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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偉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有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該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於翌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前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至7 、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101 年間及上述103 年間均曾分別因酒駕案件依序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次酒測值依序為0.72毫克、0.81毫克、0.36毫克),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僅為圖一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並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自106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許「及」翌日上午5 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等節,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二度飲酒後駕駛該車行使於道路之情形,故上開文字應屬誤載,亦無論以接續犯意之一行為或數次行為之數罪並罰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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