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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倪秀珍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明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倪秀珍提起本案自訴,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原委任之律師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117 頁)後,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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