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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復經營兩岸旅遊之業務,又於81年間曾經通緝,迄92年間方撤銷通緝,且本件被害金額重大,若經法院認定有罪,則重罪可期,綜上被告資力、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輕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月14日以北院隆刑癸105審易2273字第1050012012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嗣於108年12月26日經訊問被告後,本院綜衡被告之資力、職業、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應自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否認犯行,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業於109年8月13日宣判;
又被告近年經營兩岸旅遊業務,會不定時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前於80年、81年間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至92年間方撤銷通緝,另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鉅,業經本院判處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雖尚未確定,然刑度既非輕,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衡被告之資力、職業、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末查本案雖業經本院宣判,然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是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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