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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某檳榔攤附近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與華潭路口時,經警欄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治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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