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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9時許,在桃園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聚餐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子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20頁),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當屬可議;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堪信其素行非惡,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完畢。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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