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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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俊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塗俊華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33 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塗俊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俊華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許,於基隆市○○○路000 號5 樓之住家時,獨自飲用藥酒2 杯後,竟於翌(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路與溪口街口時,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俊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塗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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