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81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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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貽榮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貽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英無罪。

事 實

一、陳貽榮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附近某咖啡廳,向友人柯清献佯稱:其結識大陸地區卞姓司令官,而獲贈面額為美金1,8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只需與瑞士銀行冰島分行重新簽約,即可將美金1,800 萬元存入陳貽榮之瑞士銀行冰島帳戶,惟重新簽約需支付美金2 萬元手續費云云,向柯清献借款,又接續佯以簽約資料錯誤遭退件、與瑞士銀行簽約過程遭受干擾,須再行借款,待本票兌現即可還款等為由,向柯清献表示其有還款之能力,使柯清献陷於錯誤,而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18 萬元予陳貽榮。

而陳貽榮為取信柯清献,要求其妻即不知情之張淑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八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104 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603 萬元及15萬元之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付款之本票各1 張後,陳貽榮於104 年7 月21日、104 年8 月4 日分別交付前開八齊公司本票與柯清献以資擔保上開借款。

嗣柯清献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兌付上開本票時,未獲兌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清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下列資以認定被告陳貽榮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貽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下列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貽榮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貽榮固坦承其以前開事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柯清献借款共618 萬元且迄未清償等節,惟辯稱:我在借款過程中,沒有任何詐欺意圖,我所說的都是真實的,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明我的財務狀況是完全枯竭了云云。

經查:⒈首就被告陳貽榮以其需要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之手續費、簽約資料錯誤遭退件、與瑞士銀行簽約過程遭受干擾等為由,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共618 萬元,並交付前開八齊公司本票2 張作為擔保,嗣經告訴人屆期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示兌付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至75、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

本院卷第111 至114頁),並有被告陳貽榮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告訴人交付被告陳貽榮之支票影本、八齊公司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8至37、39-1、40至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59 號卷第13至20、23至26頁),應堪認定無誤。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柯清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貽榮是臺北工專的同學,我以為他真的要去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又說馬上就可以還我,我才會借給他,之後又說手續有問題要再借錢,要不然沒有辦法拿到美金1,800 萬元,我覺得美金1,800 萬元的事情他會了結,我就可以拿到錢,才會願意繼續借錢給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對照被告陳貽榮寄發予證人柯清献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數次提及:「我知道您借我這520 萬,手邊也無多少餘(誤載為余)錢,但當此絕境而大師指示”和風中會帶雨露,縱是難至千山,也有越過之時。

”我厚顏懇請您能否幫助這終極之需,讓小陳今天簽約而明天款進來」、「瑞事(指兌現美金1,800 萬元支票)結束後,第一要務當然是趕快清償所有欠款」、「我提過,已經65歲之人,只要不是中詐欺集團,時間到,款會立即還」等語(見他字卷第25、36、43頁),而與證人柯清献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柯清献確因被告陳貽榮擔保即將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且可立即還款,認其償債能力無虞而應允借款。

⒊再就被告陳貽榮所稱其獲贈美金1,800 萬元本票1 紙,僅需與瑞士銀行冰島分行重新簽約並支付手續費即可兌現,簽約過程有問題始再向證人柯清献借款支付手續費乙節,衡諸常情,倘被告陳貽榮所稱前情屬實,理應持有美金1,800 萬元本票正本或影本留存,且辦理簽約手續或支付手續費亦應有相關文件、付款明細及相關證明等資料,惟查本案自105 年1 月13日證人柯清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被告因而於105 年3 月7 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後(見他字卷第70頁調查筆錄),其後於偵查中仍未提出任何前稱美金本票之相關資料;

又於本院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稱:10日內就可以有美金1,800 萬元進我帳戶,證明我所言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仍未提出款項證明,僅稱:資料可以在下星期準備好,這是要請大陸那邊給我資料,我可以在下星期拿到資料,我催了很多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迄至本案於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顯見被告陳貽榮所稱獲贈美金1,800 萬元本票等節,洵屬杜撰捏編之不實事實。

⒋被告陳貽榮固辯稱:我有跟柯清献說明我的財務狀況是完全枯竭了云云。

惟其縱已說明當下財務狀況不佳,惟同時亦假以前開情節向證人柯清献商借款項,顯見其係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然為營造其即將獲取龐大資金之虛偽假像,而謊稱須商借手續費以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使證人柯清献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貽榮一旦兌現美金本票後即可還款,而陸續借款共618 萬元等情,即堪認定無誤,是被告陳貽榮施行詐術使證人柯清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陳貽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貽榮如附表所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以相同手法所為數舉動,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⒉更正事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貽榮另以「擁有國民黨來臺前將美金、黃金藏匿於大陸地區之地圖及清單」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本案借款事由係被告陳貽榮需要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之手續費乙節,業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且為被告陳貽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而與起訴書所指之上揭事由無涉,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貽榮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臺北工專同窗之情誼聯繫、接近告訴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騙金額高達618 萬元,情節非微;

又被告陳貽榮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陳貽榮曾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當庭提出6 萬元表示願意先清償部分款項,惟告訴人表示被告陳貽榮係使用拖延戰術,說詞屢變,感受不到被告陳貽榮的誠意,本案金額龐大,被告至少應先提出50萬元左右的金額表達願意開始清償等語而拒絕接受該6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並考量告訴人稱其認被告陳貽榮把詐欺的錢隱藏起來,反覆用要還錢來求得輕判的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

