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緝,5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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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方世昌與黑金城、林淯宣(原名林秋庚,其與黑金城以下所
  4. (一)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於不詳時間謀議劫取
  5. (二)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復賡續前揭犯意,謀
  6. (三)嗣經王杉全報警處理,為警於88年1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
  7. 二、案經王杉全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程序部分
  11. (一)聲請停止審判部分:
  12. (二)證據能力部分: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三)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17.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與共犯黑金城等人
  18.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
  19. (六)另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20. 三、沒收部分:
  21.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
  22.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2支,分別係共犯
  23. (三)被告與黑金城等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取燦坤3C
  24.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曾啟輝及真實姓名
  26.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7.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28. 參、免訴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黑金城、曾啟輝、林淯宣、王雷及宋
  30.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1. 三、本件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同
  32. 四、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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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方世勳


上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677號、第6678號、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昌共同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方世昌與黑金城、林淯宣(原名林秋庚,其與黑金城以下所共犯部分,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一)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於不詳時間謀議劫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富爺酒店置於保險箱內之財物後,即於民國87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同往上址,抵達該大樓1樓大門後,方世昌遂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玩具手槍威嚇該大廈管理員季希憲不得輕舉妄動,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季希憲手腳,並黏貼於其嘴部及眼部,繼至地下室以同一方法綑綁另一管理員吳衛華,而共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致使管理該大廈財物安全之季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後,即交由「王將」看守,林淯宣隨即告知在外之黑金城攜帶方世昌所有之撬釘棒2 支(未扣案)進入該大廈內,由林淯宣與「王將」在地下室看管季希憲、吳衛華,黑金城則與方世昌攜帶撬釘棒搭乘電梯前往大樓12樓之富爺酒店,而著手於拿取置於辦公室保險箱內之財物,然因該處所尚有人員,方世昌與黑金城遂折返1 樓處所,並命林淯宣、「王將」將季希憲、吳衛華鬆綁而離去,始未劫得財物。

(二)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復賡續前揭犯意,謀議劫取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燦坤3C家電通訊電腦賣場(下稱燦坤3C)置於保險箱內之財物,遂由曾啟輝(所涉幫助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22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計程車,搭載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前往該處,途中並由黑金城向張熹俊(所涉幫助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借用鐵撬2 支以供撬毀保險箱時使用,待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林淯宣、方世昌遂分別戴口罩、手套攜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玩具手槍,與戴手套之「王將」利用燦坤3C職員林麗真外出之機會進入賣場,由林淯宣、方世昌以玩具手槍抵住店長王杉全及林麗真喝令不許動,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王杉全、林麗真之手腳,並均將2 人眼部及嘴部貼住,並由「王將」負責看管王杉全、林麗真,而共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致使王杉全、林麗真不能抗拒,再由方世昌以對講機聯絡黑金城交入鐵撬2 支,以該鐵撬損壞並開啟賣場內保險箱之安全設備,而劫取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得手後即離開該賣場,並由曾啟輝駕駛計程車載送黑金城、林淯宣、方世昌及「王將」先至附近之工地將劫得款項朋分,其中由黑金城分得30萬元、方世昌及林淯宣各分得20萬元,餘款則由「王將」取得,朋分款項完畢後,黑金城即與林淯宣搭乘曾啟輝所駕駛車輛北返,方世昌則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聯絡張熹俊前往仁德交流道附近,將所借得鐵撬2支返還張熹俊。

(三)嗣經王杉全報警處理,為警於88年1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黑金城住處查獲張熹俊,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林淯宣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方世昌所有,而遭黑金城所丟棄之玩具手槍1 支,及在張熹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鐵撬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杉全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聲請停止審判部分:被告方世昌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罹患腦血管病變為由聲請停止審判。

惟查,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5月3日、5 月31日之準備程序時,雖未能就本院之提問以言語回答,然尚能以點頭之方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本院所詢問題皆能正確理解並即時回應,可見被告具備進行審判程序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表意能力;

至其雖於往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則不再為任何表示,就被告之上開情形,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診醫院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以瞭解被告目前之身體及精神情況,就所欲提問之事項得否正確應答,即其自理能力、理解能力、陳述能力是否無礙,而得以到庭進行訴訟程序等情,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方世昌先生於本院106年6月12日的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側深度有一個缺血性中風痕跡,約2-3 公分大小(並非所謂一半大腦面積壞死)臨床上右側輕癱,肌力為四分,但持續靜默、憂鬱、低度活動力,反應能力甚差。

