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0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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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海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原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應補充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4年度店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9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6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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