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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2時46分許」刪除,並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許清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貴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0時許至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與○○路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貴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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