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哲宇於民國99月9月7日至10月3日、自99年10月19日
- 二、案經林麗花、康林鳳、陳文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聯名具狀遞件提起
- (一)被告周哲宇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 (二)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俱屬虛構,業據證人即被告二人前案A之
- (三)又被告二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因債權係柏美公司於
- (四)至證人劉子立固證稱:曾聽聞蔣炳正說事情辦完要給葉海瑞
- (五)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共同虛構債權、簽立本票執以聲請如附表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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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選任辯護人 駱建廷律師
高志明律師
蘇宏杰律師
被 告 葉海瑞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5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葉海瑞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周哲宇於民國 99月9月7日至10月3日、自99年10月19日起均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海瑞係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
緣柏美公司前於66年間與林建成約定在臺北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之0地號(現改為同區○○段0小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合建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下稱中泰花園社區)後出售房屋,其中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0樓、0樓、同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0樓、00號0樓、○○路000號0樓之房屋分由羅詹足妹、陳秀蘭、陳登科、林麗花、王乃云、康林鳳、陳文輝(下稱羅詹足妹等七人)買受,嗣前揭住宅群因故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所有權仍歸屬柏美公司,買受人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
周哲宇、葉海瑞俱明知葉海瑞未對柏美公司享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仍共同虛捏各原因債權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且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詹足妹等七人之前揭房屋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羅詹足妹等七人對其等所提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A)之告訴事實非虛,竟共同意圖羅詹足妹等七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聯名出具刑事告訴狀於102年8月16日遞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虛偽指稱羅詹足妹等七人告訴之前案A事實屬子虛烏有,而對其等共涉誣告罪嫌云云(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B)。
二、案經林麗花、康林鳳、陳文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周哲宇、葉海瑞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聯名具狀遞件提起羅詹足妹等七人之誣告告訴,惟俱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葉海瑞對柏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伊等並未虛構債權、假簽本票以取得各該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係蔣炳正前於 98年6月17日為委託葉海瑞處理中泰花園社區佔用爭議而允諾給付之喬事費用云云;
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債權,係陳仲明離開柏美公司後對蔣炳正等人亮槍恐嚇、侵入柏美公司房屋,故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簽訂2年間、每月100萬元之保全契約,周哲宇先行墊付費用故對柏美公司享有債權;
伊等均不服前案A認定之事實,就提出前案B之告訴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周哲宇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葉海瑞為海天公司之負責人;
柏美公司與林建成於66年5月 13日簽訂合建契約建造中泰花園社區,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羅詹足妹等七人取得事實欄所載之各房屋事實上管領權,惟房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
