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聲判,30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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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2號
105年度聲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吳嘉堅
代 理 人 陳佑寰律師
聲 請 人 吳宏己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吳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87號、第85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嘉堅、吳宏己(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吳哲民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2 人不服,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1號、第358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第854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4 年12月13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7號、第8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同年11月9 日送達聲請人吳嘉堅、吳宏己,聲請人吳嘉堅、吳宏己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上列聲請人2 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均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分別如附件一(聲請人吳嘉堅部分)及附件二(聲請人吳宏己部分)所載。

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吳哲民於民國66年5 月20日與吳駱笑娘(已歿)、吳爾受(已歿,即聲請人吳嘉堅之父)、吳朝騰(已歿,即聲請人吳宏己之父)、吳丕晃(於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死亡)與吳重宏(已歿),共同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14號卷㈠第6 頁,下稱他字卷),被告與聲請人吳宏己、吳嘉堅均為堂兄弟關係,渠等共同祖父為吳蔭培(已歿);

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兼管理人吳朝煒(已歿)與被告及其他派下員包括吳爾受、吳朝騰、吳丕晃、吳重宏及聲請人吳宏己等人於67年2 月30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04 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下稱偵續一卷),上載「茲為我等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全員同意將後開本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壹部移轉持分參六0分之貳六0與吳哲民取得其共有權登記……,為恐無憑特立本同意書付執為據」等文字,系爭同意書上所標示之土地即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7、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39、編號41、編號43之土地(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

被告於70年至75年間即均自祭祀公業吳金吉處以登記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5 至編號5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登記原因及日期(處分方式)」、「備註」欄所示之部分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他人或經政府徵收領取補償金;

被告所提出之提存書上載明「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5-3地號(即附表編號36)等土地,經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持分壹部移轉與提存人,茲對造未同意蓋章,曾通知前來受領對價補償,詎對造人拒絕接受,為此依法提存」等文字之事實,有系爭覺書及系爭同意書各1份、附表編號5 至編號52之土地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存字第036 、872 、873 、874 、875 、877 、878號提存書附卷可查(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9 月4 日函附明新段262 土地補償金發放紀錄及撥款等相關資料及臺一線湖口新竹段道路(63K+791-65K+469)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吳哲民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本來一開始是要辦理繼承,系爭覺書上僅有8 筆土地,是法院判決,伊拿去給祭祀公業管理人看,要管理人把土地分給渠等,還有他筆土地,但因同意之派下員人數不夠就沒辦成,後來伊有找立覺書之人約在吳重宏家商量是否要一起拿錢出來買,但立覺書之人說這些是祖宗之土地,為何要用錢買,而且還要跟他人持分,所以都不願意拿錢出來,也不管這件事情,所以伊就自己拿錢購買,也有將買賣價金提存法院給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其他派下員,伊取得這些土地之原因就是伊自行支付價金向祭祀公業購買,而非繼承等語。

⒈觀系爭覺書第1 點「吳朝榆、吳爾受、吳朝騰,為吳蔭培(歿)之子,後因蔭培三弟吳金皆無嗣,朝騰過繼之。

吳駱笑娘係蔭培之婦。

吳哲民、吳丕晃、吳重宏為已故吳朝榆之子。

子繼父業,子亡孫繼,此乃法所容許,理之當然。」

、第4 點「依據前項同時由新竹縣政府公告之本祭祀公業吳金吉不動產清冊所列各筆土地標示中備考欄內註明之360/8640持分之記載,暨各房親以前述和解條項約定書所載各房持分為分割基礎,及各房親依據臺灣省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判決及附件從事分割本公業原有土地為各房親私有,而獨缺立覺書人等應有之持分,且將其納入本祭祀公業吳金吉分割而觀,足資證實現有本祭祀公業吳金吉該份360 持分中260 持分顯為立覺書人等所有,而立覺書人等未能及時辦理移轉過戶,致仍保存於本公業財產名義之下,事實至為明顯,故此份產業應為立覺書人等應得持分,始為合情合理。」

、第5 點「立覺書人等為求取得應得之持分所有權,今宣佈即將前保存於本公業財產項下之後開土地,由本公業名義上移轉為立覺書人等之名義上,并推派吳哲民持同同意書造謁。

敬請惠予簽名蓋章,以資辦理移轉登記,而符實際。」

、第7 點載明「為求慎重計,推派吳哲民持同立覺書人等向居住地之區鄉鎮公所請發之印鑑證明,隨同本覺書請本公業管理人吳朝煒宗長及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理吳廷輝宗長親自驗明蓋本覺書與印鑑證明印章相符,以資昭信,並應負完全責任之意。」

,依系爭覺書中「由本公業名義上移轉為立覺書人等之名義上,并推派吳哲民持同同意書造謁」之文義可知,被告僅受託出面代為向祭祀公業吳金吉取回原應屬吳蔭培該房派下員即立覺書等人所有之持分,未無任何渠等間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文字;

