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19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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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諺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彈簧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柏諺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許,與友人相約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抵達現場後發現其友人與胡建偉發生爭執,竟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胡建偉遭他人圍擠、推打至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鐵門前時,右手持彈簧刀刺入胡建偉右胸後隨即離開現場,胡建偉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大量血胸併氣胸、橫膈膜破裂及右前胸壁穿刺傷之傷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下述資以認定被告吳柏諺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與友人相約而前往上址KTV ,因見其友人與告訴人胡建偉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遭他人圍擠、推打至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鐵門前時,右手持彈簧刀刺入告訴人右胸後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大量血胸併氣胸、橫膈膜破裂及右前胸壁穿刺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9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3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82至185 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至115 頁;

本院卷第37至38、170 頁正反面、47-1至47-25 頁),應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並據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認依主治醫師說明證人胡建偉所受外傷距離心臟、橫膈膜不到1 公分,深度至少5 公分以上深入胸腔達到心臟旁、肝臟上方,如再偏一點或深一點可能就來不及搶救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可知證人胡建偉差一點就有致命危險,是本案從證人胡建偉傷勢、傷口位置、深度以觀,足認被告具殺人之犯意云云。

被告則辯稱:我不認識胡建偉,我沒有鎖定他,我的同伴也沒有跟我說爭吵的對象是誰,我是看到一群人在推擠,覺得大家矛頭都對向胡建偉,才跑過去刺向他,我真的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

㈡查本案事發緣起,乃係證人胡建偉於上址KTV 見其友人酒醉與他人發生爭執上前排解,而遭人圍擠、推打,然其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胡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衡情被告與證人胡建偉2 人間既不相識、無何深仇大恨,本案爭執亦實與其等無涉,難認被告有何必殺之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胡建偉,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蒐證影片之結果,證人胡建偉係於105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55分許遭人出手推擠至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鐵門前,隨後4 、5 人衝向前圍住證人胡建偉,被告再衝向數人包圍證人胡建偉處,持刀之右手作出先朝後再往前刺之動作,隨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37至38、170 頁正反面),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胡建偉之決意,於證人胡建偉遭他人包圍而無力逃離時,當可持武器再朝其致命部位繼續猛烈攻擊而能輕易取其性命,然被告僅持刀刺向證人胡建偉1 次隨即離去,並無進一步的攻擊行為,足徵被告衡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乃出於教訓之意味傷害證人胡建偉。

㈣復證人胡建偉所受傷害部位,固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右胸,且其因而於104 年3 月29日接受側開胸併橫膈膜修補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接受觀察共2 日後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4 年4 月3 日辦理出院等節,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考(見偵卷第65至83頁),惟被告係在證人胡建偉已遭數人圍擠、推打時持刀刺其右胸,均如前陳,加以該時為凌晨時分,案發巷弄亦昏暗視線不佳(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現場照片),則被告於該等現場狀況下,究否能對準證人胡建偉之右胸部位而刺出,實非無疑,何況由前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何針對證人胡建偉胸部持續猛烈攻擊之堅決殺意;

復經本院審理時命被告與證人胡建偉面對面站立比對,可見被告右手肘之高度相近於證人胡建偉以手指出其受傷之右下胸部位(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當庭拍攝照片),益徵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舉起彈簧刀順勢往前刺出而非瞄準特定部位之可能性,公訴意旨稱被告係鎖定證人胡建偉欲致其死而衝上前故意刺其右胸云云,尚非可採。

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綜合前述被告並無殺人之強烈動機、被告僅係刺出1 刀而未繼續攻擊之情節及現場狀況等以觀,被告該時應僅止於傷害而無欲置證人胡建偉於死之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

是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固係於證人胡建偉遭他人圍擠、推打時趁隙刺傷證人胡建偉,惟查被告係到現場才知悉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其同伴並未指明爭吵之對象,其係看一群人在推擠,覺得矛頭都對向證人胡建偉才刺向他,其在刺傷證人胡建偉前後未將彈簧刀交與他人,當時也沒看清楚圍住證人胡建偉的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與他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其單獨起意為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103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33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各罪均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其見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持彈簧刀公然於市區街道上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調解筆錄),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表示:我現在胸口還會悶痛,晚上呼吸會不順,事發後1 、2 個月我有固定回診,現在就沒有再去看醫生,我對本案無何特別意見,是我家人比較有意見,當天確實是因為糾紛而起,但我不知道對象為何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195 頁);

暨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其偶爾在市場幫父母賣東西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19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彈簧刀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刺傷告訴人之刀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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