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加上憂鬱狀態。

目前已使用二種抗憂鬱症藥物,仍未起色,恐影響其溝通能力,有該院107年1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0293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

足認被告雖因中風影響活動力,但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已達溝通上障礙,其並非完全欠缺進行審判程序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表意能力,難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或不能到庭之程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以被告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然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有部分不符,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曾證稱因時間久遠,許多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1頁),而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

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均係出於渠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除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持玩具手槍威嚇被害人季希憲,或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令被害人季希憲及吳衛華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部分行為本意係前往富爺酒店竊取財物,而季希憲及吳衛華僅為大樓管理員,而非管領酒店財物之人,縱認林淯宣及「王將」有將季希憲及吳衛華進行綑綁,亦僅成立妨害自由,而與加重強盜未遂罪之要件不符;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除共犯黑金城及林淯宣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中,不得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⒈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同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並在大樓1樓管理員室,由「王將」以膠帶反綁季希憲手脚並黏嘴矇眼,繼又至地下室以同一手法綑綁另一管理員吳衛華,使季希憲與吳衛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並交由「王將」看管,隨後由林淯宣通知黑金城持2 支撬釘棒進入直上12樓之富爺酒店,然因該處所尚有人員,黑金城遂折返1 樓處所,並命林淯宣、「王將」將季希憲、吳衛華鬆綁即離去;

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燦坤3C,期間林淯宣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玩具手槍,與「王將」利用林麗真外出之機會進入賣場,由林淯宣以玩具手槍抵住店長王杉全及林麗真喝令不許動,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王杉全、林麗真之手腳,並均將王杉全、林麗真眼部及嘴部貼住使王杉全、林麗真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由「王將」負責看管,再以對講機聯絡黑金城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鐵撬2支,以該鐵撬損壞並開啟賣場內保險箱並劫取105 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20至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至26頁、第46至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二宗【下稱偵五卷】第211至21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47至49頁;

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一宗【下稱北院卷一】第8至11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45頁、第187至199頁;

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二宗【下稱北院卷四】第87至88頁;

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三宗【下稱北院卷五】第85至96頁;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卷第一宗【下稱高院卷一】第125至128頁;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卷第二宗【下稱高院卷二】第24至28頁、第101至122頁;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30 號卷【下稱高院卷三】第106至114頁、第246至256頁;

本院卷第162至172頁),且分經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場所財物管理人證述明確如後,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⑴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季希憲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員室值勤,正當伊在擦拭電梯玻璃時,有3 個人進來大樓,其中一位年輕人突然從伊背後將伊抱住,接著又有1 個人持膠帶將伊眼睛及嘴巴貼住後,將伊押至地下室,接著他們就衝到與伊同為大樓管理員吳衛華所在休息的房間內,將吳衛華進行壓制,並將其眼睛與嘴巴用膠帶貼住,同時以檢查槍機之方式,要求交出12樓之鑰匙,然伊表示僅有公共空間之鑰匙,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

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吳衛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渠在睡覺時,突然被人叫醒,並對渠以拉槍機之方式喝令渠不要動,並將渠之眼睛、嘴巴及雙手以膠帶綑綁等語(偵三卷第68至69頁);

證人林淯宣於警詢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日凌晨,黑金城約我在臺北市新生北路3 段與民權路口會合,我搭乘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還尾隨1 臺由曾啟輝所駕駛,並搭載被告與「王將」之計程車,我們本來要去南京東路5 段的某家代書行竊,但因發現裡面有人而作罷,後來被告提議改往富爺酒店竊取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當我們2 臺車抵達上址1 樓後,黑金城指示我、被告及「王將」先進入,被告一進入大樓後,就持手槍並拉槍機喊不許動,接著「王將」就從背後抱住1 樓管理員,並用膠帶將他的眼睛、嘴巴及雙手以膠帶黏住,被告並問是否還有人在,該名管理員表示地下室尚有1 人,被告與「王將」遂到地下室,並將另一名管理員綑綁在地下室,我則先將1 樓管理員帶至地下室後,再上樓告知大樓外之黑金城現場已經控制好,黑金城便持2支撬釘棒進入大樓內,並指示王將到1樓充當管理員,他則與被告一起上12樓,我則繼續在地下室內看管2 名管理員,後來被告與黑金城下樓,表示樓上有人,並問管理員富爺酒店辦公室在哪一間,裡面是否有人,但因管理員表示不清楚,且樓上確實仍有人在,我們就將管理員鬆綁後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

