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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聯勝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下稱案發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下稱案發地點)邱鐵夫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案發地點房間內,以黃色塑膠衣櫥外殼(起訴書誤載為塑膠袋)包裹之「櫻花牌」數位恆溫熱水器一台(下稱本案熱水器)入己。
嗣邱鐵夫調閱案發地點巷內監視錄影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鐵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林聯勝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至案發地點搬運物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鐵夫、證人即在場者鍾連秀(下均逕稱其名)證述相同,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邱鐵夫、鍾連秀都是鄰居,案發日邱鐵夫要搬家,請鍾連秀與證人郭家亨(下逕稱其名)幫忙,伊恰巧經過,好心無償幫忙。
而鍾連秀向伊說現場的舊塑膠衣櫥不要了,所以伊就幫忙搬到鍾連秀的貨車上丟棄,接著義務幫忙搬沙發。
本案熱水器不見了之後,伊也賠邱鐵夫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為何還要告下去云云。
經查:鍾連秀證稱:案發日邱鐵夫僱請其和郭家亨幫忙搬家,過程中被告主動來詢問,其就向被告說有塑膠衣櫥是邱鐵夫不要的,但沒有說本案熱水器可以搬走。
中午休息時其發現本案熱水器不見了,因為牽涉責任問題,因此馬上聯繫邱鐵夫到場(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至五一頁參照)。
邱鐵夫則指訴:伊沒有請被告幫忙搬家,是鍾連秀打電話說被告拿走一包東西,並問裡面是什麼,伊說裡面是本案熱水器,鍾連秀才知道被告將不可以拿走的本案熱水器帶走了。
伊當時是用簡易型的塑膠衣櫥外殼將本案熱水器包起來,那塑膠衣服外殼是黃色的。
伊到現場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將黃色塑膠衣櫥包著的本案熱水器帶到他家裡去了。
本案熱水器在裡面沒有水的情形是很輕的,一個人就搬的動。
過程伊沒有親眼見到,但監視錄影器拍的很清楚,並不是被告所謂只幫忙鍾連秀把不要的另一個塑膠衣櫥搬到鍾連秀貨車上。
那不要的塑膠衣櫥外殼也是被丟棄在案發現場,只有裡面的鐵製骨架被拿走而已。
搬家有些東西不要,有些東西要留下,伊有和鍾連秀講清楚哪些要哪些不要(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參照)。
且查,被告曾攜帶以黃色塑膠衣櫥外殼包裹之物品離開案發現場,且將之帶進被告住處公寓大門等情,有案發現場巷弄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卷第三一頁、三二頁上方照片共三幀參照)。
足證邱鐵夫、鍾連秀所言不虛。
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將案發現場以黃色塑膠衣服包裹之本案熱水器帶走搬進住處之行為。
而雖邱鐵夫、鍾連秀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走本案熱水器,但監視錄影器已拍得被告行竊過程。
鍾連秀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帶走的是不要的舊塑膠衣櫥而非包在黃色塑膠衣櫥外殼內的本案熱水器。
且被告除竊走本案熱水器外,確實也搬走舊的塑膠衣櫥,此有前述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可考(前開偵字卷第三二頁下方照片與第三三頁上方照片參照),可知被告並非誤認而攜走。
況邱鐵夫與鍾連秀發現本案熱水器不見而詢問被告時,被告還矢口否認此事,此經邱鐵夫指訴歷歷(前述偵字卷第四六頁背面參照),益見被告之不法所有犯意彰彰明甚,並非出於過失帶走,否則為何不在邱鐵夫質問時主動承認有拿走黃色塑膠衣櫥外殼包裹之物並予以返還?至於究竟是鍾連秀發現被告竊取本案熱水器,抑或只是發現場以黃色塑膠衣櫥外殼包裹之物品不見,經邱鐵夫告知才知道是本案熱水器乙節,邱鐵夫與鍾連秀所言不一;
且鍾連秀初證稱本案熱水器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覆(前開偵字卷第一一頁參照),於本院證述時又稱沒有任何包裹(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參照),與邱鐵夫證述是以黃色塑膠衣櫥外殼包裹均不一致。
但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命鍾連秀與邱鐵夫對質後,邱鐵夫證稱:本案熱水器是一親手包裹,印象深刻,不會記錯。
鍾連秀則表示:時間已久,搬家過程東西移來移去,可能記憶混淆,應該是邱鐵夫講的對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
查鍾連秀僅為臨時受託處理搬家事宜,而搬家過程確實忙碌混亂,難以強求鍾連秀對於每一物品外觀、包裝、過程細節記憶詳細。
反觀邱鐵夫,本案熱水器為伊之財物,又係親手包裹,其記憶不致錯誤,故應以邱鐵夫所言可採。
被告辯稱拿走的是舊衣櫥云云,不足採信。
第查竊盜為即成犯,行竊後返還財物,僅為犯後態度問題,不能解免竊盜犯行成立;
且本罪為非告訴乃論,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一旦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縱使告訴人後來不予追究,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被告辯稱錢也賠了,不知道還要告什麼云云,容係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雖否認犯罪,但也與邱鐵夫達成和解,如數賠償邱鐵夫請求之金額九千元,足認有悔過之心的犯後態度與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邱鐵夫也表示鄰居一場,不再計較,請給予被告緩刑,蒞庭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
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至於本案熱水器,雖未尋獲,但被告已按邱鐵夫要求之金額賠償完竣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實際合法發還」之規範意旨,茲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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