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96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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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大昇通訊行中和店之實際負責人,謝文俊(綽號:「小王」)、廖士賢(綽號:沙士)(按:彼等2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均在上開通訊行任職。

楊家豪因所營之上開通訊行生意不佳,遂在報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並指示謝文俊或廖士賢將登門借款之人帶至不特定之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表示欲購買機車,俟該借款人將機車帶回,由楊家豪將之購入並對外轉售,以賺取價差方式行騙。

因卓志正(按: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100年6月間財務困難而需錢孔急,經不知情之友人戴少清介紹,分別於100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至上開通訊行尋求借款,並由謝文俊告知卓志正上開詐騙手法後,進而與楊家豪、謝文俊及廖士賢為下列行為:㈠楊家豪於卓志正首次前往上開通訊行尋求借款之際(即100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明知卓志正無購車之意及日後無按時償款之能力,竟與卓志正、謝文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由謝文俊帶同卓志正前往不知情之莊聰文所營之「來益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選購機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000-000號之機車),先由謝文俊代付頭期款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以卓志正之名義佯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車價9萬6,084元,分12期,每期應償還8,007元」之還款條件,使來益機車行之莊聰文及怡富公司均誤認卓志正有購買機車且按期還款之意,進而陷於錯誤允為出售。

楊家豪在卓志正將上開機車交予上開通訊行後,交付3萬5,000元予卓志正,藉以轉售上開機車牟取4萬6,084元(按:9萬6,084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4萬6,084元)之利得。

㈡楊家豪於卓志正再度前往上開通訊行尋求借款之際(即100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仍知卓志正無購車之意及日後無按時償款之能力,復與卓志正、謝文俊、廖士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文俊指示廖士賢陪同卓志正在新北市中和區內,尋找不特定之機車行伺機購入機車。

嗣卓志正、廖士賢選定不知情之莊輝煌所營之正港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並選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之機車)後,始悉正港機車行未辦理分期付款業務,遂由正港機車行人員聯繫廖武正所營之綜合機車行,且由廖士賢代付頭期款及手續費共1萬4,000元,再以卓志正之名義佯向綜合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車價8萬7,920元,分12期,每期應償還6,160元」之還款條件,使正港機車行之莊輝煌及綜合機車行之廖武正均誤認卓志正有購買機車及按期還款之意,進而陷於錯誤允為出售上開機車。

楊家豪在卓志正將上開機車交予上開通訊行後,則交付3萬5,000元予卓志正,藉以轉售上開機車牟取3萬8,920元(按:8萬7,920元-1萬4,000元-3萬5,000元=3萬8,920元)之利得。

嗣楊家豪將上開(一)、(二)所示之機車轉售牟利後,因卓志正未按時繳款,廖武正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武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楊家豪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認其為上開通訊行之負責人,謝文俊(即綽號「小王」之人)、廖士賢均為所營之上開通訊行人員,其有從事收購機車之業務,然否認其與謝文俊、廖士賢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見過卓志正,上開通訊行是由謝文俊擔任店長,其對店內很多事務並不知情,廖士賢是謝文俊發給薪資,於店內事務上非專受其指揮監督;

其因上開通訊行生意不佳,才會從事收購機車之業務,然購入之機車來源及轉售均為合法,其未與卓志正、謝文俊及廖士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㈠被告為上開通訊行之負責人,謝文俊(即綽號「小王」之人)、廖士賢均為上開通訊行人員,其有從事收購機車之業務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64號卷,下稱偵字第23764號卷,第6頁;

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卓志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下稱偵字第12989號卷,第43頁反面;

偵字第23764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

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

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文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第1298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偵字第2376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偵續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5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廖士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第23764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偵續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聯強電信聯盟大昇通訊名片(見偵字第12989號卷第37頁反面)、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77號調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卓志正、謝文俊及廖士賢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對外佯稱欲辦理分期付款,並先後購入000-000號、000-000號等機車之方式,使告訴人即綜合機車行之廖武正、被害人即來益機車行之莊聰文、怡富公司、正港機車行之莊輝煌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使上開通訊行取得該等機車後,轉售而不法牟取財產上利益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堪認定。

㈢證人謝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開通訊行擔任外務,證人卓志正於案發期間曾到上開通訊行表示要借錢,同時表示自己無機車,伊遂告知證人卓志正能否去辦1臺新機車,再帶來收購,這樣情形有2次,其中1次是由證人廖士賢陪證人卓志正找機車行辦理分期購車,再由該行以原價7折向證人卓志正收購;

收購機車折數是被告定下的,被告僅告知伊不要收贓車,至於收購分期車部分,苟行照上車主前來出售,伊就可收購等語,被告都會上網查詢機車之車價,收購款項即向被告請領,伊向證人卓志正之收購程序亦是如此;

除收購3C產品外,上開通訊行亦有收購機車,收購機車業務是被告指示,亦在報紙上刊登收購機車、3C產品之廣告;

伊每次為上開通訊行收購1部機車,被告就會發給3,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證人廖士賢陪證人卓志正前去購車之該次,伊將分得之業績獎金拿2,000元給證人廖士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另證人廖士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上開通訊行任職,證人謝文俊曾要伊帶證人卓志正去買機車,但對上開通訊行為何要收購機車、機車收購之程序或事後可得佣金比例等事項,伊不了解或現在忘記了;

