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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居酒屋飲用啤酒105瓶」更正為「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附近巷子內之居酒屋飲用啤酒1.5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一行「業據被告李國鑫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嘉甫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前揭③、④案所宣告之刑則接續於後執行,甫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嘉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甫曾因竊盜案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未警惕,於106年4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居酒屋飲用啤酒105瓶後,仍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鑫供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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