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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玲玲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玲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另案扣案之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詹玲玲為第三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家旅行社)負責人,李宜臻係第三家旅行社之靠行業務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註幣別,下同】10萬元確定),吳美玲則係登峰國際旅行社土城分公司之業務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均為旅遊業從業人員。
詹玲玲、李宜臻、吳美玲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社會福利活動、短期專業交流,不得以從事相關專業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大陸地區人民蘇秀蘭、陳瑞蘭均未符合廢止前(民國102年12月30日廢止)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以專業活動申請來臺之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姐」之大陸地區成年旅遊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由詹玲玲承接蘇秀蘭、陳瑞蘭之入臺許可證代辦業務後,即指示李宜臻負責辦理以商務活動名義入臺手續。
因蘇秀蘭、陳瑞蘭無在職證明,即由李宜臻與「周姐」聯繫接洽,而由「周姐」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在職證明此特種文書之圖片檔電磁紀錄2份,就申報入臺手續,李宜臻則複委由吳美玲辦理,吳美玲即利用其先前曾協助王信企業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商務活動來臺業務,而持有王信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上印文之機會,以電腦掃瞄紙本印文樣式後,將印文電子檔以電腦修圖軟體剪貼用於偽造之「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而偽造王信企業社名義出具前開證明文件之私文書電磁紀錄後,吳美玲即連同上開偽造完成之特種文書電磁紀錄,於103年3月20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傳送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如附表所示)文書至上揭系統內,向移民署送件申請蘇秀蘭、陳瑞蘭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活動名義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暨王信企業社之商譽,並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使蘇秀蘭、陳瑞蘭於103年4月20日以此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
嗣經移民署發覺蘇秀蘭、陳瑞蘭2人入境申請有異且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玲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第三家旅行社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接受蘇秀蘭、陳瑞蘭的案子,亦未參與辦件過程,所有審件都是由李宜臻及公司同仁處理或與大陸旅行社聯繫,伊對審件、收件一概不知云云。
經查:㈠蘇秀蘭、陳瑞蘭均未符合廢止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以專業活動申請來臺之規定,然是由李宜臻、吳美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姐」之大陸地區成年旅遊業者,由李宜臻以每人人民幣600元之價格複委由吳美玲辦理入臺申辦手續,吳美玲即利用其先前曾協助王信企業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商務活動來臺業務,而持有王信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上印文之機會,以電腦掃瞄紙本印文樣式後,將印文電子檔以電腦修圖軟體剪貼用於偽造之「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偽造王信企業社之前開文件之電磁紀錄,又因蘇秀蘭、陳瑞蘭無在職證明,遂由李宜臻與「周姐」聯繫接洽,而由「周姐」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在職證明圖片檔電磁紀錄2份,偽造完成上開電磁紀錄後,由吳美玲於103年3月20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傳送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作為文書至上揭系統內,向移民署送件申請蘇秀蘭、陳瑞蘭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活動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核准後,蘇秀蘭、陳瑞蘭於103年4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節,業據證人蘇秀蘭、陳瑞蘭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269至272頁),並據證人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及證人吳美玲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31頁背面),且有吳美玲代申請案件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2至134頁、第151至193頁)、蘇秀蘭及陳瑞蘭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電腦列印畫面暨附件(見偵字第10710號卷二第135至150頁)、李宜臻及吳美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63至74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10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光碟電腦檔案頁面列印資料: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資料夾名稱:王信章、王信企業社)、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資料夾名稱:王信企業社)、王信企業社公司大小章印文、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資料夾名稱:00000000、邀請公司、王信企業社)、大陸人士入臺名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5至77頁、第33至37頁、第80頁、第84至91頁)。