證人黑金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以被告身分先後陳稱:當日係被告告知該棟大樓頂樓有家鏡頭代理商,公司內有保險箱,我就跟被告、林淯宣、曾啟輝及「王將」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後被告、林淯宣及「王將」就先進入大樓內,我與曾啟輝則待在車上,後來林淯宣告知我要我進去,我就拿著2 支撬釘棒進入大樓內,並與被告一同上樓,因為發現12樓有人,我就跟他們表示不要做了,並將管理員鬆綁後離去,而當天的作案工具為撬釘棒2支、手槍1支及膠帶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北院卷一第8 至11頁)。

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證人季希憲證述當日進入大樓內之人數為3 人,並遭其中1 位年輕人從後方抱住,隨後其與證人吳衛華先後遭人以膠帶綑綁,使其無法抗拒,且證人季希憲與吳衛華均曾證述,當日過程中確有聽見有人拉槍機之聲音等情節,核與證人林淯宣及黑金城上開證述被告當日確有持手槍與渠等一同犯案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林淯宣、黑金城上開有關被告共犯之陳述,並無從減免其等應負之刑責,且本件在查獲黑金城處,又確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玩具手槍,核與上開所陳述行為手段相符,而證人曾啟輝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確有搭載被告前往該處等情(見偵五卷第270至27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日被告亦參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等情,當屬真實可信。

⑵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季希憲及吳衛華已分別證述如前,且其2 人之證述當日情節之內容亦與同案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所述行為手段相符,參以黑金城、林淯宣並無因陳述被告為共犯,而減免刑責之虛偽陳述動機,且又確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玩具手槍,而又有證人曾啟輝證述搭載被告前往等情,確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所述之被告共犯情節內容,按上說明,自足以補強認定當日被告確有參與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之強盜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即屬無據。

⑶再辯護人雖陳稱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證明有致使季希憲及吳衛華達不能抗拒之情形,且其2 人亦僅為大樓管理員,並非管領酒店財物之人,至多僅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出發前,除準備撬釘棒供撬挖保險箱時使用之外,另尚備有玩具手槍、膠帶以供對現場之人施以強暴之用,核與利用他人不知之際而實施竊盜行為之情形有間,至季希憲、吳衛華雖非富爺酒店之人員,然其2 人既為富爺酒店所在處所之管理員,該大廈內之財物自為彼其2 人所管領,而被告與林淯宣、王將在大樓1 樓及地下室時,被告即持玩具手槍並先後以拉槍機之方式威嚇在場之季希憲及吳衛華,而林淯宣與「王將」再將其2 人進行綑綁,並交由「王將」看管,若非大樓管理員因此深感害怕不安,已達無從抗拒程度,豈會任令人綑綁?綜此,更可徵季希憲、吳衛華當時之狀況,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及黑金城再利用管理員不能抗拒之狀況,依計劃前往12樓劫取保險箱內財物,雖嗣後被告與黑金城實際上並未取得12樓之財物,然仍未能免於渠等著手於加重強盜未遂之責,故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所採。

⑷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與黑金城等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盜取證人季希憲所有之3萬5,000元及美金1,600元。

然證人林淯宣於警詢中陳稱係黑金城或「王將」持撬釘棒撬開抽屜,然其嗣後復稱不知係何人打開抽屜,未看到何人拿錢,且稱係黑金城告知抽屜內沒東西云云,核其前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尚難逕認黑金城確有持撬釘棒撬取抽屜之行為;

次查,證人季希憲固於警詢中指稱「歹徒在要押我到地下室時,就向我要鑰匙,我說沒有12樓鎖匙,只有公共設施鑰匙,歹徒就把櫃台抽屜打開,看到我的皮包,就把我皮包內之3萬5,000 元及美金1,600元金搶走。」

(偵三卷第66至67頁),嗣於前案審理中則稱「當天我當班皮夾就放在抽屜,他們到1 樓抽屜找鑰匙,就把我放在中間抽屜的皮夾內的錢拿走了,當時我與吳衛華均在地下室。」

