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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泰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泰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泰一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松山運動中心」(下稱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內,利用素不相識之代號3327-HV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與其友人即代號3327-HV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先後向其請教游泳技巧,而其指導游泳之機會,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乘A 女在游泳過程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 女之左大腿內側,並以手指隔著A 女泳褲按觸A 女之陰部數秒,復乘B 女在游泳過程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B 女之大腿內側,並以手指隔著B 女泳褲按觸B 女之陰部數秒,藉此方式對A 女、B 女性騷擾得逞。
嗣A 女及B 女均察覺有異,互相詢問是否遭碰觸,始確認遭受性騷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A 女、B 女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被告彭泰一辯稱:雖然有告訴人A 女、B 女之指訴,但是不能證明我有性騷擾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A 女、B 女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內,指導素不相識之告訴人A 女、B 女游泳,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A 女先來搭訕伊,因為告訴人A 女游泳的方式不正確,伊才會壓告訴人A 女的左手教他如何滑動,伊沒有摸告訴人A 女大腿及下體,後來伊看到告訴人B 女在跟告訴人A 女聊天,告訴人B 女說不會換氣,伊就有扶告訴人B 女的腰部跟左手,讓告訴人B 女浮在水面上換氣,伊沒有摸到告訴人B 女的大腿及私密處,何況如果有性騷擾,當天泳池泳客這麼多,告訴人A 女、B 女不可能還留在深水區做浮潛的動作,沒有當場對我提出性騷擾的指控云云。
經查:㈠依下列證人之證詞: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指訴:105 年8月23日晚間8 時許,我在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內,發現附近一位70幾歲的老先生在教一位女孩游泳,剛好順勢來教我,我聽到他跟上一位女孩討論游泳正確姿勢,我就沒防備願意給他教導,當時他先摸我左手臂腋下,另一隻手摸我左大腿,教我蛙泳,不知道哪一隻手就滑到左大腿前側內側捏著我,用手指往我下體重要部位隔著內褲硬抵觸摸約5 秒左右,當時我以為他是不小心,我就防備一下,相對人站立後就站在我身後,欲用下體觸摸我的屁股,我沒讓他得逞,後面我就保持距離,他就找我朋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105 年10月18日偵查時證述:105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我在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被告本來一開始在教旁邊一個女生,我也想學,就加入他們對話,他後來就教我游泳,我頭埋在水裡做漂浮動作時,他的手本來在我左邊腋下,之後手就順著游到我私密處,手指抵住我私密處有幾秒鐘,我覺得不對勁,後來他又想接近我後面,我就躲開,之後朋友即告訴人B 女就來找我,我們兩人聊天時被告又過來教告訴人B 女游泳,我在旁邊游泳時,看到被告又想把手滑進告訴人B 女下體時我立刻抬起頭與被告對視,他就停止動作,被告的手有摸我左大腿及大腿內側,他的所有動作都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內,我看到被告先指導我不認識的女孩子游泳,我就在旁邊看,就有插話,後來被告就過來跟我對話,教我游泳,被告在教我游泳時,告訴人B 女還沒有到游泳池,被告當時以手碰觸我左大腿內側,及用手指隔著泳褲按觸我的陰部數秒時,我當下的感覺是震驚、不知所措、不舒服,當下有被侵犯的感覺,我當下沒有向四周的泳客或救生員反應我遭被告侵犯,是因為被告年紀很大,我不知道他是有意或是無意,我不敢直接跟別人說他侵犯我,我是游泳完後,跟告訴人B 女在松山運動中心旁邊的操場散步時,忍不住跟告訴人B 女說感覺被性騷擾,被告有摸我下體,告訴人B 女很驚訝說被告也有摸他,而且是一模一樣的部位,告訴人B 女說他摸了2 、3 次,我們就覺得很誇張,我個人斷定我是被性騷擾,不是冤枉被告,我被被告侵犯後,就裝作沒事,刻意游開,後來我看到告訴人B 女來了,我就游過去找告訴人B 女,找到告訴人B 女後,被告已經在我們旁邊,也跟告訴人B 女聊起來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告訴人B 