而李宜臻、吳美玲此部分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李宜臻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吳美玲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然依證人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大陸人士蘇秀蘭、陳瑞蘭之商務簽證申請是否你負責?)不是我負責,是我經手。
(誰將這個案子交給你處理?)第三家旅行社的老闆詹玲玲。」
、「(可否說明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是什麼?)一開始案子是由詹玲玲跟大陸對接臺灣簽證的黃玲用電腦的電話聯繫,詹玲玲跟我說有案子要進來,有這幾個人要到臺灣來,但因年紀比較大沒有在職證明,說可否請北京那邊代開在職證明,當時他一個耳機,我一個耳機,一起跟大陸黃玲做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暨其於另案偵查中結稱:「(有關蘇秀蘭與陳瑞蘭二名大陸人士申請以短期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並因此於103年4月間入境臺灣,此申請案是你申請?)是透過我申請,當初是詹玲玲跟我說有幾位大陸人士想來臺灣,因為他們年紀比較大沒有在職證明,所以請我跟北京的『北京海峽商務有限公司』的周姐,我不知道他詳細名字,請周姐代開在職證明…」、「(你警詢時稱蘇秀蘭及陳瑞蘭來臺名單是詹玲玲給你,是否正確?)是。
(是詹玲玲跟你說這二人是內蒙古要來臺自由行?)是。
(詹玲玲知道這二人不符合短期商務交流也無法按臺灣規定來臺自由行?)他知道,他會叫我找人開在職證明,就表示他知道這二人沒有職業,無法申請短期商務交流。」
、「(提示QQ對話【即本院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意見?Linlintour visa是peggy蔡嗎?)…有關情形是有一次在第三家辦公室,當時詹玲玲跟大陸的代辦黃玲透過電腦講電話談到蘇秀蘭與陳瑞蘭這兩位婆婆年紀大,想要申請商務來臺沒有在職證明,所以當場詹玲玲請我幫忙去找大陸的在職證明,後來我跟peggy蔡聯絡就是處理後續代辦的事情。」
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第51頁、第55頁)。
即已直指本件蘇秀蘭、陳瑞蘭辦理商務簽證乃被告所承接,且被告於接案之初即已知悉該二人並無在職證明,不符合短期商務交流之資格,才會指示共犯李宜臻設法偽造相關所需商務文書,以申辦入臺手續。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李宜臻陳述之真實性,惟依證人即第三家旅行社之業務人員孟緯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大陸人士蘇秀蘭、陳瑞蘭的商務簽證申請是何人受理?)承接業務是詹玲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即與共犯李宜臻所陳,本件業務是由被告承接而來,互核一致。
復觀諸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臺灣寶島遊):蘇秀蘭60歲沒工作沒辦法辦商務。
陳瑞蘭~沒工作~要辦甚麼~麻煩告知。
要給我工作的在職證明還是我在大陸幫她找資料???(Linlintour Visa):你們在大陸幫她們找資料,客人同意的了。
(臺灣寶島遊):好的,就這兩位嗎?(Linlintour Visa):恩。
(臺灣寶島遊):好。」
(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可知前揭對話紀錄「Linlintour Visa」帳號使用者明知蘇秀蘭、陳瑞蘭二人並無在職證明,猶指示帳號為臺灣寶島遊之李宜臻委由大陸地區旅行業者偽造二人在職證明文件,此對話內容,亦與共犯李宜臻所陳,係受指示才設法偽造相關所需商務文書等情相符。
而被告即係斯時使用上開「Linlintour Visa」帳號對話之人,業據共犯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據你方稱詹玲玲係當面告知你蘇秀蘭等人需要請大陸那邊開立不實的在職證明,為何會有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案子後來給蔡佩諭之後,蔡佩諭又來問我,說客人沒有在職證明,是否由我這邊代開,我也再確認問他是否要這麼做,所以他就把這段紀錄給寫下來。」
、「(提示104偵續588號卷第96頁【即本院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由對話紀錄看起來為何會是你詢問Linlintour Visa蘇秀蘭等人沒有在職證明要怎麼處理?)不是,這是後半段。
我跟詹玲玲跟黃玲對話之後,案子沒有馬上承辦,是隔了一段時間才決定要辦,詹玲玲跟我說這個案子要辦,所以我還要再問一下是不是要這樣做,因我不知道當時說要辦的人是不是指蘇秀蘭及陳瑞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其背面);
及其於偵查中結稱:「(提示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是你與何人之對話?)這是我剛剛說我當著詹玲玲的面去問大陸有無辦法生出那兩位阿姨的在職證明之後的事情,臺灣寶島遊就是我的QQ暱稱,因為一開始有4位,後來只剩下這2位,前面階段只是要談要開4個人的在職證明,後來只剩下2位,且這個只是擷取一部分內容,前面詹玲玲還有問我要開在職證明的事情,至於使用Linlintour Visa該暱稱的是詹玲玲,而Peggy的QQ暱稱是直接寫第三家Peggy而不是Linlintour Visa。」
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93頁背面)。
被告就此固辯稱:前揭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李宜臻與蔡佩諭間之對話,伊並非當時Linlintour Visa帳號使用人云云。
惟查,證人蔡佩諭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請你回想LinlintourVisa暱稱是誰的暱稱?)是公司的帳號。