、「他們是沒有逼我拿錢,也不知我抽屜內有錢,我認為他們算搶劫。」

(北院卷五第85至86頁)、「當天我當班就把皮夾放在大抽屜內,抽屜有鑰匙,但沒有上鎖,平常時如果我離開就會上鎖,中間抽屜內除我皮夾外,尚有一些管委會的章,所以有規定,離開時要上鎖。」

、「是皮夾內的錢掉了,共有3萬5,000元及美金1,600元 及一些零錢,皮夾還留著,我帶那麼多錢因月初我在收大廈管理費。」

(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四宗【下稱北院卷六】第77至79頁),是依證人季希憲所為指述,當天歹徒開啟抽屜之目的係在於尋找12樓之鑰匙,核與證人黑金城、林淯宣等所為當時係計劃撬取位於12樓富爺酒店內財物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林淯宣於警詢中否認拿取財物(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於前案審理中陳稱:「『王將』在1 樓找鑰匙,方世昌上12樓看的,我則在地下室看管管理員。」

(見北院卷一第19至28頁);

被告黑金城於警詢中即否認曾持撬釘棒撬開櫃檯抽屜之行為(見北院卷五卷第86頁),是則依進入該大廈內之分工而言,係由林淯宣負責看管季希憲、吳衛華,「王將」尋找12樓之鑰匙,被告及黑金城則持撬釘棒前往12樓,渠等自始計劃之目的,係在於劫取12樓富爺酒店內之財物,並未包括季希憲置於抽屜內之財物,則「王將」於搜尋鑰匙之際,見抽屜內所置放季希憲之財物,利用季希憲當時身處地下室而不知之際予以竊取,顯已逾越渠與被告等人之計劃範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黑金城、林淯宣與「王將」就該部分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令被告、黑金城、林淯宣就該部分與「王將」共同負責,或認被告與黑金城、林秋庚確有盜取季希憲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⑴證人即燦坤3C店長王杉全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與同事林麗貞已將賣場收好,準備從後門之員工通道之鐵捲門關起並離去之際,突然有3 名歹徒從鐵捲門外衝入,走在前面的2 名帶著口罩並各持1 把手槍,其中1 人衝進來就將伊推倒,並用槍抵住我的頭,而林麗貞因看到歹徒侵入就回頭往賣場內跑,另外2 名歹徒則追向林麗貞,並也用槍抵住她,該3 名歹徒都有戴類似手術用的手套,而正當伊與林麗貞被歹徒控制之後,他們就用膠帶反綁伊雙手、雙腳及貼住嘴及眼睛,然後伊聽到其中1 名歹徒以無線對講機或行動電話之類的通訊器材呼叫在店外的同夥稱「師傅可以進來了」,隨後伊就聽見有人進入的聲音,當有人進來後,就有人問伊與林麗貞,公司金庫鑰匙放在哪裡,因伊與林麗貞表示並未保管鑰匙,他們便留下1 人看守我們,其餘的人則動手將金庫撬開,後來他們有問伊是否可以自行鬆綁,伊表示可以後,他們便自行離去,事後經進行清點,確認他們劫走賣場內現金105 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0至73頁);

證人即燦坤3C員工林麗貞於前案審理中先後證稱:當日渠與王杉全準備從賣場內離開之際,突然有1位比渠身高還高之人持槍喊著搶劫,渠愣了一下,便往賣場內跑,他即持槍往渠方向追,復因他向渠表示僅為搶劫,不會傷害渠,故渠就不再跑了,後來他們把將渠押到王杉全同一處,並以膠帶綑綁渠的眼睛及手腳,接著便問金庫鑰匙在何處,經渠表示已遭會計小姐帶走後,渠有聽到他們表示可請師父可以進來了,後來渠就聽到撬開的聲音,而在他們離開前,有將渠手部之膠帶弄較鬆,並交代須等他們離開後方能鬆綁隨即離去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9至45頁;

高院卷三第167至171頁);

