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32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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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星凱與共同被告洪佳君(另行通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下午11時20分許蘇貝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共同被告洪佳君所屬詐欺集團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機房內,將1 包重達4 、5 公克左右之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蘇貝伊,以獲取不法暴利;

嗣蘇貝伊為警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3.8939公克)。

因認被告王星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星凱之供述、證人即買毒者蘇貝伊之證述、證人即同為洪佳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森雅之證述,及證人蘇貝伊經查獲愷他命之102 年10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星凱固坦承其與蘇貝伊確實曾於102 年10月間均為洪佳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曾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開設機房供成員聯繫使用,知道蘇貝伊有施用愷他命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販賣毒品給蘇貝伊,且因上開長沙街機房之租約於9月底到期,102 年10月初集團機房已經遷移到中華路漢口街一帶,故我不可能還在原本長沙街機房販賣毒品給蘇貝伊等語。

經查:㈠被告王星凱與證人蘇貝伊同屬共同被告洪佳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於103 年1 月6 日經警破獲等情,業據被告王星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並與證人蘇貝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又證人蘇貝伊曾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11時20分,自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徒步走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居所時,於途中在同路399 巷28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裝載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鍊袋1 包(毛重3.8939公克、驗餘毛重3.8925公克),且該夾鍊袋內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據證人蘇貝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197 卷㈢第93頁,如無註明,均屬「不公開卷」),並有該署102 年10月16日之檢驗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偵18197 卷㈢第100 頁);

另員警亦於查獲次日採集蘇貝伊之尿液,該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遂以蘇貝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命予毒品危害講習,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沒入所扣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存卷足憑(見偵18197 卷㈢第98、99、101 頁),是上情均堪信屬實,並可確信證人蘇貝伊曾於102 年10月3 日持有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無疑。

㈡然查,證人蘇貝伊於查獲次日之102 年10月4 日警詢中就上開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證稱:該毒品係由我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某KTV 內,由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無償提供給我施用1 次等語(見偵18197 卷㈢第94頁),再於間隔數月後之103 年3 月21日警詢中就其毒品來源證稱:我於102 年8 月、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都會在集團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機房處所免費提供毒品愷他命給我,當時洪佳君都是說讓我隨意取用等語(見偵18197 卷㈡第54頁),嗣於103 年8 月14日之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施用愷他命,該毒品是洪佳君賣給我的,我向洪佳君買過很多次,時間是在102 年6 月至103 年1 月6 日遭警方查獲期間,每次約買5 公克的愷他命,價錢為1,500 元至2,000 元,如果洪佳君不能拿毒品給我的時候,就會叫被告王星凱拿給我,我也向被告王星凱買過很多次愷他命,時間也是向洪佳君買的期間等語(見偵18197 卷㈡第60至61頁),足見證人蘇貝伊首次經查獲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男子,與其間隔數月後之警詢中所述來源為洪佳君不同,甚於距離查獲當時將近10月以後,始另證稱有向被告王星凱購買愷他命,且所稱取得毒品之方式亦自最早證述由大頭無償提供、洪佳君免費提供乃至於向洪佳君、被告王星凱支付對價取得等節之證述內容,就毒品來源、取得方式之內容已有重大差異。

至證人蘇貝伊於104 年1 月6 日於警詢中再度證述:102 年10月3 日是在機房向洪佳君以1,5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買了1 袋愷他命後,於回林森北路住處時為警察查獲等節(見偵18197 卷㈡第67頁),並於同次警詢對於其何以先前未向警方坦承毒品來源一節,證稱:因為我有被洪佳君打過,所以我怕我將他供出來,他會報復我,而且我那時是洪佳君底下的車手,所以我也害怕我將洪佳君供出來的話會查到我們的詐欺機房,他也會因而報復我,但現在我想讓事情清楚一點,也不想要被洪佳君欺負所以供述洪佳君販賣及提供毒品給我的情節等語(見偵18197 卷㈡第6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隱匿之動機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

佐以上開證人蘇貝伊所述之機房係待至103 年1 月6 日始為警破獲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蘇貝伊於最早102 年10月4 日即該機房尚未遭經破獲時之警詢中稱來源為大頭,取得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某KTV 內等節以隱匿與詐欺集團機房有關之情節,雖符合其所述動機,然上述104 年1 月6 日警詢中,該集團已於103 年1 月6 日為警破獲,已無上開隱匿情節之必要,則何以證人仍於該次員警詢問時僅提及來源為洪佳君,隻字未提尚有被告王星凱參與其中等情,足見證人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已有諸多瑕疵。