、「(你任職期間,有哪些人會使用Linlintour Visa帳號?)印象中是我、詹玲玲,當時詹玲玲把帳號給我用,我在公司時是用這個帳號,有時詹玲玲也會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104年偵續588號卷第96頁【即本院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寶島遊』的暱稱你是否知道是誰?這QQ對話紀錄是否是你的對話?)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足徵證人蔡佩諭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則尚難僅憑其稱平日亦為上開帳號之使用人,即據此推認其為斯時對話對象,更何況被告亦會使用上開帳號一節,並據其結證無訛;
且參以證人蔡佩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你收到商務簽證申請時,發現文件不齊全,處理方式為何?)會跟老闆詹玲玲反應,由老闆決定,我們再跟大陸那邊收取他缺乏的證件。」
、「(你的意思是在第三家旅行社收到大陸商務簽證申請時,會由你負責審件,如發現證件有缺,都會跟詹玲玲反應?)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可知證人蔡佩諭於審件後若發現證件不齊之情形,尚須向被告報告、待被告指示後,始進行後續流程,是疏難想像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係證人李宜臻向證人蔡佩諭詢問或確認是否委由大陸地區旅行業者偽造在職證明文件事宜,至為灼然。
蓋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Linlintour Visa帳號之使用者顯係以指示、最終決定者之姿態,指示證人李宜臻向大陸地區索取在職證明相關資料,則倘依證人蔡佩諭前揭證述,其遇審件有缺尚須請示被告、詢問被告如何處理,則其何以有上開指示、決定權限?足徵上開對話之對象「Linlintour Visa」乃被告無誤。
此亦與證人孟緯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臺灣寶島遊跟Linlintour Visa為剛剛對話之後【即本院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詹玲玲有無指示既然不符合商務簽證申請資格請退件?)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若合符節。
參以共犯吳美玲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均表明本件是第三家旅行社複委託其辦理,其所需資料及聯繫,也都是與第三家旅行社接洽(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
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30至32頁),而依證人孟緯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可知本件申辦資料有缺漏事項,共犯李宜臻也都會在第三家旅行社之QQ群組內商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其背面),若非本件確係身為第三家旅行社負責人之被告授意而為,以共犯李宜臻當時僅係單純靠行之業務員,豈會逕自對外以第三家旅行社名義而為,甚至在第三家旅行社之群組內討論設法取得偽造之證明資料,更遑論第三家旅行社員工會協助其辦理相關手續。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共犯李宜臻所指本件係被告明知蘇秀蘭、陳瑞蘭二人不符合商務來臺資格,仍指示其設法偽造相關資料以申辦入臺手續等情,確為真實可信,被告以前詞辯稱係共犯李宜臻之私自行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不僅指偷渡、闖關等手段,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次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蘇秀蘭、陳瑞蘭不符合短期商務交流之資格,仍指示共犯李宜臻設法辦理,而共犯李宜臻、吳美玲則以前揭偽造電磁紀錄上網申辦,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自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信企業社之商譽。
而依共犯李宜臻所述,其就申報入臺手續每人收取之費用中,可獲得人民幣200元(見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213頁);
共犯吳美玲所述,其就申報入臺手續每人可獲得人民幣600元(見偵續卷第54頁);
以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所述,第三家旅行社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商務交流係以每人人民幣1,400元作為收費基準(見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8頁至其背面)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承接辦理亦可獲有利潤,就此自有營利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檢察官其後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條文(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事實已經明知,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蘇秀蘭、陳瑞蘭以專業商務活動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交由吳美玲以王信企業社原留存印文,以掃描電子檔編輯貼上方式,偽造王信企業社之「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電磁紀錄;