證人林淯宣於警詢及前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先後陳稱:被告、黑金城及「王將」,於87年11月22日搭乘曾啟輝所駕駛之計程車自臺北南下,與我相約在員林溪湖交流道會合後,一同搭乘曾啟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抵達臺南時,被告先向張熹俊借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鐵撬2支後,我們便前往臺南永康之燦坤3C賣場,抵達時賣場尚在營業,因此我們就先勘查附近地形,並經黑金城告知後門之正確地點,待勘查完後,黑金城就指揮我、被告及「王將」在燦坤3C後門等,等約莫賣場內打烊之際,黑金城就叫我與被告到曾啟輝之車上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黑金城則在燦坤3C前後確認賣場內狀況,等到翌(23)日凌晨0 時許,我們看到賣場之男店長與1 位女職員開啟後面鐵捲門要出來後,我與被告及「王將」便衝進賣場內,其中我與被告均蒙面,並各持1 把玩具手槍,進入賣場內後,被告先喊不許動,我們只要錢不會傷人,並先追到男店長並推倒他壓制,而我則去追那位跑進賣場內的女職員,待追到她後,「王將」就以膠帶將他們的雙手雙腳反綁,並將嘴與眼睛貼住控制好了之後,被告就以對講機向黑金城說「師傅可以進來了」,黑金城就帶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支鐵撬進來,黑金城與被告各持1 把鐵撬,本先問那兩名職員金庫密碼,但他們卻說不知道,於是黑金城、方世昌就去金庫,後來我也去幫忙,並「王將」負責看管他們,後來金庫打開,我們得手金庫內之現金約100 多萬後,遂搭乘曾啟輝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後來我們在某個工地分贓,錢分5 份,我並將其中10萬元還給黑金城,剩下款項則已花光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偵七卷第47至49頁、北院卷一第14至15頁);

證人黑金城於警詢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與「王將」於87年11月22日來我家找我,表示欲前往燦坤3C竊取財物,經我表示願意參與後,便通知曾啟輝駕駛計程車前來,於是我們就搭乘曾啟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復因林淯宣有欠我錢,因此我就在彰化交流道邀林淯宣一同參加,隨後即一同前往臺南,但因為被告表示沒有開金庫的工具,所以我們就向張熹俊借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支鐵撬,並由被告向張熹俊拿取,後來我們就一同前往燦坤3C外等待賣場內打烊,待翌(23)日零時許,被告與林淯宣、「王將」便進入賣場內解除保全系統,約隔10、20分鐘後,被告就以對講機告知我需要師傅,因此我就在店外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鐵撬交給「王將」,並由我在門外把風,不久被告、林淯宣及「王將」就帶著1包現金回來,分贓款時我有給曾啟輝8,000元車資,被告則與「王將」將鐵撬還給張熹俊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證人曾啟輝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陳稱:87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黑金城打給我說要用車,於是我便駕駛我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到他家等他,後來我就搭載被告、黑金城及「王將」前往臺南,途中在彰化有接林淯宣上車,隨後即直達臺南永康之燦坤3C,後來我將車子停在賣場後面之停車場內,我就聽到黑金城要被告、林淯宣及「王將」進入賣場,如果見到人就將人抓起來,等他們進入後約莫20分鐘,被告有用對講機告知黑金城賣場已經處理好,要黑金城進去,黑金城就將對講機交給我,跟我說等一下會用對講機通知我,要我去接他們,後來再差不多10幾分鐘後,被告就以對講機通知我,於是我就把車開過去並將他們載走到某個工地,隨後他們就將贓款分贓,其中黑金城曾拿一疊現金給我,但我只敢拿8,000 元車資等語(見偵三卷第48至53頁);

證人張熹俊於前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永康那件,是黑金城打給我向我借工具,我9 點多在仁德交流道把工具交給被告,後來11點多他又在同一處還我工具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9至45頁)。

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證人王杉全已證述當日衝進賣場有3人,且其中2人手持手槍,其後亦有聽見賣場內金庫遭人撬開聲響等情節,核與證人黑金城、林淯宣及曾啟輝所證述當日進入賣場者,為被告、林淯宣及「王將」3 人,且係由林淯宣與被告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1 把相符,又本件犯案所用之鐵撬,亦由被告向證人張熹俊所拿取,業據證人張熹俊陳述明確,而證人曾啟輝也明確陳述當日有搭載被告前往,堪認黑金城、林淯宣證述當日被告亦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當屬真實可信。

辯護人上開空言否認被告未參與之辯解,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被告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等相關強盜罪條文,亦於同年月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2月1日生效。

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既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第1款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328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之共犯關係,並未因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所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前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二)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共犯黑金城等人,均分別係持鐵撬2 支為上開犯行,又鐵撬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又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與抽屜加鎖之非專為防盜之用者有別,自可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研究意見)。

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與共犯黑金城等人,持鐵撬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玩具手槍;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與共犯黑金城等人,持鐵撬2 支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而分別為上開各該犯行。

