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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118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95年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6年1月24日期滿;
復於99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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