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92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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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木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木前於民國101 年間受僱於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利公司),其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與同事柳俊傑,在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5巷底之「家瑞集合住宅」建案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因細故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彭俞翔、劉艷飛發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右手挫傷(未據告訴),超利公司遂與彭俞翔以新臺幣(下同)11萬6 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嗣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與彭俞翔,彭俞翔再將其中之6 千元交與劉艷飛。

詎林金木明知上情及彭俞翔係合法受領超利公司給付之和解金,竟與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柳俊傑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王凱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黃正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見彭俞翔在該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先由柳俊傑指認彭俞翔後,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同行之人稱:「把他押走」等語,彭俞翔隨即依林金木等人之要求走出工寮,再由黃正昌喝令彭俞翔之同事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陪同彭俞翔。

復推由一同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彭俞翔返還上開賠償金,向彭俞翔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並利用同夥人眾之勢,恐嚇彭俞翔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賠償金,致彭俞翔因而心生畏懼,乃返回工寮向其他同事借錢,連同自己身上之現金,湊齊1 萬元後交付王凱富等人,再由王凱富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林金木、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

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證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是否親見被告林金木在場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

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彭俞翔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9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

然查,證人彭俞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被害人彭俞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4 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901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4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彭俞翔於警詢未曾證述其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證人彭俞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共犯柳俊傑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時至3 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共犯王凱富、黃正昌亦在該工地出現,及被害人未曾積欠或應支付其任何款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有看到被害人,但我只是去領工錢,並沒有和被害人講話,也沒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將他押走,及要求他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4 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謂: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況證人彭俞翔、黃明芳均證述收受金錢與恐嚇取財之人非被告,是不得僅因被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即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56 至163 頁)。

經查:㈠被告與其同事即共犯柳俊傑前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因細故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即被害人彭俞翔、案外人劉艷飛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害人右手挫傷(未據告訴),嗣被告及共犯柳俊傑之雇主超利公司與被害人以11萬6 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與被害人,被害人再將其中之6 千元交與案外人劉艷飛等事實,業據證人彭俞翔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易字第44號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賴日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證人彭俞翔、賴日萬前揭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即101 年5 月12日會到上開工地,是因為我與柳俊傑是同一個老闆,我們都是做板模的,而柳俊傑之前和人打架,他要和對方和解,對方要求賠償10萬元,後來老闆就給10萬元給柳俊傑打的那個人,並從我和柳俊傑的薪水內扣除這1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1 年5 月10日被害人與柳俊傑在打架,我確實在場,我是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0日與共犯柳俊傑發生紛爭,超利公司因而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所受領之前開和解金之緣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證人彭俞翔於警詢時證述: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我在上開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時,約2 至3 名男子衝入,由打我的那個模板工人在黑道兄弟後面說「就是他」,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說「把他押走」,當時我同事黃明芳看到我遭人恐嚇就跟在我後面,過了一會,黃正昌大聲對黃明芳喝令「回去工寮」,並將工寮的門看住,不讓黃明芳出來;

他們以為我有叫兄弟出面向模板工人索取11萬6 千元,則要求我將該款項還給模板工人,我有告訴他們我只拿了1 萬6 千元,當下我怕對方將我押走,就將身上現金1 萬元拿給王凱富,他們還說「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

我只知道打我的模板工人綽號叫「阿木」及「俊傑」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具結證述:我在工作上與模板工人有糾紛,並拿到賠償金,隔1、2 天後,他們叫很多兄弟來上開工地,「俊傑」說就是他,並跟另一個人威脅要把我押走,王凱富則叫我把拿到的賠償金吐出來,當天我有拿1 萬元給他,王凱富說要再約下一次時間來拿其餘的6 千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51頁),於本案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及柳俊傑在101 年5 月10日在工地發生糾紛,對方有賠我1 萬6 千元和解金,同年月12日時,被告及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一群人有到上開工地工寮找我,把我叫到外面,要求我將全部的和解金11萬6 千元拿出來,我同事黃明芳則被押在工寮內,沒辦法出來,他們當時還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把我押走,我就向同事湊了1 萬元交給王凱富後,他們說過幾天要來拿剩下的款項;

