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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賴林富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許文鼎
許文正
許榮輝
王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賴林富美以被告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涉犯刑法詐欺得利、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詐欺得利罪部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9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105 年9 月17及18日均為假日,以同年9 月19日為末日代之)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下稱被告許文鼎等4 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賴健治均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股東,由賴健治擔任董事長,聲請人及被告許文鼎為董事。
詎被告許文鼎與聲請人、賴健治間就私人借款及鼎甫公司股權移轉、召開股東會涉有多件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被告許文鼎為使訴訟結果對己有利,竟與被告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在聲請人製作之文書上,添加「煩請你幫我在台提供帳戶讓我借用2/11/2004 」等不實文字而變造之,並偽造聲請人之英文簽名(即告證1 ,下稱文件A )。
㈡在聲請人製作之文書上,添加「Wen Ting」、「你放在台北家現金我全收到5,200 萬謝謝你借用1/18/07 」等不實文字而變造之,並偽造告訴人英文簽名(即告證2 ,下稱文件B )。
㈢偽造其上書寫「3.我個人在美已經匯出了八筆共US$1,149,317.51請將兌出後,以行李送入寒舍內迴轉空間。
謝謝你」、「敬請查收有問題可來電:台北時間:白天0-000-000-0000晚上0-000-000-0000」等不實文字及聲請人簽名之傳真資料(即告證3 ,下稱文件C )。
嗣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持上開文書向各該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行使文件A 、B 、C 意圖影響如附表所示相關案件之法官心證,是該等文書之真偽乃最重要爭點,而扣押該等文書則係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惟原檢察官除未依職權扣押文書原本外,亦未將文書原本留在卷內以供鑑定,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屢遭駁回。
嗣果經被告等人謊稱文書因故遺失,可見原檢察官顯有應調查能調查而不調查之違法情形。
㈡又任何人只要會影印、剪貼等基本技術,即能偽造出頁碼不同,但傳真格式相同之資料,且觀諸文件C所載內容亦多與實情不符,足證「PAGE 02 」之文件C係由被告偽造,以製造與真正之「PAGE 01 」文件連續傳真之假象。
是原檢察官以「文件C」與「PAGE 01 文件」之傳真格式資料相同,即謂2 張文件均係同一時間由聲請人傳送云云,亦屬謬誤。
㈢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雖稱文件C 為傳真文件,並非原本,縱予扣押,亦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認定真偽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鑑定文件C 之待證事實乃傳真格式之真偽,處分意旨已有誤會,竟又以文件C 與「PAGE 01 」文件之傳真格式相同,認被告所辯該2 張傳真文件均係同一時間由聲請人所傳送乙節尚非無據,顯然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㈣此外,被告許文鼎先前所涉5 件與股權轉讓相關之文書,經另案送鑑定結果認屬偽造文書,並遭一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則本案文件A 、B 、C 同遭被告等人偽造、變造之可能性極高,即難以被告辯稱遺失云云遽認上開文件確已遺失,從而,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顯然難以維持,爰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被告許文鼎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許文鼎辯稱:賴林富美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訴訟中,均主張借款新臺幣(下同)逾5,000萬元予伊,但伊除於100 年8 月間向賴林富美借款1,800萬元,且已於翌年清償外,未曾向其借貸任何款項,而因賴林富美無法提出證據解釋該等款項之匯款問題,伊始找出文件A 、B 、C 提出,以證明賴林富美係借用伊之帳戶匯入約5,000 萬元,並由伊協助領出現金,彼此間就該筆款項並無借貸關係,是上開文件之內容均係由賴林富美所撰寫,伊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該等文件之原本在開庭後,伊即交給太太沈玉庭,伊不曉得放在哪裡等語;
被告許文正辯稱:文件A 、B 、C 都是賴林富美寫給許文鼎的,也是由許文鼎找出並交給律師提出,係因律師建議,伊與父母、許文鼎始一起列為附表所示案件之聲請人等語;
被告許榮輝、王秀玉則均辯稱:伊未看過該3 份文件,訴訟都是由許文鼎及律師在處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許文鼎等4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訴訟中,均提出文件A 、B 、C 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而行使等情,為被告許文鼎等4 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於各該訴訟中提出之書狀暨所附證物各1 份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㈠第12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許文鼎等4 人均始終否認有何變造或偽造文件A、B、C 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遭被告許文鼎等4 人變造或偽造之內容:㈠文件A 「煩請你幫我在台提供帳戶讓我借用2/11/2004 」及聲請人英文簽名;