嗣蔣炳正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周哲宇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1至3部分由被告葉海瑞收執,附表4部分由被告周哲宇收執,嗣被告二人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人將各債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後,被告二人再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國稅局71年09月24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17041號函及柏美公司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裁定、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或列印本可稽(見他卷第5-16、23-24頁,偵卷第11-18、26-34頁,前案B偵卷第42-45頁,訴四卷第16-31頁),經被告二人於前案A中是認無訛,於本案中亦未爭執,而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俱屬虛構,業據證人即被告二人前案A之共犯蔣炳正證稱:伊岳父林添福經營之柏美公司於40多年前興建中泰花園社區,建商分得戶數中,一部分有住戶居住,一部分由柏美公司出租收取租金,因該社區整合之都市更新(下簡稱都更)糾紛,陳仲明曾於97年間領黑衣人至林添福家中恐嚇,嗣林添福等柏美公司股東於98年10月間簽署買賣協議;
所提示由柏美公司出具、日期俱為98年6月17日之2份委任書(內容為柏美公司委任蔣炳正、葉海瑞,蔣炳正委任彭上華律師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法律糾紛),是因該社區停車場佔用糾紛,柏美公司委任伊,伊找葉海瑞、彭上華同赴翌日談判約定所簽,葉海瑞負責維持場面,但未約定報酬,因葉海瑞本來就有派2名保全固定按月向林添福收取約15萬元的保全費用;
伊與葉海瑞等人在前案A中辯稱之保全費用約定非真,實情如伊107年4月24日自白書(內容略以:96年間寶佳建設集團、周哲宇欲就中泰花園社區進行都更案牟利,有黑道向林添福施壓逼迫其出售柏美公司股份,伊等找股東賣股份後,社區裡尚發生丟雞蛋、放木材、槍響等事件,周哲宇等人還製作假債權騙法院拍賣房屋,加速都更案推動等語)所載,伊因參與了周哲宇對於不配合住戶與柏美公司股東趕盡殺絕的過程,林家幾乎家破人亡,自知對不起這些人,才寫這份自白書;
伊也從來未答應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保全費,伊所簽本票是於 100年間簽發並且往前開(倒填日期)的;
伊曾經私下說事成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元,這是指中泰花園社區都更整合完成,可以重建房屋、圓滿落幕後,該建案若整合完成會有200、300億元利益,伊叔叔會給伊一些錢作為協助者報酬,這不是在說伊等以9億元便宜賣掉柏美公司逾70%股份的事情完成後,與陳仲明對立的那段時間,他也曾經在伊面前向葉海瑞說要給他2000萬讓他不要管這個社區的事,後來就把這些事情扭曲成為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2000萬元債權的劇本,藉以為強制執行,目標是迫使住戶以低價出售房屋;
後來伊為了在前案A脫身,辯稱債權真實及曾經曾劉子立虛偽陳述有欠葉海瑞2000萬元,都是假的等語(見訴六卷第175-199頁)。
核與證人陳仲明證稱:於97年1月間,周哲宇交付伊與葉明壽5000萬元,同年5月間簽切結書讓伊處理中泰花園社區廣場地上物,伊陸續溝通了1、2年;
98年6月18日伊與蔣炳正有爭執,有到社區廣場停車場找蔣炳正,伊本來就認識葉海瑞,當天葉海瑞也在場,那只是蔣炳正請來助陣的朋友,不是保全委託,蔣炳正針對停車場這件事有取得林家(即柏美公司經營者)委任;
98年10月14日伊見證周哲宇與蔣炳正簽買賣合約書,並開7000萬或8000萬元之個人名義支票作為擔保,這件事是伊促成的;
此後,伊以股東身分參與柏美公司股東會議,於99年擔任了數個月的柏美公司總經理,對於柏美公司的事情都很清楚,當時柏美公司實際上是周哲宇,在伊與住戶談判的過程中,周哲宇就說若談判不成,要製作假債權拍賣住戶的房子,讓他們心生恐懼、殺一儆百,後面還有約50戶,各個擊破,以強迫住戶用低價賣房子給周哲宇的麗晶公司或林陳海指定的人或公司,當時還在研究假債權要怎麼弄,伊則評估談判成本沒有那麼高,希望能與住戶達成共識,回覆伊還在跟住戶溝通,但周哲宇太貪心;
柏美公司不需要保全,伊等本身有人力維護現場,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間也沒有保全契約等語(見偵續卷第30-38頁)俱大致相符,並有柏美公司98年6月17日之委任書2 紙、自白書、委託書、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柏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訴三卷第58、60頁,訴五卷第99頁,訴六卷第139-141、293-313頁)。
(三)又被告二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因債權係柏美公司於98年6月17日所簽委任書(見訴三卷第151頁),惟觀諸該紙內僅列印「立委託書人:柏美建設(股)公司,負責人:林淑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與地主及現住戶現場標的物之糾葛。
茲受任人:蔣炳正委任海天保全負責人葉海瑞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
特立此書」及於空白處手寫加註「此委任書自98.6.17日至99.6.16日止,為期一年」內容,就此等期間長達 1年,對價高達2000萬元之合約關係中,竟未具體化葉海瑞應提供服務項目、對象、範圍、值勤時間、人數、各項價格明細、總價計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節,核與契約雙方就服務內容、付款條件等節應詳為約定之常情不符。
又被告葉海瑞若真已提供價值高達2000萬元之保全服務或處理指定複雜之社會事務,復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本票裁定及業已聲請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可期待藉此獲全額清償,然其竟於103年7月31日陳報業與柏美公司逕以 850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 1紙可參(見訴四卷第45頁),亦與常情相悖。
次查,被告二人主張附表編號 4所示債權係因被告周哲宇前為柏美公司墊付對海天公司依安全顧問合約書所負擔債務,惟觀諸該紙安全顧問合約書(見訴四卷第 172頁)內,僅記載略以:海天公司為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隨扈送回安全地點,顧問費不包含常駐保全費用及常駐特勤費用,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由柏美公司匯款予海天公司,除合約內容之具體化程度與該高額報酬不相合致外,復較之另一柏美、海天公司間於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月18萬元之臨時勤務合約書(見訴四卷第121-141頁),兩者之期間重疊、約定之服務內容高度相仿,惟要價高達逾5倍,但相關之服務條件約定更粗略;
