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淑寬與阮子銘(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一)緣易楷盛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張淑寬經
- (二)易楷盛於101年8月間,再度透過張淑寬經營之揚霖公司,以
- (三)張淑寬與阮子銘為籌措資金,由張淑寬發起民間互助會(下
- (四)緣黃金龍為計程車司機,於98年12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
- (五)緣陳文源為計程車司機,於102年9月5日,在佳俐公司內,
- 二、案經易楷盛、沈晨偉、張堂照、黃金龍、陳文源告訴及臺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被
- (三)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易楷盛、陳文源於向被告、阮子銘購車之
-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億達車行、揚霖車行、佳俐
- (五)被告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自應予分
-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車行以買賣車輛、供計程車司機靠行以謀利
- 三、沒收
- (一)法律之修正
- (二)本件犯罪所得
-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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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寬與阮子銘(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案件審理中)前為夫妻,共同經營億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霖公司)、佳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俐公司),從事計程車靠行、買賣、貸款等業務,上開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且均由張淑寬擔任登記負責人。
張淑寬與阮子銘因車行經營財務周轉不靈,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易楷盛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張淑寬經營之億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約定購買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與張淑寬約定,新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將靠行並借名登記於張淑寬經營之億達公司名下,易楷盛將交付全額車款60萬元予張淑寬,由張淑寬轉交北都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由張淑寬辦理該輛自用小客車領牌等後續事項,再將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易楷盛。
詎張淑寬、阮子銘竟因車行經營周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易楷盛交付之車款60萬元挪作車行經營之用,侵占入己。
另為給付車款予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張淑寬、阮子銘遂於100年4月5日以億達公司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並於100年4月18日將該輛自用小客車(100年3月30日新辦車牌號碼為032-C8號,下稱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更改車牌號碼為AGP-3302號)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予和潤公司,擔保期間始日回溯為100年3月30日,由阮子銘做為連帶保證人。
其後易楷盛於101年7、8月間,將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讓與計程車司機沈晨偉,仍靠行登記在億達公司名下,嗣該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權利人,輾轉由和潤公司變更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張淑寬、阮子銘無法償還分期付款金額,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於103年2月初某日,在沈晨偉住處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街旁,占有取走該車輛,易楷盛、沈晨偉2人始知上情。
(二)易楷盛於101年8月間,再度透過張淑寬經營之揚霖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4萬9000元),向北都汽車公司約定購買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與張淑寬約定,新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將靠行並借名登記於張淑寬經營之揚霖公司名下,由張淑寬以尚未給付給易楷盛之合會金支付車款予北都汽車公司業務,並委由張淑寬辦理該輛自用小客車領牌等後續事項,再將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易楷盛。
因張淑寬、阮子銘經營車行周轉不靈,無法給付全額車款予北都汽車公司業務,明知新購買之自用小客車(101年8月16日新辦車牌號碼為709-H5號,下稱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更改車牌號碼為697-N8號)僅借名登記在揚霖公司名下,渠等均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意處分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易楷盛同意,利用辦理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之機會,張淑寬於101年8月16日以揚霖公司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並於101年9月10日將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予和潤公司,擔保期間始日回溯為101年8月16日,由阮子銘做為連帶保證人,使易楷盛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負遭拍賣風險,而有損於易楷盛之利益。
嗣張淑寬、阮子銘無法償還分期付款金額,和潤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於103年2月初某日,在易楷盛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旁,占有取走該車輛,易楷盛始知上情。
(三)張淑寬與阮子銘為籌措資金,由張淑寬發起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推由阮子銘擔任合會會首,連同會首共計31會,合會期間從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每月1期,每會2萬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區○○○道000號,並邀張堂照加入,由張堂照分別以其妻子許文祺(偏名許嬌)、女兒張怡珊、兒子張家銓之名義登記參加3會,其間由張淑寬與阮子銘分工開標、負責收取會款。
詎張淑寬與阮子銘因周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張淑寬、阮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冒用許文祺名義標會,由阮子銘於101年11月10日主持該期合會開標事宜,冒用許文祺名義以2,8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張淑寬出面收取合會金時,向張堂照誆稱係由盧泰山以上開金額得標,使張堂照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合會金1萬7200元。
⒉張淑寬、阮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冒用張怡珊名義標會,由阮子銘於101年12月10日主持該期合會開標事宜,冒用張怡珊名義以3,1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張淑寬出面收取合會金時,向張堂照誆稱係由曹弘明以上開金額得標,使張堂照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合會金1萬6900元。
