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國義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張國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惠街口時,適吳杰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新生高架南往北下坡行駛,右轉德惠街之際,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杰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義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營業│
│ │查中之供述 │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且有│
│ │ │與告訴人吳杰勳騎乘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杰勳於│證明伊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紅燈,待綠燈後,伊要右轉│
│ │ │彎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營│
│ │ │業小客車撞擊,伊有受傷,│
│ │ │斯時被告車輛行向之交通號│
│ │ │誌為紅燈等事實。 │
├──┼──────────┼────────────┤
│ 3 │證人葉瓊文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闖紅│
│ │查中之證述 │燈,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 │ │
│ │號誌運作表、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
│ │證明書 │多處擦傷等傷害。 │
└──┴──────────┴────────────┘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