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90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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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輝
周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91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25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桂英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江禎輝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周桂英之犯罪所得蘋果日報總計肆仟貳佰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禎輝於民國99年9 月間承攬林美琴所經營達龍書報社之派報業務,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負責載運達龍書報社位於重慶南路總站之報紙至羅斯福路之報站,並派送予達龍書報社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桂英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新樂報站(下稱新樂報站)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同市區○○路000 號巷口、臺北市○○區○○街00號巷口之報攤。

江禎輝因積欠周桂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明知周桂英並未向達龍書報社訂購蘋果日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利用達龍書報社每日派送報紙流量龐大,易有短少誤差,趁載送分派報紙之業務上機會,以每週2 次、每次拿取30份蘋果日報之方式,接續將其所持有達龍書報社需派送予客戶之蘋果日報侵占入己後,親自或委由第三人即不知情之達龍書報社司機鄧國良、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送報員王彥祥送至新樂報站,以每份10元之價格向周桂英折抵債務,並於1 萬元之債務折抵完畢後,接續以上開方式賺取金錢,總計獲得4 萬2000元之利益;

周桂英明知其未向達龍書報社訂購蘋果日報,江禎輝所送之蘋果日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以每份10元之價格、每週2 次、每次故買30份蘋果日報,接續買受江禎輝侵占所得之上開蘋果日報,總計故買4200份蘋果日報。

嗣因林美琴察覺有異,於104 年8 月15日調閱江禎輝送報所駕駛車輛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禎輝、周桂英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禎輝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周桂英雖坦承其係新樂報站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同市區○○路000 號巷口、臺北市○○區○○街00號巷口之報攤,且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有以每份1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江禎輝派送之蘋果日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江禎輝因向伊借款1萬元,提議用每份蘋果日報10元之價格折抵債務,伊不知道被告江禎輝或其指示勤力公司送報員王彥祥派送之蘋果日報是侵占達龍書報社之蘋果日報而來,伊也不認識鄧國良,沒收過鄧國良送的蘋果日報,且被告江禎輝每週只送1 、2 次蘋果日報到新樂報站,也不是每次都送30份蘋果日報云云。