女講,我就站在一旁,然後游到別的地方去,留下被告及告訴人B 女聊天,被告在侵犯我後,他才開始教我滑水,靠到我後面,所以他講他帶我游泳時,他的左手放在我右手掌背面,引導我手掌向後推進這些事情時,我根本就不想理他,也不想要他再碰觸我了,我頭埋在水裡做漂浮動作時,我的身體是漂浮的,我的頭埋在水裡,我感覺被告是站在我腰、臀部中間的位置,在我左側或右側我忘了,但是我很清楚被告對我做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5年8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到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我一開始在泳池自己練習,看到一名男子在旁教我朋友游泳,我前往找我朋友時,該男子主動說要協助並教我游泳,開始游泳之後,因為我不會換氣身體會下沈,嫌疑人便用手托住我的下半身,用手抓我的大腿內側,還有用手摸我的私密處,當下我因為該男子年紀大,所以覺得對方應該是不小心的,但是後來練習他又再次碰觸我的大腿內側及私密處,事後我與朋友討論此事,才發現我們兩個都遭到該男子性騷擾,他是假借輔助我游泳藉機觸摸我大腿內側及私密處,當時心想有被侵犯,不被尊重的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於105 年10月18日偵查時證述:大約在105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之間,被告正在教告訴人A 女,我去找告訴人A 女打招呼,當時我正在學習,被告就說可以幫我看一下,我主要還是卡在換氣,他要我練習他幫我看動作,我在練習時他的手摸著我的左大腿,之後就滑到我大腿內側,之後按住我的私密處停了幾秒,我覺得很詭異,怎麼會摸那邊,很不舒服,但我沒有馬上責怪他,因為他年紀真的很大,我說可能是老人家動作沒這麼精準,所以讓他繼續教,不到半小時後第二次他又摸到私密處,我就確定他一定是故意的,因為我找很多教練上過課,從來沒有教練摸過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性騷擾的方式及過程都是屬實的,我在遭被告性騷擾的當下,沒有其他人目擊,當時游泳池內的泳客很多,應該是有救生員,當下我沒有向其他泳客或救生員求救是因為一開始我以為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到游泳池時,我朋友即告訴人A 女正在跟被告談話,我到游泳池時我就走向告訴人A 女及被告,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提到被告在教他游泳,當時我游泳還不是游得很好,所以告訴人A 女及被告都有提議讓被告看我游得正不正確,雖然我不認識被告,但因為他有跟告訴人A 女講話,我就接受他們的提議,被告指導我游泳時,告訴人A 女不在旁邊,自己在練習游泳,被告也會跑去看告訴人A 女練習的怎麼樣,所以第一次被告摸到我大腿時,我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他不是故意的,第二次被告摸我陰部時,我就覺得被告是故意的,因為我不是很確定,所以我也不太敢向其他泳客或救生員求救,想說算了,我就自己游走了,我是事後跟告訴人A女聊天時,才知道原來被告也有摸告訴人A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告訴人A 女、B 女就渠等係如何分別遭被告以手碰觸大腿內側、隔著泳褲按觸陰部數秒之方式為性騷擾,且渠等在遭被告性騷擾之當下未及時向周遭泳客及泳池邊救生員反應,係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尚未能確定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碰觸渠等大腿內側,及按觸渠等陰部,待事後兩人談及此事,發現遭被告以前開同一方式碰觸,始確認被告犯意乙節之證詞前後互核一致。
且以告訴人A 女、B 女與被告素未相識,而無怨隙,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 女、B女僅希望被告能坦認犯行,向渠等表示道歉之意,未要求任何金錢賠償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A 女、B 女未有藉詞誣陷被告,進而獲得金錢賠償之動機與行為,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㈡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乘告訴人A 女、B 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故意以手碰觸渠等大腿內側,及隔著泳褲按觸渠等陰部數秒,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大腿內側及陰部乃女性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他人不得任意觸碰,卻仗恃自己年事已高,較不會遭人任意懷疑,即乘指導女性泳客游泳之際,逕為本件2 次性騷擾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犯後又一再矯飾其詞,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 女、B 女達成和解,獲取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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