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9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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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仍於同日凌晨6 時4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 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呂宗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倫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ELEKETRO店內飲用啤酒半瓶及威士忌後,仍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人(該人亦飲酒)上路欲往臺北市敦化南路方向,於同日凌晨6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倫供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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