㈡文件B 「Wen Ting」、「你放在台北家現金我全收到5,200 萬謝謝你借用1/18/07 」及聲請人英文簽名;
㈢文件C 「3.我個人在美已經匯出了八筆共US $1,149,317.51 請將兌出後,以行李送入寒舍內迴轉空間。
謝謝你」、「敬請查收有問題可來電:台北時間:白天0- 000 -000-0000晚上0-000-000-0000」及聲請人簽名等文字(見他字卷㈠第9 至11頁之上開文件影本),經以肉眼觀察,其字體、字型及運筆等特徵,均核與聲請人所不爭執由其親筆書寫之文件其餘部分極為近似,已無從逕予區辨究為聲請人所寫或遭人變造、偽造。
而聲請人長年旅居美國,其與被告許文鼎於92、93年間相識後,即以乾媽、乾兒子互稱,聲請人並提供其八德路房屋及汽車供被告許文鼎使用,並由被告許文鼎協助處理經營公司資金運用事宜等情,經彼等陳述大抵一致(見他字卷㈢第235至236 頁、他字卷㈣第2至3 頁),是審諸雙方當時各方面均往來密切之情形,前述文件內所載金錢往來等內容,亦非全然無法想像。
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許文鼎等4 人確有變造及偽造文件A 、B 、C 之行為。
㈢又於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許文鼎曾委由黃心賢律師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18日偵查庭時提出文件A 、B 、C 之原本,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文件A 原本,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影本內容相符;
文件B 原本,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影本內容相符,惟支票與下方文字記載係分別兩張,長寬各約15公乘以×5 公分、10公分乘以3 公分之紙條;
文件C 原本,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影本內容相符,但聲請人所提出影本係原本縮小影印,該影本上方所載日期頁數較不清晰,文件C 原本記載較為清晰之「03/28/2005 10 :000000000000 ACMATE PAGE 02 」記載。
黃心賢律師並當庭提出文件C 原本之第1 頁(即傳真格式為「03/28/2005 10 :000000000000 ACMATE PAGE 01 」文件(即「PAGE 01 」文件),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淑貞律師亦於勘驗時以手機拍照留存,而檢察官勘驗後即當庭發還上開文件予黃心賢律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18日、104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㈡第181 至182 頁、他字卷㈣第3 頁背面),並有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淑貞律師所提出之照片列印檔案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㈣第16至19頁)。
然文件A 、B 、C 之原本於庭後因故遺失乙情,經被告許文鼎供稱:伊當時係把文件交給太太沈玉庭,事後伊一直在找,但迄今仍未找到等語(見他字卷㈣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文鼎之配偶配偶沈玉庭結證稱:該次庭期許文鼎因裝修辦公室而請假,由黃心賢律師代為出庭,而許文鼎有將文件A 、B 、C 交給伊,伊又在庭外交給黃律師,開完庭黃律師有還給伊,伊回家後將文件放在新辦公室桌上後,即前往榮總看望母親,但隔天許文鼎說沒看到那些文件,伊有去找就一直找不到等語(見他字卷㈣第56頁),及證人黃心賢律師陳稱:當日僅伊到庭,開完庭後伊確實有將文件交給沈玉庭等語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㈣第57頁)。
檢察官乃將聲請人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文件A 、B 、C 「影本」送請鑑定,然因該等文件非原本,且其上字跡欠清晰,故依現存資料無法認定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9839號號函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第90頁),是復無法經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文件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㈣此外,文件A 、B 、C 均係由被告許文鼎提出,非由被告許文正、許榮輝及王秀玉所提供乙節,業據渠4 人陳明一致(見他字卷㈡第37至38頁、他字卷㈢第235 至236 頁、他字卷㈣第54至55頁),且觀諸前述文件A 、B 、C 內容,亦僅涉及聲請人與被告許文鼎間資金來往之事,難認與被告許文正、許榮輝及王秀玉有何相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3 人參與其中,要難僅憑其等共同出名提告暨具狀之舉,逕認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㈤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依職權扣押文件A 、B 、C 之「原本」送交鑑定,且鑑定文件C 之待證事項實應為傳真格式之真偽,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自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
從而,文件A 、B 、C 之「原本」既未經鑑定,文件C 亦未經鑑定傳真格式之真偽,即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究,更無法發回檢察官續查或自行扣押該等文件送交鑑定。