經查:㈠被告江禎輝自99年9 月間承攬告訴人林美琴所經營達龍書報社之派報業務,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負責載運達龍書報社位於重慶南路總站之報紙至羅斯福路之報站,並派送予達龍書報社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江禎輝因積欠被告周桂英借款1 萬元,明知被告周桂英並未向達龍書報社訂購蘋果日報,猶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利用達龍書報社每日報紙流量龐大,易有短少誤差之機會,每次30份,接續將達龍書報社需派送予客戶之蘋果日報侵占入己後,親自或委由達龍書報社司機鄧國良、勤力公司送報員王彥祥送至被告周桂英經營之新樂報站,以每份1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桂英折抵債務,並於債務折抵完畢後,接續以上開方式賺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江禎輝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5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反面),核與如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江禎輝是從99年9 月到我公司,負責派報司機的工作,因為我們公司的每台車都有裝設GPS ,我發現被告江禎輝平時派報駕駛的車輛路線異常,被告江禎輝派報室所帶的新進人員又向我反映被告江禎輝派報的路線跟表排的派報地點有多出一個地點,我後來發現那個多出的地點就是被告周桂英清晨在負責派報的地點,我就去問被告江禎輝為什麼會去被告周桂英平時清晨派報的工作地點,被告江禎輝向我坦承他將每天多領的報紙以每份10元(成本價11.5元、平時我們賣給消費者是每份報紙15元)賣給被告周桂英,我大約於104年8月左右發現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105年6月17日偵查時證稱:羅斯福路報站本來是黃廣超在管理,他離職後於103年中旬改由被告江禎輝承接,過一陣子又改由鄧國良接任被告江禎輝,被告江禎輝就回重慶南路跑其他線,鄧國良在104年年初剛接任時發現路線多了被告周桂英的點,在羅斯福路附近,鄧國良就問被告江禎輝為何多這個點,被告江禎輝就說報紙丟在那邊就是了不用管太多,後來我們在GPS發現車子不該出現在被告周桂英那,104年8月時我就問鄧國良,鄧國良說從他接任迄今都走這一站,是被告江禎輝叫他不要管的,我又再問被告江禎輝,他承認他有不正當從重慶南路站多拿報紙給被告周桂英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於105年8月8日偵查時證述:我是跟勤力公司買蘋果日報,我是自己開發財車去載來,但被告周桂英是勤力公司送去的,勤力的送報小弟王彥祥綽號小胖,被告江禎輝有委託過他送過去給被告周桂英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於106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江禎輝是承攬文山區那條路線的司機,達龍書報社在104年8月15日查獲他的車子裡面有多出來的報紙,這個報紙是提供給被告周桂英,被告江禎輝所使用的車子是我們報社的車子,車子都會安裝GPS,車子的行車路線有去到被告周桂英的報攤,但被告周桂英不是我們報社的客戶,到了104年8月15日那天因為蘋果日報的報紙晚來,當時被告周桂英很急著要找被告江禎輝要蘋果日報,經我詢問被告江禎輝才坦承寫了自白書跟我說明,他跟被告周桂英沒有經過公司同意私下買賣蘋果日報的過程,內容如他字卷第8頁被告江禎輝的自白書,我知道被告江禎輝有欠被告周桂英錢,我們跟勤力公司買的蘋果日報都有報表,我們公司派報的經營模式是公司有好幾台車負責去勤力公司載蘋果日報,例如A車負責文山線,他去勤力公司載了1000份報紙,而文山線只需要700份,A車會先回重慶南路總報站,將300份的報紙放到總站,再將剩下的700份去跑文山線,勤力公司每天給我們出的報表就是我們旗下車子去他們公司載的各車數量,因為很多車,通常總領班都是在車子回來後1、2個小時才能算出總報紙份數及各車拿走的報紙份數,被告周桂英沒有向達龍書報社訂過蘋果日報,104年8月15日那天因為報社的報紙出來的晚,我在文山區那個地區來不及過去,當時有派鄧國良去支援被告江禎輝,結果被告江禎輝要鄧國良趕快送去給被告周桂英,據被告鄧國良說被告江禎輝叫他先丟30份蘋果日報給被告周桂英,我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江禎輝在達龍書報社擔任司機,負責領報、送報,被告江禎輝是承攬我們公司送報業務的人,我們的報酬是算趟數的,被告江禎輝是從103年開始跑文山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桂英於105 年6 月20日偵查時陳稱:我的報攤叫新樂,勤力公司就是賣蘋果日報的,王彥祥是勤力公司送報的小弟,他說他是幫被告江禎輝帶報紙來,我跟被告江禎輝是在路上認識的,有天他說他爸爸被車撞要跟我借1萬元,結果他沒還,我去問他,他說沒錢,又說他可不可以跟蘋果的小弟要報紙來抵帳給我,我說好,過沒2 天王彥祥就幫他載來了,王彥祥送了2 、3 天後被調走,之後就是被告江禎輝自己送,每次送30份,被告江禎輝送30份蘋果日報的天數就是多30份繼續賣,我一天要跟蘋果買400 份報紙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105 年8 月8 日偵查時陳述:新樂報站是景文街95號,55號是賣報紙的地方,我有3 個報攤,新店中正路、景文街、寶安街,被告江禎輝說沒有錢可不可以用報紙抵債,過沒多久王彥祥就送來了,我跟勤力公司買10.5元,跟被告江禎輝買10元(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於105 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江禎輝有一天來找我說他父親被車撞了,可否借他1 萬元,我就當場借他1 萬元,過了好久,我在路上碰到他,問他錢沒有要還我嗎,他說他父親還在住院,我就沒有再催他,過了幾天,他來找我說他在濟南路領報紙的地方認識送蘋果日報的小弟,一天湊30份來還我,第二天勤力公司送蘋果日報的小弟王彥祥丟30份多的蘋果日報給我,他說是被告江禎輝叫他帶來的,後來王彥祥調到別的縣市去,變成被告江禎輝自己帶30份的蘋果日報給我,被告江禎輝不是每一天都多帶30份蘋果日報給我,我用1 份10元跟被告江禎輝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江禎輝是將多的30份蘋果日報送到文山區景文街95號的報攤給我,當時他跟我說他隨便要報紙都有,第二天蘋果日報的小弟王彥祥就帶30份蘋果日報過來,連續帶了3 、4 天,我承認有跟被告江禎輝買30份蘋果日報(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於106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禎輝送報紙是斷斷續續的,並非每一天都帶來,當時被告江禎輝欠我1 萬元,說要用1 份10元來抵債,被告江禎輝也不是每次都送30份,有時候10份,有時候20份,最多就是30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6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知道王彥祥拿的有一捆大約30份的蘋果日報是被告江禎輝託他拿過來的,被告江禎輝託王彥祥送給我的報紙大概就是5 次,後來都是被告江禎輝載報紙送過來的,我會跟他收這些報紙是用來抵他欠我的1 萬元,用1份10元來抵,每次30份抵300 元,我沒有每天向被告江禎輝拿這麼多報紙,有時候一天只有20份,並非每天30份,新店中正路280 號巷口、新店寶安街20號巷口及臺北市○○區○○街00號門口之報攤都是我經營的,被告江禎輝是送到景文街96號超商前,我再統一分配到我3 個報攤,最早的時候只有寶安街的報攤,在100 年的時候加入中正路的報攤,景文街的報攤是104 年才開始做,我承認有跟被告江禎輝拿蘋果日報,要來跟我抵債,1 個禮拜拿1 、2 次,每次拿20份或30份,被告江禎輝前後只跟我借了1 筆1 萬元,說要拿報紙跟我抵債,抵了一陣子後,他就跟我說已經送了超過1 萬元的報紙,要我再補貼他,一下子說要補3000元,一下子說要補5000元,扣除借款的部分,我總共補貼了大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

