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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富於103 年6 月間起任職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嘉晏光學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LOOKA 」櫃位(下稱新光三越門市),擔任門市銷售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收取款項等業務,於105 年4月16日晚間8 時許,於到店客人以刷卡新台幣(下同)2 萬6 千元及交付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禮券(下稱禮券,1 張100 元,共5 張)500 元後,將上開禮券中300 元部分交付與李豪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禮券200 元部分侵吞入己。
嗣經李豪恩於同年月18日將上情告知公司主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以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廖建富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智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扣案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㈤查扣前開禮券3 張等事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日該名客人確實有到店消費,但是李豪恩負責接待,我雖有幫助李豪恩接待該名客人,但無論係價格或客人以何種支付方式等節均係由李豪恩指示我處理;
客人確實有交付其信用卡及禮券5 張給我,但我即依李豪恩指示,而在店內收銀機登載價格為2 萬6,000 元及客人之信用卡刷卡簽付2 萬6,000 元;
我係客人離開後才發現上開禮券並未處理,也漏未登載於店內收銀機系統中,我詢問李豪恩後,其表示將禮券交由其處理即可,我便將禮券交給李豪恩,我並未侵占任何禮券等語。
經查,被告確於103 年6 月間起任職嘉晏光學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LOOKA 」櫃位,擔任門市銷售員,負責銷售業務,而於105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到店購買眼鏡,由同屬店內銷售員之李豪恩接待,而被告則協助辦理結帳事宜,其收受該名客人所交付之信用卡及禮券5 張,嗣於店內收銀機記載售價為2 萬6,000 元,並全數以客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並開立面額2 萬6,000 元之統一發票,然並未於店內收銀機記載收受禮券5 張等情,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李豪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誤,復有卷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專櫃日對帳單、收銀機台結帳申報單、嘉晏光學公司銷售訂單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均堪可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客人所交付之禮券中300 元部分交付與李豪恩,另將前揭禮券200 元部分侵吞入己之行為?
六、經查,證人李豪恩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名客人係伊所接待,該客人所選定之商品價額定價為2萬8,500 元,嗣經議價後,伊以銷售員權限「滿萬折千」之方式與客人商定售價為2 萬6,500 元,並請被告協助收取客人交付之信用卡、禮券5 張,並登載收銀紀錄、刷卡,然被告於收受上開禮券5 張後,並未將其登載入店內收銀機,而將其中3 張分與證人,另將其中2 張據為己有,並要求伊再以銷售員權限「扣尾數」之方式,將500 元部分扣除,伊雖覺不妥,但因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兼之被告又較伊為資深,「因為他(被告)到職很久了,而且那時我真的很新,我什麼都不知道」,是以當下並未拒絕云云,惟證人李豪恩亦證稱伊於104 年12月即在新光三越門市任職,而被告係於105年4 月始至該店工作,但伊有聽聞被告至嘉晏光學公司其它門市曾任職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證人李豪恩任職期間之銷售紀錄所示內容一致(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2頁),當可知被告雖早於證人李豪恩進入嘉晏光學公司工作,但於案發時至新光三越門市工作之時間尚未滿1 月,相較於證人李豪恩已於該門市工作近半年之久,是就該門市之環境、內部規則等工作經驗,乃至於與門市店長、主管之熟稔程度各節而言,被告始應屬資淺人員,則證人李豪恩豈有對門市運作或帳款收受全然不知之可能,其又有何必須聽從或對被告之教唆犯罪行為虛委與蛇之必要?況據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李豪恩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50頁),顯見證人李豪恩在短短1 周內,即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及16日(即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當日)兩次延遲到班,且均僅於迫近表定上班時間半小時甚或5 分鐘前,單方面傳送因其「拔智齒睡過頭」、「拉肚子」等訊息予被告,逕自要求被告先行單獨上班或處理門市事務(參加新光三越百貨之晨會)等情,衡以一般人之職場倫理、經驗法則,兩人之職場輩份、地位高下優劣已可一目瞭然,豈有上午遲到卻可大剌剌於5 分鐘前要求被告單獨參加晨會,傍晚卻因畏懼被告而無法當面拒絕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李豪恩前揭證詞有不合常理之處,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再者,證人李豪恩稱當日被告已先於晚間9 時30分下班而離開店內,而店內點帳工作(即清點單日銷售金額並登載公司銷售品項、金額、支付方式等現額銷售紀錄)要到晚間10時閉店後才能結算,故當日現額銷售紀錄係由伊填寫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5 頁反面),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此有本院105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顯見證人李豪恩於其所稱「使用扣尾數權限」之時,被告已下班離店,其時店內僅有證人李豪恩一人,則若被告之前開犯行果然存在,證人李豪恩又不苟同被告之犯罪行為,僅係礙於同事情面或所謂畏懼較為「資深」之被告,其怎可能會於自己一人單獨進行閉店點帳時仍依從被告之意,即動用銷售權限,而將尾數500 元扣除以掩飾被告之犯行?足見證人李豪恩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與常情相違,自有明顯瑕疵;
