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982,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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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小在國外長大,無法以中文完整表達意思,沒有收入也不懂如何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無從聘請律師替己辯護,聲請人需要公設辯護人幫助,一定要有辯護人在場才能進行程序,請准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準此,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再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是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應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上開規定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台鳳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且其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復未提出任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認聲請人不具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或同法第4條之1第1項「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即,聲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自難認本院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義務。

復以聲請人之學歷為碩士(104他10747卷第39頁),而其所撰歷次書狀能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且於本院審理中能自行提出答辯,此觀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即明(本院卷第92頁),是認其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此外,本件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是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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