況系爭覺書是否含附件,聲請人吳宏己於偵查中提出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之系爭覺書1 張及後附文件共7 張(均影本)(見偵續一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與聲請人吳嘉堅於偵查中稱:所提出之系爭覺書僅有1 張,係整理其父吳爾受之遺物中看到,並無不動產清冊等語(見偵續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不相符,且聲請人吳嘉堅所提出之系爭覺書影本1張上,經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覺書影本與聲請人吳宏己提出相同,不同處在於聲請人吳嘉堅所提系爭覺書影本另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正本由本人保管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朝煒70.12.11」及「吳朝煒」印文另加註於系爭覺書影本上之手寫文字,且無任何附件等情(見偵續一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衡諸常情,系爭覺書係為土地相關事件價值非低,如有附件,為求慎重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朝煒自會於手寫之文字中載明影印本之總共頁數,聲請人吳嘉堅之父吳爾受亦無分開存放之理,應以被告所述系爭覺書係由其代表立覺書等人向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較為可信,足證系爭覺書係約定推派由被告代表吳蔭培該房全部派下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移轉登記至立覺書人等(即被告、吳丕晃、吳重宏、吳駱笑娘、吳爾受、吳朝騰)名下共有,而非先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約定,顯屬灼然。

⒉證人吳秉鈞即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98年12月1 日開始擔任管理人迄今,就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移轉與被告之原因,伊是有聽說被告給每1 位2 萬元、3 萬元,讓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8640之360 中之260 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是由吳朝煒與被告接觸,吳朝煒已於77年過世,依照伊之經驗被告要登記要繳稅,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第21頁,下稱調偵卷),復觀前開系爭同意書上之「將後開本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壹部移轉持分參六0分之貳六0與吳哲民取得其共有權登記」與覺書中「立覺書人等為求取得應得之持分所有權」之文字,一者係將土地移轉給被告,一者為將土地移轉給立覺書人等,兩者顯然不同,且系爭同意書上有聲請人吳宏己、聲請人吳宏己之父吳朝騰、聲請人吳宏己之兄弟吳京一、聲請人吳嘉堅之父吳爾受、立覺書人吳丕晃、吳重宏之簽名於其上,況系爭同意書係聲請人吳宏己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人2 人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系爭同意書復與被告提出之提存書相互勾稽,提存之相對人確均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又提存書上所載之「松柏林小段65-3地號(即附表編號36之土地)等土地」亦屬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且其上記載「對價補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伍角」亦與前開證人吳秉鈞所證被告給每位派下員2 萬元、3 萬元大致相符;

再提存書上提存之日期為「70年2 月」,與聲請人吳宏己於偵查中提出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土地(係於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範圍內)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見偵續一卷第126 頁至第13 2頁)中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⑷原因發生日期:中華民國69 年8月30日」、「⑹附繳證件」欄載「⒎派下權同意書。

⒏依土地法向法院提存書影本。」

、「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登簿日期為「70 年7月17日」)、登記清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依民法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共有人為均等,其對價款項,已依法提存」、承買人為被告,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朝煒),時序上與被告辯稱先提存價金與不同意之派下員,才能移轉登記原屬祭祀公業吳金吉之土地所有權等語尚屬合致,況依前述提存書所載僅需3分之2派下員同意即可移轉;

又附表所示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依卷內資料,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確均分別為「69年8月30日」、「70年7月17日」,應係屬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人2 人雖稱是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始終均未能提出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部分有出資或匯款之證明,亦均自承未曾繳納相關稅捐,此與民間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不合,是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部分,被告辯稱係其自行合法支付價金向祭祀公業購買,尚非無憑。

⒊系爭土地除前開經認定部分外,剩餘其他土地(即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5、編號28至編號32、編號35、編號40、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45、編號47至編號48、編號50至編號52之土地,下稱剩餘其他土地),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些同列於聲請人吳宏己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吳金吉不動產清冊」(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下稱不動產清冊)範圍內,然亦有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47至編號至編號48、編號50至編號52之土地)不僅未在該不動產清冊內,亦無列載於系爭覺書、系爭同意書上,如被告與立覺書等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均未見於上開各項文書中,益徵被告所稱係自行出資向祭祀公業吳金吉購買,尚非無稽;

再剩餘其他土地均為被告於70年7 月17日或同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就70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既與前開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常情,應係一併處理,是此部分土地,要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剩餘其他土地中被告於70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亦同自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朝煒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上與前開土地距離不到2 個月,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聲請人2 人所提系爭覺書部分,被告與立覺書等人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另查無其他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證明,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至附表編號1 至4 、53、54號所示土地部分,自始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聲請人吳宏己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2 人所指之侵占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人2 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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