更有甚者,證人李豪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反覆證稱其與本案客人所議定之商品價額為2 萬6,500元,其卻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你是否明知有禮券卻沒有輸入?)當天有2 萬6,000 元的刷卡費用,那500 元的『溢收』我要怎麼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是該商品議定價額若如證人李豪恩所指為2 萬6,500 元,而客人又僅刷卡支付2 萬6,000 元,則該500 元禮券部分怎會屬『溢收』?況顧客以禮券作為支付方式,於百貨從業人員乃屬極常見之業務,溢收、短收等誤收情況自亦非少見,兼之證人李豪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問:你何不直接在白單上填載應收禮券500 元,以將事實釐清,日後再由公司直接向被告追討即可?)因為我不知道交出去帳後,我是要被罰錢的,我當下很緊張根本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走了以後我打電話給(區經理)許智超,沒有人教我怎麼輸入,店長也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叫我問許智超」、「被告走之後我就有打電話到許智超店裡,那邊的同事跟我說許智超出差不在店裡,我有跟店裡的人說,他說等許智超回來再親口跟他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則證人李豪恩既已詢問店長及其它同事,縱證人李豪恩真如其所稱因緊張且不熟悉業務以致手足失措不知如何處理,惟難道嘉晏光學公司其他從業人員、店長、主管均不知如何處理誤收禮券之狀況,全公司必須等待區經理許智超出差結束後方得處理,以致證人李豪恩僅能聽從被告之意,除刻意不登載禮券收入外,尚動用權限變造銷售金額之紀錄?連區區500 元之禮券誤差都尚且擔心遭罰款之證人李豪恩,於此情狀下反而願意從事可能涉犯刑事罪責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在在均顯示證人李豪恩上開證詞,非僅有瑕疵,實已嚴重脫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嘉晏光學公司區經理許智超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並不在新光三越門市,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有關案發時之證詞,均非基於其親身所見所聞,而係證人李豪恩轉述所得,亦經證人許智超證稱明確,自不得以其與證人李毫恩之證述相互補強;
且證人李豪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曖昧不明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證人許智超派生自證人李豪恩之傳聞證述,當具相同瑕疵,自無從資為證明被告犯行或補強證人李豪恩證述之用。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新光三越門市現場監視畫面,經本院當庭全程勘驗,然因拍攝角度較偏、距離過遠,畫面亦非清晰,並無從中辨識被告確有將禮券分與證人李豪恩,另將其餘禮券侵吞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結帳完畢後曾有碰觸禮券等節,均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5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復經本院當庭連續播放監視器畫面供證人李豪恩辨識,證人李豪恩亦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何時將禮券收入口袋,也無法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曾碰觸禮券乙節,即可認定被告確有將禮券朋分3 張與證人李豪恩,並將剩餘之2 張禮券加以侵占之事實。
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另外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單、嘉晏光學公司發與被告之警告函、承諾書、同意書等件,除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嘉晏光學公司間素有嫌隙外,均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尚難持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證據裁判主義」,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供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是以被告縱對於其為何於收受禮券後漏未輸入、並未於客人再次返回店內將禮券交回等節,均泛泛辯稱忘記了、當時沒注意或沒有想太多云云,然在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外,不足以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為何於案發後經告訴代理人許智超詢問其本案經過時,初始亦否認有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禮券,而辯稱係證人李豪恩收取,不無避重就輕之感,自啟人疑竇,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上侵占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
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提之證據,因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家中金錢之犯行,縱被告上開行止及所持之辯解尚有未盡合理之處,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當不得執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自不待言。
八、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函詢告訴人嘉晏光學公司關於該門市所使用之結帳系統之畫面及具體之流程說明,惟該等事項分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李豪恩、許智超等人證述明確,且其等證言相互吻合,又有前開銷售明細、現額銷售紀錄截圖在卷為佐,已可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證自屬明確,檢察官前開聲請之證據,當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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