又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以未提及被告王星凱一節證稱:在我當時的認知裡面,洪佳君為集團主控,被告王星凱只是從旁協助,所以才會一直提到洪佳君,為何沒有向警察提到被告王星凱協助交付毒品的過程,是因為洪佳君在的話會跟附近的小弟講,當時他身旁或附近有很多小弟,小弟就會拿毒品給我,但我所謂洪佳君的小弟,不止被告王星凱1 人,我也不能確定102 年10月3 日下班前買的這一包拿毒品給我的小弟就是被告王星凱或其他小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顯見證人未能確定被告王星凱於102年10月3 日該次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是否實際知情並參與其中。

㈢又證人蘇貝伊於偵訊時雖證稱:102 年10月4 日該次員警查獲之愷他命為我白天從洪佳君處下班,要回家時被警臨檢攔查,愷他命是洪佳君與王星凱在房間裡秤好後拿到客廳給我,我記得是從被告王星凱手上取得毒品的,那些愷他命是洪佳君跟王星凱賣給我的等語(見偵18197 公開卷㈠第60頁、見偵18197 卷㈠第101 頁背面),並於審理中證稱:洪佳君、被告王星凱在我還在集團的期間曾賣毒品給我,如果他們2 人有毒品,就跟他們2 人拿,如果沒有就跟其他認識的朋友拿,都是拿毒品愷他命,地點在中華路與長沙街2 個詐欺集團的機房地點,102 年10月3 日晚上被警察臨檢查獲的愷他命是我在當天上班的時候向洪佳君與被告王星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

然其於103 年8 月14日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向洪佳君買過很多次,因為次數太頻繁,每個星期都要跟他購買毒品愷他命2 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起來,除我記得102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亞都該次與洪佳君購買愷他命50公克以外(地點實為雅柏精緻汽車旅館房間內,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偵查案號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他購買時間、地點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18197 卷㈡第61頁背面),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忘記是跟誰買毒品,因為跟洪佳君或被告王星凱都可以買得到毒品,我忘記錢交給誰,我說跟洪佳君、被告王星凱買的意思是正確買的對象我不知道,因為詐欺集團機房原本在長沙街,後來搬到中華路與漢口街口,102 年10月3 日當天詐欺集團機房到底是在長沙街還是中華路我忘記了,我也不確定所說洪佳君與被告王星凱拿秤子秤重毒品的那次是否就是102 年10月3 日我被查獲毒品的該次等語(見偵18197公開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第75頁),甚就何以於上開偵訊時提及被告王星凱參與販毒一節,證稱:我當時為何會說被告王星凱而不說其他洪佳君的小弟,係因為警察給我指認的時候上面有被告王星凱的照片,且我那時也比較認識被告王星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參以證人蘇貝伊於103 年3 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被指認人照片中確有被告王星凱之照片等情,亦有該次指認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偵18197 卷㈡第58至59頁),足見證人蘇貝伊實無法清楚確認被告王星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10月3 日在長沙街之詐欺集團機房將愷他命1 包以1,500 元至2,000 元之對價售予之。

況證人蘇貝伊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0月初機房搬到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與漢口街口,洪佳君告訴我可以向他買愷他命,並從薪資扣除,我有購買5 至6 次,數量每次4 公克,價格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見偵18197 卷㈡第54至55頁),就此被告王星凱涉嫌與洪佳君共犯販毒情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偵查案號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4頁,即處分書附表編號11),自不排除證人蘇貝伊有混淆與本案起訴時間高度重疊之此部分情節而為證述之可能,是自難僅以證人蘇貝伊之上開證述,併就員警於102 年10月3 日自證人蘇貝伊處扣得毒品愷他命之前開情節,認定該毒品來源即被告王星凱所售予之。

此外,卷內尚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蘇貝伊不利部分之單一證述即對被告王星凱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㈣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屬洪佳君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森雅到庭作證;

然查,證人蘇貝伊雖證稱張森雅知道其會向洪佳君及被告王星凱買毒品,但其理由為因張森雅同屬集團車手之一等節(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顯非張森雅親自見聞本件起訴之買賣毒品過程;

且證人張森雅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曾看過洪佳君指揮綽號「小七」即被告王星凱於102年9 月底在中華路辦公室內將毒品愷他命帶回臺北市內湖住處藏放,並曾見聞洪佳君指揮被告王星凱以每包100 公克分裝毒品等語(見偵18197 卷㈡第25、30頁),然上開分裝、藏放毒品及分裝之每包重量顯與本件起訴之地點為長沙街機房、證人蘇貝伊購得每包4 、5 公克之情節顯然不同,除此之外,證人張森雅並未曾於其餘現有之警、偵訊程序中提及任何被告王星凱販售毒品予證人蘇貝伊之情節;

再參酌證人張森雅所述其自己曾向洪佳君購買毒品之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偵查案號分別予以起訴(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佳君涉犯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不起訴(即處分書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無從排除證人張森雅可能混淆其自身各次與證人蘇貝伊各次買受毒品之情節,顯難以釐清本件起訴被告王星凱販賣毒品部分是否確屬知情並參與,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星凱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11時20分以前,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之詐欺集團機房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貝伊之情,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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