⒊張淑寬、阮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冒用張家銓名義標會,由阮子銘於102年5月10日主持該期合會開標事宜,冒用張家銓名義以3,0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張淑寬出面收取合會金時,向張堂照誆稱係由呂惠豐以上開金額得標,使張堂照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合會金1萬7000元。
嗣張淑寬與阮子銘於102年12月間因財務問題避不見面,張堂照乃聯繫另一合會會員盧泰山,獲其提供手中合會開標紀錄,經比對其2人各自依張淑寬或阮子銘所告知開標結果而製作之開標紀錄並不一致,始知上情。
(四)緣黃金龍為計程車司機,於98年12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靠行並借名登記在張淑寬經營之揚霖公司名下,黃金龍仍為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
詎張淑寬因周轉不靈,明知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僅借名登記在揚霖公司名下,其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意處分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黃金龍同意,利用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揚霖公司之機會,張淑寬於102年1月間以揚霖公司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並於102年1月10日將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登記予遠東商銀,擔保債權金額為75萬元,使黃金龍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擔負遭拍賣風險,而有損於黃金龍之利益。
其後遠東商銀於102年12月6日將上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一併移轉給中租迪和公司,並於同年月16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
嗣黃金龍獲悉張淑寬經營不善,為恐權益受損,遂於103年6月間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辦加註其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然獲告知該車輛已遭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始知上情。
(五)緣陳文源為計程車司機,於102年9月5日,在佳俐公司內,與張淑寬、阮子銘約定以75萬2,160元購買新營業用小客車,該新營業用小客車將靠行並借名登記在張淑寬經營之佳俐公司名下,陳文源同時將舊營業用小客車以40萬元賣給張淑寬、阮子銘,陳文源於同年月6日將餘款35萬2000元匯款至張淑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淑寬則。
詎張淑寬、阮子銘因周轉不靈,明知新營業用小客車(102年9月17日新辦車牌號碼為349-L9號,下稱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僅借名登記在佳俐公司名下,其等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意處分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文源同意,利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新領牌號之機會,張淑寬以佳俐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並於102年9月17日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登記予聯邦商銀,擔保債權金額為78萬元,使陳文源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擔負遭拍賣風險,而有損於陳文源之利益,佳利公司續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交付陳文源,但仍隱匿上情,嗣陳文源向監理機關查詢,發覺上開車輛已遭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始知上情。
二、案經易楷盛、沈晨偉、張堂照、黃金龍、陳文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及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64條、第171條),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子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卷,下稱偵緝1787號卷,第2-3頁、第15-16頁;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緝1789號卷,第2-3頁;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緝1788號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易楷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3號卷,下稱偵15603號卷,第5-6頁、第40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沈晨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15603號卷第7-8頁、第41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堂照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44號卷,下稱他6544號卷,第16- 17頁;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下稱偵21251號卷,第14-15頁)、證人盧泰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1251號卷第14-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龍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687號卷,下稱他6687號卷,第2頁、第15-17頁;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2號卷,下稱偵21252號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源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下稱偵1768號卷,第5頁及反面、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34號卷,下稱他4034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9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32541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登記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5603號卷第6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3年8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27493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臺北地檢署15603號卷第53-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10月3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74163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例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陳報狀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140頁)、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15603號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10月3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74162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8-10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105)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本院106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1789號卷第15 -16頁)、證人盧泰山製作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見他6544號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堂照製作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見他6544號卷第4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6544號卷第22-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8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282 8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動產擔保設定資料(見他6544號卷第25-26頁)、交通部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12月4日北市監牌字第1033002884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號車輛動產擔保歷史資料(見偵21252號卷第22-27頁)、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6-6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106)遠銀消字第49號函(本院卷二第14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4-147頁)、102年9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768號卷第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6日匯款申請書、張淑寬手寫舊車換新車之估計單(見偵1768號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7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25572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見偵1768號卷第11-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8月19日北監車字第1030018133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14號卷,下稱調偵914號卷,第30-3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調偵914號卷第34-3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分敘如下: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被告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易楷盛、陳文源於向被告、阮子銘購車之始,被告等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隱瞞車輛權利有瑕疵之情形,使證人易楷盛、陳文源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予被告等,而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⒈被告固坦承未經證人易楷盛同意,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設定附條件買賣予和潤公司等情,惟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當初是證人易楷盛跟TOYOTA公司買車,車子要掛名在億達公司名下,證人易楷盛給伊該筆車款,一次付清,車款伊拿去做車行經營的週轉,所以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拿去付TOYOTA公司車款,伊用新車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後由伊分期付款;
另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初是證人易楷盛跟TOYOTA公司購車,車子要掛名在揚霖公司名下,伊答應用證人易楷盛標到的會錢還有存放在伊這邊的現金支付,但當時伊手上沒有現金,所以去向和潤公司貸款,用該輛新車設定附條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易楷盛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709-H5號營業用小客車都是伊向TOYOTA公司業務購買;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款部分,伊是當初拿現金給被告,伊以為被告會直接交付車商,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伊有參加被告、阮子銘的互助會,會期滿,伊請業務直接到車行,請被告以伊合會金支付等語(見偵15603號卷第40頁;
本院卷二第94頁)相符,另有證人易楷盛與TOYOTA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15603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於證人易楷盛決意購車後,方因周轉不靈,以車行名義申請貸款並將借名登記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其自始即有對證人易楷盛隱瞞權利瑕疵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者,依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款,係證人易楷盛委託被告轉交TOYOTA公司業務之情形下方交付,無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款,證人易楷盛根本未曾交付被告,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證人陳文源將舊車抵給伊,跟伊購買新車,伊跟TOYOTA購買車輛,掛名在佳俐公司名下,伊跟證人陳文源說好新車車款扣掉舊車40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還有35萬2,000元,後來陳文源就將餘款匯到伊帳戶內,該筆錢伊拿去做車行周轉之用,車行那時候有些週轉不靈,伊沒有現金可以給TOYOTA公司,就將證人陳文源購買新車拿去做貸款,設定動產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陳文源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舊計程車245-A5號以40萬元賣給被告,現場被告、阮子銘都在場,伊再向被告買新計程車,價錢78萬9000元折扣6%,所以是74萬1600元,最後伊補差價35萬2000元給被告,匯款到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後來確實也有交車號000-00號之新計程車給伊等語(見偵1768號卷第5頁),並有舊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手寫之估價單影本(見偵1768號卷第8-9頁)附卷供參,應屬真實,則被告亦係於證人陳文源決意換購新車後,方以車行名義申請貸款並將借名登記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自始有對證人陳文源隱瞞權利瑕疵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況經本院函詢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聯邦商銀有關上開車輛還款情形,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期間還款正常,迄至103年3月14日為止已繳款37萬5,429元,尚餘13萬3,539元未清償,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28日已提前清償完畢,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清償2期共2萬4,331元,尚餘62萬5,669元,於103年4月11日拍賣抵押品清償,尚餘24萬1,766元未清償,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聯邦商銀刑事陳報狀(見調偵914號卷第34頁)等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後續確有繳付分期貸款之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證人易楷盛、陳文源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擅自處分易楷盛、陳文源借名登記之車輛或交付車款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施用詐欺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詐欺取財罪。