暨由「周姐」以北京中關藝術公司印文,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任職證明」後,登入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傳送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作為文書至上揭系統內以行使,前開偽造「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電磁紀錄上「王信企業社」、「王銘德」於上開文件之印文,及上述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上「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印文等犯行,均屬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前揭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上傳至移民署網站系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宜臻、吳美玲、「周姐」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吳美玲就本件之行為分擔暨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應屬公訴人漏未論列,併此敘明)。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以偽造之不實文書,協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蘇秀蘭、陳瑞蘭來臺觀光之入臺簽證,並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人民之治安、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均有影響;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證人陳瑞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請問妳本次來臺花費多少?)人民幣2,300元,不含機票。」
、「(妳是如何支付款項給小逸?)我和蘇秀蘭先付給小逸人民幣3,000元,下證後再付餘款。」
等語(見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264頁背面至第266頁),可知本件申辦入臺手續之費用,係於下證後始收取,而依證人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到底有沒有先跟詹玲玲先收錢?)沒有先收錢,我們的費用都是下證才收的,在辦理證件期間不會收費,我方才說的800元人民幣只是講好的費用,還沒有收。」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徵就本件申辦入臺手續,共犯李宜臻尚未自被告處收取任何費用。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收取本件蘇秀蘭、陳瑞蘭申辦入臺費用而獲有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另案扣案之光碟1張,為吳美玲所有,內容含有其偽造文件所需之王信企業社印文及文書之電子檔,乃屬共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吳美玲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二第48頁),此部分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於吳美玲、李宜臻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沒收業已執行,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
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並有明文。
經查,吳美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需將已掃描之王信企業社原留印文,編輯委託書、保證書、行程表等以偽造王信企業社之委託書、保證書、行程表等文件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
而「周姐」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任職證明,需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印文,並將之上於前揭移民署系統,是前揭「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王信企業社」、「王銘德」之偽造印文;
前揭「任職證明」上「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偽造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委託書、保證書、行程表、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任職證明等文書之電磁紀錄,業經上傳至移民署之前開管理系統接收後,應屬移民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 │ 所 在 欄 位 │
├──┼──────────────────┼──────────┼──────────┤
│ 1 │委託書(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王信企業社」印文1 │ 委託人欄位 │
│ │) │ 枚、「王銘德」印文1│ │
│ │ │ 枚、 │ │
├──┼──────────────────┼──────────┼──────────┤
│ 2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王信企業社」印文1 │1、蓋邀請單位印信或 │
│ │地區保證書(偵字第10710號卷一第140頁│ 枚、「王銘德」印文1│ 公司章欄位 │
│ │) │ 枚 │2、蓋負責人章欄位 │
├──┼──────────────────┼──────────┼──────────┤
│ 3 │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偵字第10710 │「王信企業社」印文1 │1、邀請單位欄位 │
│ │號卷一第138頁背面) │ 枚、「王銘德」印文1│2、負責人欄位 │
│ │ │ 枚 │ │
├──┼──────────────────┼──────────┼──────────┤
│ 4 │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任職證明(偵字第 │「北京中關藝術公司」│ 開立單位欄位 │
│ │10710號卷一第137頁) │ 印文1枚 │ │
├──┼──────────────────┼──────────┼──────────┤
│ 5 │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任職證明(偵字第 │「北京中關藝術公司」│ 開立單位欄位 │
│ │10710號卷一第145頁) │ 印文1枚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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