就鐵撬部分,係屬兇器固無疑義。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玩具手槍部分函覆結果略以:「改造手槍1 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BERA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之情形,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玩具手槍部分函覆結果略以:「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主要材質為塑膠,已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扳機功能及充氣裝置損壞,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88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號、8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28719 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0 號第二宗【下稱北院卷四】第127 頁、北院卷五第80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雖均不具有傷殺力,惟被告及共犯黑金城等人,分別持鐵撬及以被告面對面近距離,持以具有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指向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被害人受到驚嚇後,再以膠帶綑綁各該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任令被告劫取財物,足認當時被害人極度恐懼,且明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節,惟因未取得財物得逞,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節,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所引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為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加重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揭所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條之規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再被告與共犯黑金城等人,為強盜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而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限制各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保險箱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人,就所犯強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加重強盜罪,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私利,與人預謀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非微,犯罪手段可議,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又刑法第33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88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後,於89年1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5 年10月2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又本案雖自88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故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經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分別係共犯林淯宣及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林淯宣陳述明確,復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並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其等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2支,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黑金城等人,持以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鐵撬2 支,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被告與共犯黑金城等人,持以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扣案鐵撬2 支,因非屬被告及本案共同正犯所有,而係由幫助犯罪之張熹俊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黑金城等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取燦坤3C賣場所得之105 萬元,其中被告分得其中之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淯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查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曾啟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黑金城出面主持以竊盜劫財為宗旨目的之犯罪組織,其餘人士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聽從黑金城之指揮,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慨括犯意,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強盜之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上開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為起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3日,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而本件經檢察官於88年3 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8年3月29日提起公訴,於88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印、起訴書與本院89年1 月31日89年北院文刑禮緝字第6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頁)。

據此,依前揭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2月1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8年3月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9年1月31日止之期間(惟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即88年3 月29日起至88年4 月27日止共計29日),依上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101年4 月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已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黑金城、曾啟輝、林淯宣、王雷及宋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就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即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是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同為87年12月13日,而加重竊盜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誠如上開所述之計算基準,本件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101年4 月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嫌部分,即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且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得以證明供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各該犯罪工具,係由被告所提供,或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自就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玩具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 │林秋庚所有│
├──┼──────────────────────┼─────┤
│ 2. │玩具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 │方世昌所有│
└──┴──────────────────────┴─────┘

附表二
┌─┬────┬────┬────┬─────┬───┬─────┐
│編│ 參與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方世昌、│87年12月│臺中市大│宋薇先打電│黃徐貴│8 萬元、錄│
│1.│黑金城、│3 日12時│甲區蔣公│話至上址確│絹、黃│影機2 臺、│
│  │王  雷、│30分許  │路3號   │認無人後,│君祥、│照相機5 臺│
│  │宋  薇  │        │        │黑金城再指│黃士峰│、手錶1 個│
│  │        │        │        │揮方世昌、│      │、土地權狀│
│  │        │        │        │王雷由4 樓│      │3 張。    │
│  │        │        │        │陽台撬開鐵│      │          │
│  │        │        │        │門入內行竊│      │          │
│  │        │        │        │。        │      │          │
├─┼────┼────┼────┼─────┼───┼─────┤
│  │  同上  │87年12月│花蓮縣花│利用隔壁空│朱志偉│3萬4,460元│
│2.│        │13日凌晨│蓮市中山│屋攀越後,│      │、計算機、│
│  │        │        │路465之1│再以油壓剪│      │筆記型電腦│
│  │        │        │號(全國│剪開鐵窗入│      │等共計123 │
│  │        │        │電子花蓮│內行竊。宋│      │臺。      │
│  │        │        │區建國店│薇參與事前│      │          │
│  │        │        │)      │謀議,事後│      │          │
│  │        │        │        │分贓。    │      │          │
├─┼────┼────┼────┼─────┼───┼─────┤
│  │方世昌、│87年12月│花蓮縣花│渠等以大鐵│呂洛溪│總價180 萬│
│3.│黑金城、│13日23時│蓮市博愛│撬撬開該店│      │元左右之商│
│  │曾啟輝、│許      │路156、1│後門,再入│      │品。      │
│  │王  雷、│        │58號(花│內行竊。宋│      │          │
│  │宋  薇  │        │奇兒精品│薇參與事前│      │          │
│  │        │        │店)    │謀議,事後│      │          │
│  │        │        │        │分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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