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1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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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富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富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富程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8時30分至19時、20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從同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3時52分左右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於23時5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俞富程業於警詢、偵查時坦認確有於前揭期間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查後,經警方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爭執該酒測儀器測得之數據可信度云云,然查,觀諸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員警所使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酒精分析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2 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為107 年2 月28日,而本案檢測日期為106年4 月5 日,且係第40次檢測,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當時酒精分析儀功能亦屬正常等節,此亦有本案使用之酒精分析儀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認本案使用之酒精分析儀測得之數據確實具有可信度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於犯後業經員警於警詢時出示上開明確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顯示本案酒測儀器之可信度無訛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誠實坦認己非,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達新臺幣20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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