伊是向證人謝文俊拿薪水或獎金,但被告亦會要伊做送件之通訊行基本事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而徵以證人廖士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何以有人要至上開通訊行賣機車」乙節稱完全無記憶,是恐因自己回答錯誤,會構成偽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再參以證人廖士賢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在上開通訊行的薪水,是由證人謝文俊支付,但該通訊行老闆是被告,該通訊行有從事收購手機、機車貸款換現金等業務;

證人卓志正來上開通訊行找證人謝文俊接洽,當時被告亦在場,收購機車之頭期款還是上開通訊行代墊,被告指示伊陪同證人卓志正去買機車,收購機車的錢亦是被告付的,故被告對於本案收購機車程序應知悉;

有時候收購機車之款項,還是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前來要求收購機車之人(見偵字第23764號卷第65頁,偵續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足見證人廖士賢於先前就「被告在上開通訊行本有經營機車貸款換現金之業務」及「被告對於證人卓志正之本案收購機車程序,均知情且參與其中」等節,業已證述明確,僅因於本院審理中,業距案發時間久遠,恐因現在證述與先前偵查中所述不一,日後遭以偽證罪訴追之心理因素,遂為上開不知或不記憶之證述,是綜觀細繹證人謝文俊、廖士賢之證述,堪認證人謝文俊、廖士賢對於「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為共同正犯」乙節所證內容,互核一致,應屬可信。

況衡以證人謝文俊、廖士賢因本案均遭到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應無刻意偽造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以求卸責之動機,益徵證人謝文俊、廖士賢所述應為可採。

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之初,先供稱:曾向證人卓志正收購過1、2臺機車;

證人卓志正向其借錢以便付機車之頭款,之後證人卓志正再把車便宜賣給上開通訊行等語(見偵字第23764號卷第6頁),之後卻改稱:證人卓志正上門是拿中古手機來賣,後來因欠高利貸,向其商借頭期款,之後其見證人卓志正前來還錢,方透過證人謝文俊知悉證人卓志正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之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或供稱:其不認識證人卓志正,亦不知上開通訊行收購證人卓志正之機車支付款項為何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上開通訊行生意不好,才會收購機車,但不會去收購贓車或要顧客偷車來賣給該通訊行,一切都是合法買賣,其未鼓勵缺錢的人辦理分期付款買入機車,再出售給上開通訊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是否認識證人卓志正」、「證人卓志正是否拿機車要求收購」及「是否因收購機車而與證人卓志正有金錢上往來」等節之所述,前後不一,且既供稱上開通訊行之生意不佳,尚須經營收購機車業務方可營生,自應更加謹慎控管上開通訊行之資金進出及收購機車成本、收益,始合於常情,且佐以於證人謝文俊、廖士賢所證本案收購機車之車價查詢、收購機車之成數及收購機車之請款均由被告掌握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證人卓志正、謝文俊或廖士賢等人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是,是被告辯稱:上開通訊行是由證人謝文俊擔任店長,其對店內很多事務不知情,證人廖士賢是謝文俊發給薪資,於店內事務上非專受其指揮監督;

因上開通訊行生意不佳,其才會從事收購機車之業務,然購入之機車來源及轉售均為合法,未曾與卓志正、謝文俊及廖士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非屬實,非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指示證人謝文俊、廖士賢陪同證人卓志正,前往上開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俟證人卓志正購入上開機車後,再交予被告收購,由被告將之轉售牟利,是被告與證人謝文俊、廖士賢及卓志正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且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行為時,尚無如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與證人卓志正、謝文俊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與證人卓志正、謝文俊、廖士賢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彼等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可分,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通訊行營運情形不佳,竟萌生貪念,不思循正軌獲取合法利潤,竟以申請分期付款方式騙取他人機車以轉售牟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行為態樣及程度,且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廖武正達成調解,然是謂證人謝文俊、廖士賢未經其同意而冒用其名義與告訴人所營之機車行辦理機車分期買賣之交易,亦難認被告因此一調解結果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營之上開通訊行向證人卓志正收購機車前,證人卓志正向怡富公司、告訴人廖武正辦理分期付款之金額分別為「9萬6,084元」、「8萬7,920元」,且於收購前、後,已支出「頭期款1萬5,000元並交付證人卓志正3萬5,000元」、「頭期款1萬4,000元並交付證人卓志正3萬5,000元」,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利得,應分別為「4萬6,084元」、「3萬8,920元」等金額。

至被告收購機車後,自行給付證人謝文俊、廖士賢之佣金,乃被告給付予該等證人之報酬,不應納入扣除之列;

另證人卓志正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因調解而約定應給付4萬9,280元予告訴人一情,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清償協議書可查(見偵字第2376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雖因本案所生之債務,然為證人卓志正與告訴人個別約定之賠償事宜,應不可納為共益費用,進而在被告之犯罪利得項下扣除,始合公平;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利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自無庸宣告與證人謝文俊、廖士賢、卓志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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