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982,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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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小在國外長大,沒有辦法以中文完整表達意思,也沒有收入,無從聘請律師替己辯護,而莊榮兆先生雖無律師資格,但曾有多起案件經法院許可充任辯護人,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案件曾經審判長許可莊榮兆先生擔任辯護人,且該案被告因此獲判無罪,可見莊榮兆先生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請准予其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保障聲請人訴訟上權益。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

故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

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可知被告如欲選任辯護人,有3位可供選擇,無礙被告之防禦,再依近幾年律師高考錄取人數以觀,各地律師公會登錄律師甚多,被告尚無選任律師匱乏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台鳳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而聲請人如認其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自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

(二)莊榮兆先生非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書,僅能證明莊榮兆先生曾在該案獲承審法院審判長之許可充任辯護人,此核屬個案審酌情形,無從認具有普遍性,更難認莊榮兆先生因此當然具有適格之辯護能力。

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佐證莊榮兆先生確實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三)基上,聲請人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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