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易,17,2017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搭載黃○○(99年1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迄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兒童」,依同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同巷道4號前有停放機車之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惟路邊有照明設備,車旁無障礙物遮擋視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便於接送其就讀附近安親班即將下課之兒子,逕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上開機車停車格外側,復為使黃○○前往安親班召喚其子回家,未親自確認車旁有無行人經過或自行下車協助黃○○開啟車門,即貿然令乘坐後座,年方4歲而無足夠注意及控制能力之黃○○開啟右後車門;

適有行人丙○○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逕行走於該車與停車格間之狹窄空間,致黃○○開啟車門時,不慎以門板外側板金部位撞擊緊靠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行走之丙○○左側腰部,造成丙○○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併排停車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外側,並令證人黃○○打開右後車門,開門後即聽見告訴人大聲叫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年僅4歲,力量甚弱,且告訴人於現場未曾說明受傷情形,外觀亦無異狀,直到隔天才就醫,而驗傷單顯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表徵,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刑法所欲追訴之結果,且該驗傷單於被告之肇事逃逸案件係作為不起訴之理由,用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實屬矛盾;

被告有轉頭幫黃○○注意有無行人經過,且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上;

另證人黃○○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甚久,記憶不明確,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均非案發現場所作,證明力薄弱云云。

㈡被告確有併排停車並令證人黃○○開啟車門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併排停車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外側,並因請證人黃○○前去安親班召喚其子回家而令證人黃○○打開右後車門,車門甫經開啟,被告即聽到告訴人大聲呼叫,被告乃下車查看,看見告訴人站在系爭車輛右後方,拍打路旁摩托車椅墊並叫罵:「開門怎麼沒有注意、撞到了怎麼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44頁至背面、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併排停車並令黃○○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因車門撞擊而受傷:1.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見人行道上人多擁擠,欲自系爭車輛與路邊停車格間之空隙通過,惟因該處狹窄,告訴人須以側身挪動方式通過,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右後車門突然快速開啟,車門外側板金部位撞擊告訴人之左腰、左手臂等處,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阿姨(即被告)叫我開車門下車,我先拉門把再推出去,我覺得門有點重,所以開門時有比較出力;

開門時我有感覺撞到人,發現是1個男生,他是從我車子右邊後面走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0月23日診字第595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23日診字第363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併排停車並令黃○○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因車門撞擊身體左側,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靜止於路旁,黃○○年僅4歲,推開車門的力量甚弱,告訴人以步行方式所產生之衝撞力道甚低,應不致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生理機能障礙云云。

惟查,證人黃○○與告訴人所證述前揭事發經過均相符合,足證證人黃○○開啟車門確有撞擊告訴人身體,而告訴人所述案發時行走之姿勢與車門撞擊之部位,亦與前引診斷證明書所確認之受傷部位一致,亦徵告訴人確因遭車門撞擊而受傷。

再證人黃○○行為時為4歲幼童,肌肉力量固無法與成人相提併論,然揆諸4歲兒童之正常發育情形,當已具備一定之力量,且觀諸黃○○之外貌,並無發育遲緩、異常或特別瘦弱無力之跡象,此有證人黃○○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

復質諸證人黃○○前揭證述:我覺得門有點重,所以開門時有比較出力等語,而被告於員警為證人黃○○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過程中,亦曾補充陳述:證人黃○○還問我怎麼開門,他有說他打不開,我就說你輕輕開就好了,因為車門滿重的等語,足見證人黃○○於開門過程中,曾因車門過重無法推開車門,其後增加力量使力推門才將車門推開,兼之車門外側板金質地堅硬,於黃○○使力推門下,車門快速碰撞正在行走之告訴人左側軀幹,因而使受撞擊部位之皮下組織受創而形成挫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悖。

復參以告訴人曾於證人黃○○開門後,拍打路旁摩托車椅墊叫罵:「開門怎麼沒有注意、撞到了怎麼辦」等語,足見車門開啟速度甚快,且於撞擊告訴人身體時有一定之力度,致告訴人因驚嚇及痛楚而產生不滿及情緒激動之反應,益徵告訴人確因門板撞擊而受傷無訛。

故被告前揭所辯,洵難逕採。

3.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身體外觀無異狀,僅不斷咆哮大罵:「撞到了怎麼辦、你賠得起嗎」等語,未說明身體何處受有傷害,離開現場時行走正常,可知其應未遭車門撞擊;