⒌是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應該當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參本院卷二第17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億達車行、揚霖車行、佳俐車行登記負責人都是伊,錢是經過伊,但掌握公司是阮子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佐以同案被告阮子銘於偵查中供稱:車行係伊與被告共同經營,證人易楷盛、沈晨偉當初新買車輛靠行時,是伊與被告一同與對方簽約,伊知道被告以車行名義去貸款,伊有同意,被告去辦理貸款是要當車行周轉金;
證人陳文源當初以舊車換新車,舊車買賣是伊處理,新車部分是被告處理,新車下訂時就向銀行貸款,貸款由被告處理,伊也知情,當時車行缺錢,伊也沒辦法;
伊和被告共同經營車行,如果周轉不靈,就會把車拿去抵押借款,伊和被告都同意這樣籌措資金的模式,車輛拿去抵押時並沒有告訴司機,貸款一直都有繳,後來一張票跳票,銀行就把車行名下所有車輛都扣回去,導致後續無法繳貸款;
100年11月10日起的合會,會首是伊,會腳是被告隨意找的,導致有人倒會,被告就冒標張堂照的會,冒標是被告決定的,標的那天被告有跟伊說,因為車行周轉不靈,所以就這樣了;
開標時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他們沒來標,他們是活會,伊用他們名義標了這3會,合會得標金是被告去收,被告跟張堂照收款時就說是其他人標到;
因為會首是伊且確實有冒標行為,所以伊承認等語(見偵緝1787號卷,第2-3頁、第15-16頁;
偵緝1789號卷,第2-3頁;
偵緝1788號卷,第2-3頁),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阮子銘所述互核相符,佐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同案被告阮子銘均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阮子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阮子銘間,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車行以買賣車輛、供計程車司機靠行以謀利,本應以誠信原則處理相關事務,竟罔顧計程車司機之託付信任,利用幫計程車司機購買新車處理車款,以及計程車借名登記於車行名下之機會,將購車車款挪作他用,並將借名登記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供己花用,使計程車司機辛苦積攢而購得之車輛盡數遭金融機購拍賣,財產化為烏有,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證人張堂照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會,圖一己私利,冒用其名義標會,並向其謊稱他人得標而詐取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取得證人易楷盛、沈晨偉、張堂照、黃金龍、陳文源之原諒,然有償還證人易楷盛3萬9000元、證人沈晨偉6萬1000元、證人張堂照1萬5000元、證人陳文源12萬2500元,有被告自訴狀暨所附劃撥單、匯款單、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127頁),目前仍有繼續支付證人沈晨偉、陳文源等情,兼衡其目前無業、已與同案被告阮子銘離異、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法律之修正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新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所得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占、背信、詐欺取得款項及貸款利益,且表示:款項及貸款所得都是伊拿走做車行經營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是本院依現有卷證查無資料可證同案被告阮子銘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認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獨得,先予敘明。
⒉關於事實欄一(一)本案之侵占罪所得60萬元,被告挪作車行經營之用,另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設定附條件買賣申請貸款60萬6,492元,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貸款款項用以繳款新車車款,則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經估算為60萬元,後證人易楷盛將該車賣給證人沈晨偉,是證人沈晨偉為經濟上實際被害人,而被告迄至106年1月25日已返還證人沈晨偉款項共計6萬1,000元,是扣除被告此部分返還款項,剩餘53萬9,000元之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事實欄一(二)本案之背信罪所得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扣除被告迄至106年1月25日已返還證人易楷盛款項3萬9,000元,剩餘56萬1,000元之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事實欄一(三)⒈、⒉、⒊之詐欺罪所得分別為1萬7,200元、1萬6,900元、1萬7,000元,扣除被告迄至106年1月25日已返還證人張堂照款項1萬5,000元,分別剩餘2,200元、1萬6,900元、1萬7,000元之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事實欄一(四)之背信罪所得50萬元,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1252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⒍關於事實欄一(五)之背信罪所得65萬元,有聯邦商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偵914號卷第34頁),扣除被告迄至106年1月25日已返還證人陳文源款項12萬2,500元,剩餘52萬7,500元之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103.6.18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6.18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備 註 │
├───┼────────────────────┼─────┤
│ 1 │張淑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如事實欄一│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所示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行 │
│ │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張淑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如事實欄一│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二)所示之│
│ │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張淑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三)⒈所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之犯行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張淑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三)⒉所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之犯行 │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張淑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事實欄一│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三)⒊所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之犯行 │
│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張淑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如事實欄一│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四)所示之│
│ │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7 │張淑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如事實欄一│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五)所示之│
│ │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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