⒊證人即達龍書報社司機鄧國良於105 年8 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是達龍書報社司機,自102 年3 月任職迄今,我是從重慶南路的點出發,帶我的人是被告江禎輝,我是依照他交代的數量、路線下貨,他的點不在送報範圍,被告江禎輝有交代我送蘋果日報30份到景美景文街7-11外被告周桂英的報站,約在103 年4 月中開始這樣送,送了1 年多,幾乎每天都拿30份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

⒋證人即勤力公司送報員王彥祥於105 年8 月8 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江禎輝會把報紙委託給我轉給被告周桂英,但不確定幾份,就是捆好1 份,我本來就要從勤力公司送報給被告周桂英,我只是順路幫被告江禎輝帶過去,被告江禎輝會直接在勤力公司的下報站弄一捆給我,我們會放在景文街的便利商店門口,由被告周桂英自己來拿,被告江禎輝委請我送給被告周桂英報紙之次數在5 次以內等語(見偵字第43頁反面)。

⒌復有被告江禎輝之承攬送報人員資料卡、被告江禎輝出具之104 年10月19日自白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30頁),足認被告江禎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周桂英雖辯稱被告江禎輝因向其借款1 萬元,提議用每份蘋果日報10元之價格折抵債務,其不知道被告江禎輝或其指示勤力公司送報員王彥祥派送之蘋果日報來源是侵占達龍書報社之蘋果日報,其也不認識鄧國良,沒收過鄧國良送的蘋果日報,且被告江禎輝每週只送1 、2 次蘋果日報到新樂報站,也不是每次都送30份蘋果日報云云;