再依驗傷單顯示,告訴人係於案發隔天才就醫,其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亦有疑慮;

且依驗傷單所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表徵,而腫痛部分僅是告訴人主觀認知陳述,並非醫師之專業判斷,故告訴人所稱之傷勢程度,不屬於刑法所欲追訴之傷害結果,否則有違社會常識;

又同1份驗傷單,在肇事逃逸案件作為不起訴的理由,卻在過失傷害案件作為起訴的理由,自相矛盾云云。

惟查,並非任何傷害均會於創傷當下出現嚴重症狀,患者於事發後相隔數小時甚至數日,症狀方始產生或惡化者,亦所在多有,此為一般普遍常識。

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並非開放性損傷,傷害程度亦非嚴重,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當天去驗傷,是因為發生意外當時我覺得可能不是那麼嚴重,後來因為受傷的情況一直沒有改善,我隔天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是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未立即說明受傷部位或就醫,或外觀無明顯異狀,遽認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受傷。

再觀諸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害人主訴:左腰側疼痛。

當事人為行人,左側腰被旁人打開的車門打到。

檢查結果:左側腰腫痛,界線不明顯,目前無明顯外傷。」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病名:左側軀幹挫傷。

醫師囑言:病患因昨晚身為行人被他人汽車車門撞到致上述疾患,於今日下午14時2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視檢查,予建議冰敷後,辦理帶藥離院手續,宜休養並門診追蹤。

」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3、14頁),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翌日就醫,經醫師施以診視檢查及其他醫療行為後,依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為之判定,並非僅依憑告訴人之主訴即驟下判斷,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任何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告訴人及證人黃○○所述案發過程與驗傷結果並無出入,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診斷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又關於傷害之意涵,通說係採生理機能障礙說,亦即傷害係使身體之生理機能出現障礙或使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更者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

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自已令其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更,縱然傷害程度甚屬輕微,亦僅係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是否構成傷害結果無涉,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遽認該傷害非屬刑法所欲追訴之傷害結果。

而被告因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36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該不起訴處分書曾引用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理由略以:「…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於驗傷解析圖所撰之內容,告訴人左腰部係『腫痛,界線並不明顯,目前無明顯外傷表徵』乙情,有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確實並未受有明顯傷勢,從而被告於一再道歉後,並有在現場停留5至10分鐘,應係認告訴人應無大礙,方接到小孩後駕車離去,益足認被告並未有置告訴人死傷於不顧而逃離現場之犯意。」

紬繹前揭論述,可知檢察官係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論證因告訴人傷勢並非明顯,是以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告訴人受傷,縱然被告事後駕車離去,應無肇事逃逸罪之主觀犯意,並未依據診斷證明書否定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傷害,故本院以之作為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證據,並無矛盾之可言。

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4.被告又辯以:證人黃○○於製作筆錄時已是案發好幾天以後,不是很記得當天的情形云云。

惟查,證人黃○○之警詢證述內容,與其於104年10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內容並無二致,而交通事故談話之日期與本案僅相距約1週,間隔並非久遠,兼之行車事故當非一般人時常經歷之事件,且證人黃○○於案發當日甫打開車門即遭告訴人當場大聲斥責,對於本件具有異常性、衝突性之案發經過,理應印象較為深刻,不易淡忘。

而黃○○業於交通事故談話中明確證稱:我開車門時有撞到1個叔叔(指告訴人),我撞到他的肩膀,那時他在車子門的那邊,然後肩膀對著車子的門,然後我打開門才撞到他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前揭交通事故談話過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背面)。

審諸上開錄音內容,證人黃○○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全程均由其阿姨即被告陪同,且員警詢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態度平和,讓證人黃○○自由陳述,員警詢問過程並無誘導等不正詢問之情形。

證人即為黃○○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能聽得懂我說的問題,他能理解的他儘可能回答,我就重點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證人黃○○已具有一定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其證言亦未經不當誘導,所證內容堪予信實。

復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左手臂上方有被車門打到,同時也被打到身體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車門確實有撞及告訴人之左上臂,而與證人黃○○前揭證述車門撞擊部位大致相符。