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許文鼎於另案所涉5 件與股權轉讓相關之文書,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文書,則本件文書極可能亦遭被告許文鼎變造或偽造云云,然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許文鼎等4 人有變造或偽造文件A、B、C 之行為,已詳前述,自難遽憑另案之證據資料或訴訟結果即推認被告許文鼎等4 人確有為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前揭聲請意旨均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許文鼎等4 人犯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許文鼎等4 人均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罪嫌,乃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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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提出時間 │ 事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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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許文鼎│103 年5 月30日│被告將文件A 、B 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
│ │許榮輝│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月15日駁回抗告人即被│
│ │許文正│ │字第262 號定暫時狀態假│告許文鼎、許文正、許│
│ │王秀玉│ │處分事件而行使之。 │榮輝、王秀玉及鼎甫公│
├──┼───┼───────┼───────────┤司之抗告。 │
│ 二 │許文鼎│103 年6 月3 日│被告將文件C 提出於臺灣│ │
│ │許榮輝│ │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 │
│ │許文正│ │26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 │王秀玉│ │事件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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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許文鼎│103 年6 月3 日│被告將文件A 、B 、C 提│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
│ │ │ │出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以103 年度自字第45號│
│ │ │ │45號、103 年度自字第47│判決被告許文鼎犯行使│
│ │ │ │號案件而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罪,分處有│
│ │ │ │ │期徒刑7 月、7 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
│ │ │ │ │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
│ │ │ │ │3 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
│ │ │ │ │被告許文鼎犯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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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許文鼎│103 年6 月3 日│被告將文件A 、B 、C 提│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
│ │ │ │出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以103 年度自字第46號│
│ │ │ │46號案件而行使之。 │判決被告許文鼎無罪。│
├──┼───┼───────┼───────────┼──────────┤
│ 五 │許文鼎│103 年6 月4 日│被告將文件A、B、C 提出│原告(即本案被告許文│
│ │ │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鼎等4 人)於104年5月│
│ │ │ │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13日撤回起訴。 │
│ │ │ │存在等事件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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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許文鼎│103 年6 月12日│被告將文件A、B、C 提出│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
│ │ │ │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以102 年度訴字第1672│
│ │ │ │72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號判決確認鼎甫公司之│
│ │ │ │不存在等事件而行使之。│100 年9 月6 日16時股│
│ │ │ │ │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 │ │ │ │且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
│ │ │ │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 │ │ │確認鼎甫公司之100 年│
│ │ │ │ │9 月6 日17時董事會之│
│ │ │ │ │決議無效,且董事會所│
│ │ │ │ │選任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 │ │ │ │不存在。 │
├──┼───┼───────┼───────────┼──────────┤
│ 七 │許文鼎│103 年6 月16日│被告將文件A 、B 、C 提│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
│ │許文正│ │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以103 年度訴字第36號│
│ │許榮輝│ │3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判決確認被告許文鼎、│
│ │王秀玉│ │無效事件而行使之。 │許文正、許榮輝、王秀│
│ │ │ │ │玉於102 年11月15日所│
│ │ │ │ │召集鼎甫公司之股東臨│
│ │ │ │ │時會決議不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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