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1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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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智義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地下室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5年9月20日確定,甫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而於受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甚鉅,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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