益證前揭證人黃○○之警詢證述及談話紀錄內容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至證人黃○○固未明確指出車門有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腰部乙情,惟質諸證人黃○○曾於談話紀錄過程陳稱:我才開一點點門時應該沒有看到叔叔(指告訴人),肩膀對著那個車子的門,然後我打開門,然後才撞到他,然後呢過了以後我真的打開門,才看到那個叔叔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背面),足見證人黃○○於撞擊之瞬間,並未目擊告訴人遭車門撞擊之部位,而係直至車門完全開啟才看見告訴人之肩膀距離車門最近,並依自身適才推門曾撞及他人之手感,認為僅係撞及告訴人之肩膀。

職是,自難以證人黃○○未明確指出車門撞及告訴人左腰,逕認其所證內容均非可採。

5.綜上,被告確有併排停車並令黃○○開啟車門,致車門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注意確認車旁有無行人經過或下車協助黃○○開啟車門,即令其自行開啟車門,確有過失:1.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併排停車後,未下車確認車旁狀況或協助證人黃○○開啟車門,即令證人黃○○自行開啟車門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轉頭看車門外面,幫證人黃○○注意旁邊有無行人經過,我沒看到有行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我有叮嚀黃○○開車門時要注意,不要撞到路旁的摩托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亦未曾提及其有親自確認車旁有無其他行人後,始令黃○○開車門之行為,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一答辯,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容置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有無確認有無往來的機車或行人?)我有轉頭確認,因為右邊靠近摩托車跟腳踏車的那個地方不會有車子通過,很窄,也不會有人經過,因為旁邊就是人行道,所以我才會跟證人黃○○說輕輕的開,不要撞到機車,我有看一下,因為他只要門再打開一點就會撞到機車。

(問:你是否主觀上認為,那邊不會有行人經過,所以只有注意黃○○開車門時不要撞到路邊的機車跟腳踏車?)對,但我也沒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覺得黃○○已經有小心注意行人,但可能年紀小,所以有視線死角存在(見偵查卷第6頁),益見被告於案發時僅叮囑證人黃○○不要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並未確實注意車旁有無行人經過,而容任年僅4歲、尚無足夠之控制及注意能力之黃○○自行判斷車旁狀況及控制開門之力度,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無疑。

3.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所停位置與機車停車格所停放機車間相距狹窄,僅約50公分左右,且停車格右側即是寬廣的人行道,被告無法預知告訴人會捨人行道而違規走在馬路上,已超越被告所得預知之範圍,且路權係在被告而非告訴人,自不應令被告承擔過失之罪責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併排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既已違反前引交通法規所欲避免因併排停車阻礙車道,導致人車通行不易,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目的,已難謂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路權可言。

況被告既知悉所停放車輛之右方為機車停車格,理當更能預見會有為牽行車輛或拿取物品而行經其車輛右方空隙之行人,從而對於告訴人行經其車輛右側而發生事故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無疑。

至告訴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逕行走於該車與停車格間之狹窄空間等情,固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惟此僅屬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責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4.被告另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均非案發時於現場所製作,而係案發後再重回現場,該場景與現場環境條件大相逕庭,故該等證據證明力極為薄弱,不宜以之為裁判依據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告訴人報案時我到現場畫的,被告被通知到案時也作同樣的指認,所以這是依雙方意思,並確認無誤後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確有被告之簽名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查卷第3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後,亦自承:系爭車輛是停放於照片所示機車與腳踏車(即機車停車格)之外側,車門開的位置就是腳踏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則被告既曾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親自簽名確認內容,未當場表示異議,又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內容有何錯誤、疏漏之處,自不能僅憑上開證據並非案發當時所作成,遽認上開證據不可採信。

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乏憑據。

5.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注意確認車旁有無行人經過或下車協助證人黃○○開啟車門,即令其自行開啟車門,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天候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現場路邊有照明設備,亦無障礙物足以遮擋視線(見偵查卷第30頁至背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且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稽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併排停車,告訴人涉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黃○○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行人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綜合現場跡證後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眾多行人往來之巷道內,為圖一時之便,併排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復未注意車旁行人並讓其先行,即令年僅4歲之兒童黃○○自行開啟車門,肇生本件事故,誠屬不該;

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就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85萬6,629元之鉅額而無法達成調解,堪認被告並非全無和解及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肇事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教師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