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金重訴,2,201705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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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林錫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月2日移審繫屬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林錫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24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裁定自106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現仍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經本院於接押、準備程序、審理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就民意匯流案部分)之事實,亦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卷㈡第44頁正反面、卷㈣第64頁正反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洗錢等犯行,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

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就憑證更新案部分)等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蘇百惠、陳亮吟、劉馨蔚、蔡檳全及證人田志文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共8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5年6月、7年、5年6月、6年、5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⑴經查,被告前開經判處有罪部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且經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已達16年之重刑,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二審、三審)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且被告前曾任三屆立法委員,並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參諸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揭露之財產、投資狀況,加以其政商關係良好及自承多有以他人名義從事投資之情形,而檢察官亦表明無法確切掌握被告財產狀況,是依被告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再衡諸由卷內資料可知,其於本案前即有與其職務不甚相當之資力,且有以現金、以他人名義持有財物等情,是雖被告於本案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提供其名下彰化縣之不動產供本院扣押,然被告與其配偶應仍有相當資力,則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其所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共8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5年6月、7年、5年6月、6年、5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當有依憑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及資力,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可能,益徵本案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⑶綜上,本案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上開事由仍續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其所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共8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5年6月、7年、5年6月、6年、5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是被告將來可能面臨刑之執行極重,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

又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被告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位居要職,其所為非惟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且恐嚴重影響正當廠商參與立法院採購案之意願,造成社會影響甚鉅,且其本案經本院判決及將來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而依其前曾任三屆立法委員,為彰化縣地方實力雄厚之政治人物,並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仍有前開所述之相當資力等情,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

是以,本院仍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前雖曾以實務上相關見解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自不得再予爰用云云,惟查:⒈觀諸106年4月21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其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顯見,此次修正僅為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明文化,而非在變動修法前之實務見解,是要無相關實務見解,不得再予爰用之理。

⒉至於逃亡能力之事實與支持逃亡動機之事實應予區隔云云,實則逃亡能力與逃亡動機本即相輔相成,而本案被告將來可能面臨刑之執行極重,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

是本院上開所陳,本非惟涉及被告具有逃亡之能力,亦已述及在面臨將來刑之執行極重之下,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之逃亡動機,此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依卷內資料,可知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遍佈各界,且仍有前開所述之相當資力等情,顯非一般被告可資比擬,而應該當於「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逃亡的動機不應考慮重罪否則顯然是循環論證云云,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係基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來,是本無法完全排除重罪之考量,且本院前已述及本院認為該當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非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重罪,將來可能面臨刑之執行極重,尚包含被告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依卷內資料,可知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遍佈各界,且仍有相當資力等事實。

⒋至被告案發前之生活習性、家庭關係及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之客觀行為表現,顯亦無從變異本院被告確有前開具有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及資力而具有逃亡之能力,及在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逃亡動機,故本院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該等原因依然存在。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及其經羈押對被告、配偶、兒子、母親、植物人弟弟一家未來生活,將會產生之不利益,被告母親已80高齡及其兒子人格的養成須有父親陪伴等情,本院雖亦認此均屬人情事理之常,且亦應為被告及其親屬所殷切盼望,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更非得以此置本案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不顧,此係法律所賦予本院之職責所在。

是本院本於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權衡前揭各情,仍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續予羈押,是應自106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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