參以前者尚有柏美公司固定匯款予海天公司之交易明細紀錄可徵,而更具可信性一節,有存摺內頁影本1份可稽(見訴四卷第142-171頁),而堪信後者並非真實。
末參以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後,遇住戶配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撤回強制執行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208-305、99-106頁),更徵被告二人之目的係逼迫住戶就範,而非就自身債權取償。
(四)至證人劉子立固證稱:曾聽聞蔣炳正說事情辦完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等語(見訴六卷第11 -23頁),蔣炳正與葉瑞祺於私下談話時就葉瑞祺所言及「我想說你怎麼沒事去答應彭律師500、葉海瑞2000」時,亦無反駁之辭令或反應,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譯文可稽(見訴五卷第117頁,訴六卷第57、173-174頁),惟鑒於所謂事成係指中泰花園社區都更整合完成,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至有欠被告葉海瑞2000萬元部分,則係蔣炳正為於前案A中脫免自身罪責而特意陳述者,既業如證人蔣炳正證述如前,自無從據此即推翻前揭各節事證。
又本院所勘驗影像結果(見訴六卷第24-51頁),至多可徵曾參與柏美公司整合中泰花園社區都更案之陳仲明,於離開柏美公司仍繼續介入相關建築物佔用糾紛,另就被告葉海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見訴六卷第152-172、199-209頁),鑒於其等就前揭虛構債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誣告之犯罪事實涉案甚深,除被告葉海瑞為共犯外,葉瑞祺部分,則據證人蔣炳正證稱:葉瑞祺是周哲宇他們的鬼頭軍師,是他在講規劃假債權的事情,要周哲宇以承接柏美公司為由假裝承接伊欠葉海瑞的2000萬元,也都是葉瑞祺的劇本,當初不懂法律,所以配合周哲宇、葉瑞祺等語(見訴六卷第 185-190頁),經核,與葉瑞祺證稱:曾經提供周哲宇意見,中泰花園社區地上物無保存登記,所有權依然是出資興建之柏美公司的,有這份(98年10月17日)委任書的話,也可以對柏美公司強制執行,本案之告訴狀也是伊所擬具的等語(見訴六卷第203、207-208頁),是以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尚低,而不足以推翻前揭各節相對客觀之事證。
是被告葉海瑞固任刑事警察多年,嗣參政並開設保全公司閱歷豐厚,亦確有提供高價值保全服務之能力,然顯不存在被告二人所辯稱之保全、喬事約定及報酬,自堪認定。
是以被告二人確有如前案A所認定之共同虛構債權、取得本票裁定據以執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共同虛構債權、簽立本票執以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以作為查封住戶房屋之依據,而共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竟猶聯名出具刑事告訴狀於102年8月16日遞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虛偽指稱前由羅詹足妹等七人告訴之前案A事實子虛烏有,而對被告二人共涉誣告罪嫌云云,自有虛捏事實,意圖使羅詹足妹等七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以一誣告行為,誣陷羅詹足妹等七人共同涉犯誣告罪嫌,其所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名。
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僅記載被告二人誣告林麗花、康林鳳、陳文輝,然其等聯名出具之前揭告訴狀既尚且記載羅詹足妹、陳秀蘭、陳登科、王乃云,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自知共同虛構債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竟為向羅詹足妹等七人施加壓力而對其等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羅詹足妹等七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又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況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七卷第60頁),暨其誣告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孟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 │柏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 │虛構之原因債權及後續強制執行 │
│ ├───┬───┬────┬────┬───────────┼────────┬────────┤
│編號│簽發人│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民事本票裁定案號 │對柏美公司假債權│聲請執行之對象 │
├──┼───┼───┼────┼────┼───────────┼────────┼────────┤
│ 1 │蔣炳正│22107 │ 991015 │6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葉海瑞有2000萬元│林麗花、陳文輝、│
├──┼───┼───┼────┼────┼───────────┤之保全費用債權 │康林鳳、陳登科、│
│ 2 │蔣炳正│22106 │ 991015 │6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 │ │王乃云等 │
├──┼───┼───┼────┼────┼───────────┤ │ │
│ 3 │周哲宇│22103 │0000000 │6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 │ │
├──┼───┼───┼────┼────┼───────────┼────────┼────────┤
│ 4 │周哲宇│22108 │0000000 │1260萬元│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周哲宇有2520萬元│羅詹足妹、陳秀蘭│
│ │ │ │ │ │ │之借款債權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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