偵查中所述「俊傑」就是柳俊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1023號卷第111 至114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均一致證述: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工地,以「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加害自由言詞喝令其交付和解金。

核與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上開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時,約2 至3 名男子衝入工寮,並叫被害人出去,我就跟著出去,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則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我有聽到王凱富跟被害人談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遭黃正昌大聲喝令「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且有2 至3 名男子在門外把守,所以我無法看到被害人被恐嚇的過程,但我有看到打傷他的模板工人「阿木」、「俊傑」在場,之後被害人就進來詢問是否能將錢湊一湊,並將錢拿出去,過一陣子,被害人進入工寮說黑道兄弟在下星期一還要來找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證人王凱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他們在工地和別人起口角,在上開工地時,我有聽到被告說「把他押走」,被害人後來將1 萬元拿出來,那時柳俊傑有在現場,我則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證人柳俊傑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有指認被害人,當時被告與王凱富在我附近,大約1 、200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卷第53至55頁)大致相符。

足見證人彭俞翔前揭證述被害經過,實非無稽,是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同至上開工地內,先經共犯柳俊傑指認被害人後,再由被告稱「把他押走」,復推由同行之不詳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恫嚇前開加害自由之言詞,被害人因而交付1萬元與王凱富等情,至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不認識王凱富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4 頁反面)。

惟證人王凱富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是用他太太「亮亮」的電話打給我,「亮亮」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我在101 年間與綽號為「亮亮」的女子交往,她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已認識共犯王凱富,其謂不認識王凱富一節,要與事實相悖;

況被告與共犯柳俊傑於本案案發前之101 年5 月10日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超利公司因而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已詳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有跟水電的人說為何把老闆押走,還要扣我們的工錢,他叫老闆給他11萬多,而老闆要扣我們的錢,所以我才去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和解書當事人為超利公司與被害人,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8頁),可知被告實係因不滿被害人受領上開賠償金始前往上開工地。

益見證人王凱富前揭證述係因被告之電話聯繫,始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至上開工地,向被害人索討賠償金,當非虛情。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天我有聽到被害人說他有1萬元先還我們,因為他已先向我們老闆恐嚇取得10萬元了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5頁反面),果如被告所述僅係前往上開工地理論遭扣薪資乙事,何以被害人竟主動返還1 萬元?況倘被害人自認不應取得該賠償金,何須多此一舉先與超利公司簽立和解書?足徵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確係利用人眾之勢,以前開加害自由之言詞威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交付1 萬元。

是被告以其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親眼看看到「阿木」與「俊傑」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

惟衡諸一般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案發過程事出突然,較無時間編飾虛應,尤較不具有計劃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通常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證人黃明芳於同日審理時旋即證稱:「在警局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那麼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案發當時被告與柳俊傑確實在場乙情,亦據證人彭俞翔、王凱富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應以證人黃明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證述,較為可採。

㈤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

查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同至上開工地,經共犯柳俊傑指認被害人,被告稱「把他押走」後,再由共犯黃正昌喝令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陪同被害人至工寮外,復由同行之人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並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渠等前揭行為顯足使被害人瞭解如不退還賠償金,其自由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

稽之證人彭俞翔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人多,且我聽到對方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押走,心裡會害怕,所以我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交付1 萬元等語(見偵緝二卷第7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12 頁反面),益徵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推由其中一人以前揭加害自由之言詞恫嚇被害人,且挾以同夥人眾之勢,並阻隔被害人與其同事,使其同事無法為被害人解危或聲援之舉動,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疑義。

再者,被害人係因遭人傷害後,與超利公司成立和解,而合法自超利公司取得上開賠償金,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並無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之權利,且被害人亦未積欠渠等任何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共同以上述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昭然。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非實際著手於對被害人為前開恐嚇言詞及收取金錢之人,惟其夥同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後,由共犯柳俊傑指認被害人,再由被告稱「把他押走」,其餘同行之人隨後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並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情,已詳前述,渠等無非係相互利用其等指認、威嚇、在場助勢、要索金錢等行為,以達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前開賠償金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縱未全程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反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要索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一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交付現金1 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筆款項係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甚明,被告與共犯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雖均否認該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自己取得(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頁、第91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50頁反面),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惟渠等屬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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