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0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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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斯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93年間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不再違犯,卻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距前案已有13年方犯本案之品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葉斯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煥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斯煥供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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