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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許惠峰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薛文容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容(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擔任行政院大門前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指揮官,竟基於傷害、強制等不確定故意,下令及指揮重裝警力以違反比例原則方式毆打、驅離和平靜坐之群眾,致自訴人黃貴蘭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之傷害,與現場攻擊民眾之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分別時任行政院院長、同院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同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下合稱江宜樺等四人)、不知名員警等應共負刑責,是與自訴人前已對江宜樺等四人、不知名員警所提起自訴(本院 105年度自字第35號傷害等案件,下稱A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指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目的在維護法安定性,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消耗與負擔。
因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程序遭受審查,藉此決定國定能否對其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應於必要範圍內縝密、徹底實施,就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應予限制。
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被告江宜樺等四人、不知名員警等俱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行政院廣場前,基於傷害等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江宜樺下令被告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於翌日天亮前強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由被告王卓鈞召集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及配戴伸縮鋼棍之員警,由不知名員警對民眾施暴,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103年5月7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江宜樺等四人業經另案自訴,被告不知名員警等則於自訴狀未記載足資辨別特徵,分經本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訴程序法定程式不備為由,俱以A案判決自訴不受理,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
是自訴人於A案追加薛文容為被告,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定義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
(二)然而,案外人邱育南前於104年8月14日業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薛文容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60號(下稱B案)審理中,自訴意旨略以:薛文容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於103年3月24日凌晨擔任行政院大門前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現場指揮官,竟基於殺人未遂、傷害等犯意,指揮員警暴力驅離民眾,致邱育南遭警員以手持盾牌敲擊腳部,包圍以棍棒戳刺、敲打、踢踹,致受有左髖、右肩、右大腿、右腳第四指、右腳踝、右頸等多處挫傷,應與下手之員警共負刑責等語,業經本院核閱B案卷宗確認無訛。
是本案自訴人遲至105年9月10日始具狀對被告薛文容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縱自訴狀所列之罪名不同,惟鑒於兩案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乃同一指揮行為,仍屬同一案件,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限制,不得重複自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人先前所參與本案與B案合併之程序,所受陳述意見權益保障及相關訴訟資料將納於B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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