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97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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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妙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105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妙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盧妙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盧妙妤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5年4月底(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104年4月底,嗣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某汽車旅館內,以錫箔紙燒烤產生煙霧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優優」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友人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產生煙霧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經盧妙妤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毛重:1.39公克,淨重:1.1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盧妙妤被起訴涉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檢察官就此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妙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

㈡並有證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

㈢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塑膠袋毛重1.39公克、淨重1.1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8公克),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成分,有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

㈣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人體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8日FDA管字第1060002539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4頁)。

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267)及台灣尖端先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35346)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1、62頁),依本件被告採集尿液日期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勘察採證同意書)向前推算1至5日,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足認被告自白於105年4月底及105年5月3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至公訴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速率,及聲請傳喚鑑定人鄭宇哲說明依被告條件所代謝之數據,以推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23日FDA管字第1060005998號函,約略以:一般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推算之代謝速率及可能於驗尿前幾小時施用,與使用之藥物濃度、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等語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被告既已自承係於105年4月底某日及105年5月3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如上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告知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1人獨力工作扶養3名年幼子女,甫經核定具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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