然查: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禎輝於105 年4 月8 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周桂英知道我賣給他的報紙是贓物,因為他知道這些報紙是從哪裡來的,事後我也去找被告周桂英,請他與達龍書報社和解,但是被告周桂英都不予理會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105 年6 月17日偵查時證述:我在103年中開始自達龍書報社多拿報紙私下販售給被告周桂英,他有需求才打電話給我,不一定每天,但每次30份,1 份10元,300 元我自己收下,每次都是被告周桂英給我錢,當天我其他事情忙完後再去報攤找他,他本人會給我,我交代鄧國良要停被告周桂英的點,但他不知道這是不正當的點,他也沒有拿錢,被告周桂英當日會把錢給我,我一週不一定賣給被告周桂英幾次,但每週都有,最少會有2 次,最多應該7天都有(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105 年8 月8日偵查時陳稱:我私售報紙的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我有交代鄧國良要停臺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工作的內容負責載運達龍書報社位於重慶南路總站的報紙到達龍書報社位於羅斯福路的報站,我每天就是跟總站的人說要多少報紙及報紙的種類,總站的人會算給我,我再核對數量及種類後,載運到羅斯福路的報站,因為公司相信我,我就會跟總站的人虛偽陳報說蘋果日報的數量要多30份,我先將報紙送到達龍書報社位於羅斯福路的報站,再將這多的30份直接載到新樂報站,我從103 年年中開始,就開始送多的30份蘋果日報給被告周桂英,但是我不是每天都送給他,有時候一個禮拜3 、4 次,有時候一個禮拜1 次,就是看被告周桂英什麼時候通知我,我一直送到104 年被公司抓到為止,一方面我缺錢,我先跟被告周桂英借錢,就用送報紙來抵債,1 份報紙抵10元,被告周桂英當時有問我為什麼有多的30份報紙,但是我並沒有跟被告周桂英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106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印象中不是每天都有拿報紙給被告周桂英,但每次都是拿30份,一個禮拜平均送3 至4 次,我確實有託王彥祥拿報紙給被告周桂英,次數大約是5 次,我是送到被告周桂英發報的地方,就是景文街96號超商前面,我是沒有跟被告周桂英講明我拿的蘋果日報是從告訴人的報社拿的,但被告周桂英應該會知道,因為我不是派報社單位,我一定是跟別人拿的,我確實有將達龍書報社的蘋果日報送給被告周桂英,但不是每天送,時間是從103 年中旬開始,一直到104 年8 月15日被發現,我平均一個禮拜拿2 至3 次,每次30份,我沒有拿過20份,我一開始是向被告周桂英借款1 萬元,103 年開始拿報紙向被告周桂英抵債,以1 份10元來抵債,這1 萬元已經抵完了,大約就是我開始拿報紙給他3 、4 個月後就抵完,但我還是繼續送,我們是用月結的,也是以1 份10元來計算,看那個月拿多少份再計算,被告周桂英有給我現金,至於拿多少我也不清楚,如果依照我剛剛所述欠款在3 、4 個月內就抵完,那麼之後每個月平均我有拿2500元到3000元不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第298 頁反面、第299 頁反面至第301 頁反面),佐以證人鄧國良、王彥祥上開證詞,可見被告周桂英確實有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以每週2 次、每份10元之價格,接續買受被告江禎輝親自或委由鄧國良、王彥祥派送之30份蘋果日報,被告周桂英辯稱其不認識鄧國良,沒收過鄧國良送的蘋果日報,且被告江禎輝每週只送1 、2 次蘋果日報到新樂報站,也不是每次都送30份蘋果日報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依被告周桂英於105 年8 月8 日偵查時供述:被告江禎輝說沒有錢可不可以用報紙,他說朋友很多可以要到報紙,我還交代他不可以跟他老闆娘牽扯到,他說不會,過沒多久王彥祥就送來了,我跟勤力買10.5元,跟被告江禎輝買10元,被告江禎輝請王彥祥載來時,他自己說是跟勤力要的,被告江禎輝額外給我的30份蘋果日報是跟他人要的,來源不明我還願意收下是因為被告江禎輝說要抵債,他來找我講這件事時,還說過報紙給我這件事不能給老闆娘知道,我說那這個報紙我不要了,但他還是一直要送來,我還是收下,今年3、4 月他來跟我說這件事老闆娘知道了,我就要他不要再送來,他說還剩3 天900 元,還是要抵完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於106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江禎輝前後只跟我借了1 筆1 萬元,他說要拿報紙來跟我抵債,抵了一陣子後,他就跟我說已經送了超過1 萬元的報紙,要我再補貼他,一下子說要補3000元,一下子說要補5000元,扣除借款的部分,我總共補貼了大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併參卷附勤力公司105年8 月3 日勤(發)字第10509 號函所載「…說明:周桂英為本公司機車點客戶,自96年6 月起向本公司購買壹週刊及蘋果日報迄今,未曾中斷。

…周桂英隸屬文山景美區。

…周桂英為本公司景美線組員代送貨至超商7-11景中店門口置放,由客戶自取配送…周桂英自96年6 月起與本公司往來迄今,貨款均正常給付」之內容(見偵字卷第52頁),可見被告周桂英本身為新樂報站之經營者,其所販售之蘋果日報原均係向勤力公司以每份10.5元之價格購買,並未曾向達龍書報社訂購蘋果日報,而被告江禎輝本身僅係承攬達龍書報社派報業務之司機,被告周桂英理應知悉被告江禎輝並無權決定每日派送蘋果日報之數量及對象,被告江禎輝所派送給其之蘋果日報來源不明,卻仍同意被告江禎輝之提議,與被告江禎輝約定以每份低於其成本價之10元、每週約2 次之頻率、每次買受30份蘋果日報之方式折抵債務,甚於債務折抵完畢後,猶接續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江禎輝買受蘋果日報,被告周桂英自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被告周桂英徒以前詞置辯,委不足取。

