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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
106年度聲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張立達律師
郭瑋萍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美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逃亡之虞,且倘予以交保,仍難確保被告藉由現代通訊工具及其於鼎興公司之身分,影響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及湮滅相關證據資料,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案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追加起訴,並於105年12月22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逾一億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並以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認具保等其他保全被告人身措施無法替代羈押處分,應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合議庭於106年3月14日再以裁定自106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本院合議庭在本次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6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後之結果,仍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依目前準備程序尚在進行之訴訟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
三、辯護人為被告江美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江美玉罹有躁鬱症、失憶症、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自發性高血壓心藏病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可參。
江美玉前經法院解除禁見,使家屬得予精神支持,不再處於長期哭泣,對訴訟防禦有助益,惟江美玉自案發前之105年5月30日已遭何宗英資遣,何宗英又陸續資遣重要證人張譽瀚、黃瑞蓮,對本案相關證人、證據具強大影響力,相對江美玉身患多重疾病,看守所醫療支援有限,不利於江美玉對抗何宗英之構陷。
㈡江美玉長期脊椎受損,患有脊椎粉碎性骨折、頸椎第4、5節破損、高血壓、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及失眠等疾病,99年因下背痛看診18次,100年看診11次,103年、104年各就診7次,每月定時回診治療,長時間受疾病之苦而加諸心理、生理疼痛,因長期診斷「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已經長達五年以上使用輪椅代步,毫無行動力。
另江美玉長期罹有高血壓,必須嚴格控制血壓、飲食、生活環境,搭乘飛機等遠行將可能危害生命安全。
江美玉在澳洲看到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認與事實不符,還抱病回國,有昆士蘭省診開立文書可佐,江美玉身體狀況確實不宜長途跋涉、航空旅程,自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進行逃亡,顯然並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羈押必要。
㈢綜上,爰聲請以具保方式停止原羈押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江美玉經訊問後,否認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惟其涉案之事實,業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之共同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何淑麗、黃瑞蓮、廖立群、江美蘭、江美華及王吉清、謝維毓、王誠良與證人陳姵儒、吳青蓉、蔡明洲、許士銘、葉逸川、羅守雄、葛添旺、陳佳秀等人供述,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申貸及核貸資料、黃瑞蓮提供借貸及票據明細表格、鼎興公司傳票、票況變動查詢清單、江美蘭提供及檢察官函詢之保費繳納資料、扣案偽造之合約書、偽刻醫療院所印章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涉嫌銀行法第125條之3向銀行詐欺貸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44條重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在本案經調查機關執行搜索查獲前之105年6月13日即出境至澳洲,嗣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0月25日回國經逮捕歸案,依其自述在台與妹獨居,其一子一女(為澳洲公民)、父親均已定居澳洲,親人在境外有自住置產之不動產,且據公訴人當庭證稱其兒、媳於105年5月最後一次出境前,已將保單解約變現,恐不再國內定居(並有保險公司函覆資料、蘇章智、蘇怡蓁等人入出境資料可佐證)。
另參照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已查明被告曾將結匯款項匯往澳洲親人帳戶,金額總計澳幣1,057萬7,000元(合計約新臺幣2億4327萬1,000元),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彙整之「江美玉家族外匯支出資料」在卷(證據清單編號26),其亦因此被訴涉及洗錢罪嫌,顯見被告在澳洲有兒女可資依附,復有鉅額資金可供運用,其於訊問中復稱已自公司離職,在台並無其他直系親屬,又公訴人於移審當庭亦稱:「被告的簽證當時是拿觀光簽證,我們有查詢最多只能待3個月,所以被告該時是非法居留、是不得不回國」等語,因此被告於本案東窗事發前確有處分資產及潛逃境外之事實,益增其日後長期滯居澳洲不回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至於被告罹有高血壓、脊椎粉碎性骨折、躁鬱症等疾患,業據其於訊問中多次供述在卷,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至105年病歷資料(最後門診就診日期為105年6月7日)、105年8月30日澳洲八哩平原醫師群醫療證明為佐,然其既在痼疾纏身之身體狀況下,能於105年6月13日搭機安抵澳洲,並在當地覓得醫療機構而持續接受療護,於同年10月25日亦能搭機返國無恙,則其所罹疾患固然帶來行動不便或身心苦痛,但非謂其全無遷徙或行動能力,而得排除其日後逃亡之虞慮。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當庭向被告本人或向看守所確認其身體狀況及使用藥物問題,並無異狀,亦據檢察官於移審時供述在卷,則被告在所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未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權衡上情,仍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06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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