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易,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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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柏勛告訴被告阮明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阮明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瑩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北向南行駛,於行至該路段65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縣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趙柏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655號旁東西向車道駛至路口並左轉至南北向車道欲往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阮明瑩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趙柏勛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內踝骨折、腦震盪、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柏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阮明瑩於偵訊之自白: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告訴人趙柏勛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北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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