㈢被告江禎輝及周桂英業務侵占、故買贓物之次數與數量部分:⒈被告江禎輝部分:告訴人雖指訴:我印象中這麼固定每天少5 、60份報紙,應該是在案發前2 年,當初用30份做評估,是被告江禎輝自己承認說他給被告周桂英的份數,我們自己沒有算,我們是以被告江禎輝寫的自白書來算,被告江禎輝只有之前去服勞動役時才不會送報,從104 年1 月開始達龍書報社的蘋果日報就很規律的短少,我所憑的證據是104 年1 月時我調GPS 發現的,GPS 我沒有留存,文山區送報份數表及我跟勤力公司因蘋果日報短少而補貨的證明,我1 個禮拜內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並提出自行製作之100 年起至104 年8 月15日每日補30份蘋果日報之明細表及支付報費金額明細表、勤力公司客戶結帳單及沖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270 頁、第284 頁至第288 頁)。

惟查:⑴依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勤力公司每天給我們出的報表就是我們旗下的車子去他們公司載的各車數量,因為很多車,通常總領班都是在車子回來之後1 、2 個小時才能算出報紙份數及各車拿走的報紙份數、剩下多少報紙份數,以前沒有發生過這麼固定剩下報紙份數短少的情形,以前是偶爾會有,在案發前2 年之前,重慶南路站的報紙份數會有誤差,但是沒有那麼固定,我們報紙有正刊、副刊,之前有可能是只會少正刊,或少副刊,不會2 樣都少,但是案發前2 年開始會固定2 樣都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出的勤力公司客戶結帳單是每天我們跟他購買的數量,明細表的部分則是我統計請他補的數量,這個明細表的部分勤力公司不會另外開結帳單,因為他們每一個區有一個組長,我們短少的數量就跟組長拿,我做的明細表就按月跟那位組長結帳,至於組長怎麼跟勤力公司請款我就不清楚,勤力公司客戶結帳單上面所載的補貨,是指過期的報紙,因為有時候客戶會跟我要一些過期報紙,我就會去總公司拿過期報紙,這個補貨不是本件我說蘋果日報短少而跟勤力公司要的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可知達龍書報社每日報紙流量龐大,多少會有整份短少或正刊、副刊數量不一之情,告訴人並未留存被告江禎輝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派送報紙所駕駛車輛之GPS 紀錄,且其所提出之勤力公司客戶結帳單僅係達龍書報社於該段時間每日向勤力公司訂購蘋果日報之份數,並無從自該結帳單看出被告江禎輝於該段時間內實際侵占之蘋果日報份數及日數為何,則得否僅憑告訴人單方面自己統計製作之明細表,遽論被告江禎輝於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之期間內,係每日侵占達龍書報社之蘋果日報,已非無疑。

⑵況依證人即達龍書報社領班王立傑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送報紙來,我看他們給我多少,我會依他們給我的數量做清點確認,我在清點當下並沒有發現數量有短少的情形,但當天派報結算時常常會有短少的情形,短少的情形我沒有做紀錄,我都是口頭向告訴人報告,有時候是份數短少,有時候是會缺正刊或副刊,快100 年時幾乎每天都會有短少的情形,蘋果日報大概都會整份短少3 、40份,但是我沒有每天做紙本紀錄,我口頭向告訴人報告後,我也不太清楚他事後如何處理,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製作蘋果日報份數的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益徵達龍書報社每日蘋果日報之份數或有短少,但證人王立傑當下並無留存任何書面或電子紀錄,只有以口頭向告訴人報告,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以告訴人前開自行製作之表格認定被告江禎輝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

⑶是依被告江禎輝於106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承:我印象中不是每天都有拿報紙給被告周桂英,但每次都是拿30份,一個禮拜平均送3 至4 次,我知道告訴人每天都會有報紙短少、要補報紙的情形,但是每天補的報紙不是都我拿的,我承認確實有將達龍書報社的蘋果日報送給被告周桂英,但不是每天送,時間是從103 年中旬開始,一直到104 年8 月15日被發現,我平均一個禮拜拿2 至3 次,每次30份,我沒有拿過20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第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佐以被告周桂英於106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有跟被告江禎輝拿蘋果日報,一個禮拜拿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江禎輝於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載送報紙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蘋果日報總計4200份(計算式:70週×每週2 次×每次30份=4200份)予以侵占入己,再以每週2 次、每次派送30份蘋果日報給被告周桂英。

⒉被告周桂英部分:被告周桂英於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之期間內,每週2 次,以每份10元之價格,每次故買被告江禎輝派送之30份蘋果日報,業於前述,則其在該段期間內故買之蘋果日報總計為4200份(計算式:70週×每週2 次×每次30份=4200份)。

