391萬8,898元 │江月惠│告證5-3 │
│ │行松貿分行第00000000│ │ │ │ │ │
│ │353號帳戶 │ │ │ │ │ │
├──┼──────────┼─────┼───────┼────────┼───┼─────┤
│ 7 │政德媒體公司之台灣中│AB0000000 │102年6月30日 │6萬1,000元 │陳鵬化│告證6 │
│ │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8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洪滿菊│告證7-1 │
├──┼──────────┼─────┼───────┼────────┼───┼─────┤
│ 9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90萬元 │洪滿菊│告證7-2 │
├──┼──────────┼─────┼───────┼────────┼───┼─────┤
│ 10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52萬5,000元 │洪滿菊│告證7-3 │
├──┼──────────┼─────┼───────┼────────┼───┼─────┤
│ 11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25日 │60萬元 │洪滿菊│告證7-4 │
├──┼──────────┼─────┼───────┼────────┼───┼─────┤
│ 12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11日 │41萬元 │洪滿菊│告證7-5 │
├──┼──────────┼─────┼───────┼────────┼───┼─────┤
│ 13 │同上 │AA0000000 │101年7月16日 │25萬2,000元 │郭小榕│告證11-1 │
├──┼──────────┼─────┼───────┼────────┼───┼─────┤
│ 14 │同上 │AA0000000 │101年8月16日 │25萬2,000元 │郭小榕│告證11-2 │
├──┼──────────┼─────┼───────┼────────┼───┼─────┤
│ 15 │同上 │AA0000000 │101年9月3日 │25萬1,000元 │林秀鴻│告證12-1 │
├──┼──────────┼─────┼───────┼────────┼───┼─────┤
│ 16 │同上 │AA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7 萬2,062 元 │江月惠│告證12-2 │
├──┼──────────┼─────┼───────┼────────┼───┼─────┤
│ 17 │同上 │AB0000000 │101年12月17日 │10萬元 │江月惠│告證12-3 │
├──┼──────────┼─────┼───────┼────────┼───┼─────┤
│ 18 │同上 │AB0000000 │101年12月18日 │5萬元 │江月惠│告證12-4 │
├──┼──────────┼─────┼───────┼────────┼───┼─────┤
│ 19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月17日 │10萬元 │江月惠│告證12-5 │
├──┼──────────┼─────┼───────┼────────┼───┼─────┤
│ 20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8日 │5萬元 │江月惠│告證12-6 │
├──┼──────────┼─────┼───────┼────────┼───┼─────┤
│ 21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12日 │5萬元 │江月惠│告證12-7 │
├──┼──────────┼─────┼───────┼────────┼───┼─────┤
│ 22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15日 │5萬元 │江月惠│告證12-8 │
├──┼──────────┼─────┼───────┼────────┼───┼─────┤
│ 23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19日 │5萬元 │江月惠│告證12-9 │
├──┼──────────┼─────┼───────┼────────┼───┼─────┤
│ 24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22日 │5萬元 │江月惠│告證12-10 │
├──┼──────────┼─────┼───────┼────────┼───┼─────┤
│ 25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31日 │6萬4,000元 │陳鵬化│告證12-11 │
├──┼──────────┼─────┼───────┼────────┼───┼─────┤
│ 26 │同上 │AB0000000 │102年4月30日 │6萬2,000元 │陳鵬化│告證12-12 │
├──┴──────────┴─────┴───────┼────────┼───┼─────┤
│票面金額共計 │1,426 萬6,994 元│ │ │
└───────────────────────────┴────────┴───┴─────┘
附表二:
┌──┬────────┬────────┬────────┬──────────┬───────┬───┐
│項次│日期 │客戶 │名目 │侵占方式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101年3月6日 │夏朵補習班 │101年度廣告費用 │左列補習班於101年3月│121萬2,120元 │告證15│
│ │ │ │ │6日分別以銀行存款、 │(經催討,被告│ │
│ │ │ │ │開立應付票據之方式,│始返還部分金額│ │
│ │ │ │ │分12期支付費用。 │62萬6,220萬元)│ │
├──┼────────┼────────┼────────┼──────────┼───────┼───┤
│ 2 │101年4月11日 │劉蔚補習班 │100年9月1日至101│左列補習班於101年4月│10萬3,950元 │ │
│ │ │ │年2月28日之廣告 │11日,將支票郵寄至告│ │ │
│ │ │ │費用 │訴人公司,依工作執掌│ │ │
│ │ │ │ │由被告保管。 │ │ │
├──┼────────┼────────┼────────┼──────────┼───────┼───┤
│ 3 │101年8月21日、 │張耀飛文理補習班│廣告費用 │左列補習班於左列日期│98萬28元(經催│告證13│
│ │101年9月25日、 │ │ │,逐月以現金支付每月│討,被告始返還│ │
│ │101年10月25日、 │ │ │款項,均由被告簽收。│部分金額34萬 │ │
│ │101年11月21日、 │ │ │ │7,760元) │ │
│ │101年12月20日、 │ │ │ │ │ │
│ │102年1月17日、 │ │ │ │ │ │
│ │102年2月22日、 │ │ │ │ │ │
│ │102年3月18日、 │ │ │ │ │ │
│ │102年4月9日、 │ │ │ │ │ │
│ │102年5月21日、 │ │ │ │ │ │
│ │102年6月24日 │ │ │ │ │ │
├──┼────────┼────────┼────────┼──────────┼───────┼───┤
│ 4 │101年9月30日、 │敦佑企業公司 │廣告費用 │左列公司自101年10月 │18萬3,750元 │告證18│
│ │101年10月31日、 │ │ │間起至102年4月間,逐│ │ │
│ │101年11月30日、 │ │ │月交付支票予被告簽收│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102年1月31日、 │ │ │ │ │ │
│ │102年2月28日、 │ │ │ │ │ │
│ │102年3月31日、 │ │ │ │ │ │
│ │102年4月30日 │ │ │ │ │ │
├──┼────────┼────────┼────────┼──────────┼───────┼───┤
│ 5 │101年6月間某日、│文魁補習班 │廣告費用 │左列補習班於101年6月│28萬4,640元( │告證19│
│ │101年11月間某日 │ │ │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經催討,被告始│ │
│ │、102年5月15日 │ │ │日分別匯款10萬8,000 │返還部分金額11│ │
│ │ │ │ │元、11萬5,200元至政 │萬8,800元) │ │
│ │ │ │ │德媒體公司富邦銀行基│ │ │
│ │ │ │ │隆路分行帳戶後,為被│ │ │
│ │ │ │ │告所提領,另於102年5│ │ │
│ │ │ │ │月15日交付現金6萬 │ │ │
│ │ │ │ │1,500元予被告。 │ │ │
├──┴────────┴────────┴────────┴──────────┼───────┼───┤
│合計 │276 萬4,488元 │ │
│ │(業已返還109 │ │
│ │萬2,78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