暨衡酌被告陳貽榮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行為時為63歲、五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618 萬元,為被告陳貽榮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英與被告陳貽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貽榮於104 年2 月21日以前開情節向告訴人借款,向告訴人表示其有還款之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4 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合計交付618萬元予被告陳貽榮,並為取信柯清献,責由被告張淑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八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104 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603 萬元及15萬元之指定第一商業行銀八德分行付款之本票各1 張後,被告陳貽榮於104 年7月21日、104 年8 月4 日分別交付前開八齊公司本票與告訴人以資擔保上開借款。

嗣告訴人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兌付上開本票時,未獲兌付,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張淑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清献之證述、前開八齊公司本票2 張、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淑英固坦承開立2 張八齊公司本票及曾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依被告陳貽榮指示向證人柯清献取走面額為70萬元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貽榮與柯清献之間的借款是他們自己談好,我沒有跟柯清献談過這件事情,也沒有參與陳貽榮兌現美金本票的事,之後陳貽榮去大陸,有2 次由我跑腿去找柯清献,就是拿票跟現金,錢都是交給陳貽榮,我應陳貽榮要求開八齊公司票時,也有跟陳貽榮說務必要向柯清献強調現在公司帳戶沒有錢,一定要等陳貽榮錢進來之後才有辦法兌現等語。

經查:㈠首就被告張淑英曾開立2 張八齊公司本票交予被告陳貽榮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證人柯清献取走70萬元支票,經證人柯清献屆期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示八齊公司本票2 張,惟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節,業據證人柯清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113 頁),並有八齊公司公司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他字卷第37、39-1頁),且為被告張淑英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至證人柯清献雖證稱被告張淑英參與借款之行為,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外,尚有1 次來拿錢,但不記得是哪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且被告張淑英亦稱總共有跑腿過2 次,除如附表編號3 外,還有1 次是拿現金,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其等均未能明確陳述時、地、交付之金額及相關細節,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張淑英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外,尚有其他參與本案借款之行為,核先敘明。

㈡就被告張淑英辯稱:我只是單純跑腿拿錢,借款都是陳貽榮跟柯清献自己談好,陳貽榮要跟我拿八齊公司本票時,我有要陳貽榮跟柯清献強調帳戶沒有錢等節。

查被告陳貽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請張淑英幫我開公司本票,張淑英也跟我說要向柯清献講清楚公司帳戶沒有錢,柯清献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與證人柯清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淑英除了曾來跟我拿錢外,本案借款過程中跟我沒有別的接觸,借款幾乎都是我與陳貽榮在談,陳貽榮拿八齊公司本票2 張給我做擔保時,也有說目前帳戶錢不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則被告張淑英前開辯解,洵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稱:依證人柯清献證述,被告張淑英來拿錢時有提到美金1,800 萬元的事情,也有掉下眼淚來,且被告張淑英自承有跟證人柯清献提到等美金1,800 萬元或是賣骨董的錢進來就還錢,足認被告張淑英主觀上也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

查證人柯清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張淑英來跟我拿錢時,有講到如果美金1,800 萬元的事如果沒有成功,怎麼跟我交代,就流下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此僅能推論被告張淑英知悉被告陳貽榮係以兌現美金1,800萬元本票為由向證人柯清献借款,而曾向證人柯清献表明希望能早日還款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張淑英明知該等情節實為虛妄,自難逕以被告張淑英在被告陳貽榮1 人以前開事由向證人柯清献借款後,曾為被告陳貽榮前往取款或開立公司票作為擔保,逕認其主觀上即與被告陳貽榮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淑英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淑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淑英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淑英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單位│方式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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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24日  │80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
│    │              │          │德路2 段239 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下稱│
│    │              │          │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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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2日   │88萬元    │陳貽榮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柯清献取走支│
│    │              │          │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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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18日  │70萬元    │由不知情之張淑英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    │              │          │路3 段159 巷9 號1 樓之承暉企業有限公司│
│    │              │          │(下稱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支票號碼AH│
│    │              │          │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後將現金交予陳貽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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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24日  │7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 5  │104年3月27日  │76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 6  │104 年3 月下旬│16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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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30日  │1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    │              │          │與庫倫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取│
│    │              │          │走現金。                              │
├──┼───────┼─────┼───────────────────┤
│ 8  │104年3月31日  │10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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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4月2日   │21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0  │104年4月4日   │20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
│    │              │          │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1  │104年4月5日   │25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12  │104年4月10日  │18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13  │104年4月12日  │6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4  │104年4月20日  │20萬5,000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
│    │              │元        │路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5  │104年4月間某日│5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16  │104年6月26日  │2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    │              │          │與庫倫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取│
│    │              │          │走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
│17  │104年6月28日  │7 萬5,000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元        │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8  │104年6月29日  │2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19  │104年8月4日   │15萬元    │陳貽榮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柯清献取走支│
│    │              │          │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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