㈣綜上,被告周桂英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禎輝、周桂英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周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禎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江禎輝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最,已於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106 年4 月27日審理時諭知被告江禎輝被訴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第294 頁反面),給予被告江禎輝防禦、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江禎輝、周桂英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以每週2 次、每次30份蘋果日報、每份10元之方式,分別為業務侵占、故買贓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至被告2 人自104 年年初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之期間內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㈣被告周桂英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100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禎輝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為達龍書報社承攬派報業務之人,竟為清償私人積欠被告周桂英之債務,即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達龍書報社之蘋果日報,以每週平均派送2 次蘋果日報給被告周桂英、每次30份、每份10元之方式折抵債務,更於債務折抵完畢後,接續以前開方式販售蘋果日報予被告周桂英,藉此牟取金錢,時間長達1年有餘,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被告周桂英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本身為報站經營者,以販售報紙為生,明知被告江禎輝僅為派報司機,並無獲取蘋果日報之正當來源,竟為貪圖小利,同意被告江禎輝以每週約派送2 次蘋果日報之頻率、每份低於其成本價之10元、每次30份之方式折抵債務,更於債權全數受償後,接續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江禎輝買受來源不明之蘋果日報,藉此牟取不當之金錢,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業務侵占、故買贓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周桂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江禎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獲取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302 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江禎輝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又因被告江禎輝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至被告江禎輝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禎輝於上揭期間內,接續業務侵占其所持有之蘋果日報總計4200份,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侵占該等報紙後,隨即以每份10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周桂英,總計獲利4 萬2000元(計算式:4200份蘋果日報×每份10元=4 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出售侵占之蘋果日報所得4 萬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周桂英故買之蘋果日報共4200份雖亦未扣案,惟該等報紙既為被告周桂英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蘋果日報均已滅失或出售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桂英另於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中旬止,以每份10元之價格,每日向第三人即達龍書報社之前員工黃廣超(另行通緝)故買其所竊取之30份達龍書報社蘋果日報;

被告江禎輝自103 年中旬起至104 年中旬止,除上開認定有罪之每週2 次外,其餘每日亦均竊取達龍書報社之蘋果日報30份,並由被告周桂英予以故買之。

因認被告江禎輝、周桂英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周桂英被訴於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中旬止之期間內故買贓物部分:被告江禎輝固於105 年4 月8 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黃廣超叫我去多拿30份給被告周桂英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105 年6 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在黃廣超103 年中離職後開始自達龍書報社多拿報紙私下販售給被告周桂英,黃廣超在職時他也有,他快離職時我才知道他有私售給被告周桂英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原本我不知道黃廣超也有送蘋果日報給被告周桂英,是黃廣超跟我調蘋果日報,我送過去給黃廣超,等黃廣超快要離職時,他跟我講,我才知道他也有送報紙給被告周桂英,是黃廣超先送蘋果日報給被告周桂英,我後來才想說可以用這種方式跟被告周桂英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6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自白書寫從100年1月開始是指黃廣超跟我調蘋果日報的時間,當時我並不清楚他是要偷拿報紙給被告周桂英,是黃廣超離職後由我接手我才知道,黃廣超不一定每天跟我調蘋果日報,一個禮拜1至2次,每次調30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300 頁正反面);

然被告周桂英堅詞否認有自黃廣超處買受蘋果日報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9 頁反面),並提出載有「於99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入本監執行)」、「於100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假釋」等內容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3頁),證明其在100年1 月起至100年7月27日止之期間內,係屬在監執行之狀態,無向黃廣超故買贓物之可能,則在黃廣超自始未到案,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江禎輝此部分供詞,遽論被告周桂英確有自100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中旬止,每日以每份10元之價格向黃廣超故買30份蘋果日報。

⒉被告江禎輝被訴於103 年中旬起至104 年中旬止之期間內,除上開認定有罪之每週2 次外,其餘每日亦均竊取達龍書報社之蘋果日報30份,並由被告周桂英予以故買之部分:本件被告江禎輝確有於103 年4 月中旬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之期間內,每週2 次、每份10元、每次派送30份蘋果日報予被告周桂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卷附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江禎輝在該段期間內,其餘每日均有侵占其所持有達龍書報社之蘋果日報30份,即難認被告江禎輝、周桂英此部分同分別涉有業務侵占及故買贓物之犯行。

⒊上開被訴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均有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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